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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餐饮企业营业税(3)

2.3 餐饮企业营业税特殊业务会计实务

餐饮企业虽然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但是有些特殊情况需要区别对待。比如餐饮企业在提供饮食的同时,附带也提供香烟等货物;另外一种经营形式是饮食业自制食品,即可对内又可对外销售货物的兼营情况。比如某些餐饮企业在大门口设独立核算的柜台,既对店内的顾客提供自制食品(如月饼、生日蛋糕、快餐等),又对外销售。又如某酒店开设的照相馆在照结婚纪念照的同时,附带也提供镜框、相册等货物。这些行为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如果不缴纳营业税,又该缴纳什么税种?上述这些情况就是我们下面即将说明的兼营行为和混合销售行为。严格区分这两者的概念,才能正确划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3.1 餐饮企业兼营行为的会计实务

一、兼营的含义

营业税中的兼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劳务;另一种是兼营非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

第一种情况的兼营是指纳税人既从事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同时还销售应纳增值税的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但是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的身上,并且这两项经营活动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纳税人兼营应税(即营业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若能分开核算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或者非应税劳务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其销售额为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或者货物的销售额合计,该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从事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种情况的兼营是指兼营不同营业税税率的应税劳务。按照所经营的税目不同,营业税税率从3%至20%不等。当纳税人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率的应税项目时(如餐饮业按5%进行征收,娱乐业按20%进行征收),便属于兼营行为。这些经营活动虽然适用税率不同,但都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对兼有营业税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即纳税人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的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营业额。因为不同税目营业额确定的标准不同,有些税目适用的税率也不同。对未按不同税目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无论哪一种兼营,都应分别核算。有关流转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当一并缴纳增值税。商家在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时,一定要认真考虑利弊,以免多缴税增加额外税收负担,同时也防止少缴税款而遭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二、兼营行为的产生

在实际经济活动当中,纳税人从事营业税应税项目,并不仅仅局限在某单一应税项目上,这就产生了兼营行为。虽然税法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但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中,增值税应税的货物和营业税应税的劳务经常一起提供;即便是营业税的劳务项目,纳税人也经常兼业并提供不同税率项目的劳务,这就是税法上所说的兼营活动。其目的主要有:

1.增值税的纳税人为了加强售后服务或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劳务,提供营业税的应税劳务。

2.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增强获利能力转而也销售增值税的应税商品或提供增值税的应税劳务。

3.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为提高竞争能力,丰富自身的产品线,从事不同税率的应税劳务或货物。

对不同的经营行为应有不同的税务处理,这是认真贯彻执行税法,正确处理营业税与增值税关系的一个重点。无论是哪一种兼营行为,都应分别核算其营业额或销售额。例如,餐厅既经营饮食业又经营卡拉OK等娱乐业的,饮食业的适用税率为5%,娱乐业的适用税率为20%,如果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就应按娱乐业适用的20%税率,全额计征营业税。该例说明,对营业税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按不同税目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这就是说,营业税税率高的项目的营业额,与营业税税率低的项目的营业额混合在一起时,按营业税税率高的项目适用税率计征营业税。

对此,我们必须十分清楚税法中有关的规定,准确地核算兼营的不同项目,以免从高适用税率,加重自己的税收负担。

三、兼营行为的账务处理

1.兼营非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的账务处理。

在会计核算上,餐饮企业应设置“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兼营应税(即营业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或货物的,分别核算企业所提供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的金额;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营业税”和“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应交的营业税款和非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应交的增值税款。如果提供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或销售货物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如认定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时,则通过“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应交的税款。

海天餐饮公司在当期从事应缴纳营业税的餐饮业,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又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小型加工厂从事罐头制品销售,不含税销售额50万元。(假设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1)该公司以上业务属兼营行为,应分别计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应交营业税=1000000×5%=50000(元)

应交增值税=500000×17%=85000(元)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2)如果以上两项业务收入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按税法规定,则一并征收增值税。

应交增值税=[500000+1000000/(1+17%)]×17%=230299.15(元)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1354700.8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0299.15

2.兼营不同税率应税劳务的账务处理。

在会计核算上,兼营不同税率应税劳务的账务处理较为简单,餐饮企业需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对不同税率产生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餐饮企业还应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营业税”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企业提供不同税率应税劳务应交的营业税款。如果对不同税率的应税劳务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营业额的,则将营业税税率高的项目与营业税税率低的项目的营业额混合在一起时,从高适用税率。

海天餐饮公司当期从事餐饮业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附设的歌舞厅、保龄球馆等娱乐设施取得营业收入30万元,利用两辆小型货车开展运输业务取得收入5万元,所得款项已全部存入银行。

(1)该公司兼营的是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分别核算营业税。

营业收入=1000000+300000+50000=1350000(元)

餐饮业应交营业税=1000000×5%=50000(元)

娱乐业应交营业税=300000×20%=60000(元)

运输业应交营业税=50000×3%=1500(元)

合计应纳营业税税额=500000+60000+1500=111500(元)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餐饮业。

――娱乐业。

――运输业。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如果以上业务收入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按税法规定,则按营业税税率高的项目适用税率计征营业。该例中,营业税税率最高的项目是娱乐业,税率为20%。则应该如下计算:

营业收入=1000000+300000+50000=1350000(元)

应纳营业税税额=1350000×20%=270000(元)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海天餐饮公司2010年10月份取得营业收入94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客房营业收入200000元

写字楼营业收入300000元

饭店所属餐厅营业收入80000元

饭店所属洗衣房营业收入40000元

饭店所属卡拉0K歌舞厅收入:

门票收入40000元

点歌费60000元

食品饮料柜台收入120000元

饭店所属康乐中心收入100000元

根据规定,纳税人有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

客房、写字楼、餐厅、洗衣房营业收入都属于“服务业”税目,应按5%税率征税。其应纳税额为:

应纳营业税税额=(200000+300000+80000+40000)×5%=31000(元)

根据规定,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场所,在为顾客提供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一律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饭店所属卡拉OK歌舞厅营业收入和康乐中心营业收入属于“娱乐业”税目,应按5%税率征税。同时,经营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种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费以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应纳营业税税额=(40000+60000+120000+100000)×20%

=320000×20%

=64000(元)

应纳营业税税额合计=3100+64000=95000(元)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小贴士:

内部职工食堂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部职工食堂。

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如果属于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仅为本企业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则属于单位内部行为,其功能重在服务而不在经营,不属于提供了《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范畴,因此,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在这种情形下,企业支付给自办职工食堂的经费补贴取得内部资金往来单据列支即可。

2.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部职工食堂。

在纳税人的判定方面,现行营业税制与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的不同点在于,同一法人企业内部可能会有多个独立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内部职工食堂除了为本单位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还同时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餐饮服务,那么职工食堂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经营性机构,其收入是因提供了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而取得的,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这种情形下,企业付给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应该取得食堂出具的餐饮业发票。

3.内部职工食堂以外的其他经营性食堂。

与依法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部职工食堂原理相同,企业付给内部职工食堂以外的其他经营性食堂的经费补贴,实质上属于对方的经营性收入。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2.3.2 餐饮企业混合销售行为的会计实务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

1.混合销售的概念。

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常存在混合销售的行为。所谓混合销售行为,是指现实生活中有些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和非加工、修理劳务(指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活动),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2.混合销售的特点。

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实施细则中均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均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征收增值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而征收营业税。以上所述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提供增值税非应税劳务,因此,这一行为就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但一项销售行为不可能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兼营行为虽然也是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提供增值税非应税劳务,但却是两项业务,即两项销售行为,而不是一项销售行为。

3.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销售额与劳务提供额的合计,该提供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混合销售的判定。

(1)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营业税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3)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二、混合销售行为的相关概述

1.混合销售存在的前提必须是一项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一项业务行为不是货物销售行为的话,则不存在混合销售的判断前提,无论其是否涉及货物均不成为混合销售行为。如有的纳税人提供的是建筑、安装行为,因其本身业务不属于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建筑安装行为业务中是否提供货物,均属于提供营业税应税业务,不会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如有的纳税人是销售货物行为,同时在销售货物时必须提供安装行为或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则构成混合销售行为,需要就这项销售行为进行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判定。

2.混合销售是缴纳增值税抑或是缴纳营业税,按单位主要应税收入的性质判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按上述规定分析,这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主要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也就是说,以缴纳增值税收入为主要收入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不以缴纳增值税收入为主要收入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则不缴纳增值税。对于不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该缴纳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字〔1994〕第026号)第四条就“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判断问题,规定“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该比例判断是指纳税人的年应税收入,而不是指单项业务及单项混合销售业务行为中货物金额的比例。

3.兼营行为分开核算就按兼营行为性质纳税。

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可以从事营业税应税行为,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也可以从事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业务。这些兼营行为不是依据主营业务收入缴纳的税种来决定如何纳税,而是按兼营业务性质决定缴纳税种,但是前提是要主营业务和兼营业务分开核算,否则,按缴纳增值税优先原则来纳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指增值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指增值税)劳务的销售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指营业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指营业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指营业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指营业税)行为营业额。

4.特定自产货物用于营业税应税行为的,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按税法规定,混合销售行为要么缴纳增值税,要么缴纳营业税,不可能存在分解一项混合收入分别纳税问题。但对于一些生产企业生产特定的货物用于营业税劳务的,税法规定可以分解收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混合销售行为的几种特殊规定

1.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为用户安装自产产品,应按货物的销售额和安装费的合计数作为计税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随处方销售的自办药厂生产的药品和外购药品,视同混合销售,不征收增值税。但自办药厂(非独立核算)对外销售的药品,应当征收增值税。

4.邮电部门销售的集邮物品和邮务物品,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5.对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同时负责安装的,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征收增值税。

6.饮食店、餐馆、酒店、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7.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8.电信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服务的,属于混合销售,征收营业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征收增值税。

小贴士: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异同

1.相同点:两种行为的经营范围都有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这两类经营项目。

2.区别是:混合销售强调的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销售货款及劳务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兼营强调的是在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着两类经营项目,但是这两类经营项目不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发生,即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不是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

3.从税务处理上来说,混合销售的纳税原则是按“经营主业”划分(经营主业的认定为年营业额或货物销售额超过50%),只征收一种税,经营主业如纳增值税则混合销售则纳增值税,经营主业如纳营业税则混合销售则纳营业税。而兼营的纳税原则为:分别核算、分别征税,即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提供非增值税的服务业务征收营业税。

四、混合销售营业税的会计实务

在会计核算上,餐饮企业应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该笔混合销售业务取得营业收入,并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营业税”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款。需要注意,混合销售行为属于应当征收营业税的,其营业额应是劳务提供额与货物销售额的合计。

海天餐饮公司为顾客供应餐饮服务,当月取得饮食收入10万元,同时为用餐顾客提供烟、酒、饮料等,取得销售收入2万元。取得营业收入中,现金为5万元,银行存款为7万元。

该公司取得的餐饮收入和销售烟酒的收入是因同一项业务而发生,即都是在客人用餐时取得的收入。其中,餐饮收入属于营业税中服务业项目,销售烟酒的收入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公司的该项业务属混合销售行为。但由于该公司不属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所以该公司的收入应全部缴纳营业税,其计算过程和会计处理为:

应交营业税=(100000+20000)×5%=6000(元)

借:银行存款。

库存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海天餐饮公司当期餐饮收入为50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自制的200吨啤酒所取得的收入。

这是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餐饮公司的餐饮主业是营业税劳务,因此该项混合销售行为应纳营业税。其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计提营业税时:

应交营业税=5000000×5%=250000(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3.3 利用赠券进行核算

一、赠券业务的性质

赠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尤其是商业和服务类企业提高销售收入的一种重要的促销手段,它是在企业完成正常的商品销售或劳务行为之时,为了鼓励顾客将来多购买其商品或劳务的一种促销行为。因此,企业的商品销售业务或劳务行为与赠券业务实际上是两项经济业务:一项是正常的销售活动,另一项是促销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由赠券业务而发生的支出类似于广告费用,属于“销售费用”。

二、赠券业务会计处理的依据

企业以赠券促销的活动是有一定期限的,可能会跨越不同的会计期间。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凡是当期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费用。由于促销活动发生在发放赠券的当期,因而企业应于发放赠券时估计顾客未来可能实际使用的赠券金额,作为当期的营业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赠券活动形成了类似于产品质量担保性质的或有负债,即该项负债是由已经发生的赠券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是否发生取决于顾客未来是否在赠券的有效期内实际发生运用赠券的购买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应将其确认为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上予以列示:①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潜在或现实义务;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③该义务的金额可以可靠地计量。企业在发放赠券时,就已经承担了一项可能在将来履行的顾客以赠券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潜在的义务)。

当企业履行顾客用赠券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时,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虽然企业在发放赠券时不能确知此项支出的时间、金额,但是企业在发放赠券时可以对承担该项义务而导致的经济利益的流出的金额进行合理的估计,估计的依据可以是以往类似活动的历史资料,也可以是同行业的平均状况,即该义务的金额可以可靠地计量。因此,企业应于发放赠券的当期根据估计的金额记入“预计负债”。

此外,企业在发放赠券的当期,将与赠券相关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出确认为营业费用,而不是在实际兑换时再确认,也符合稳健性原则。根据稳健性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

三、赠券业务会计和税务核算注意事项

1.会计方面:企业发送赠券时尚未形成现实的义务,暂不需要作会计处理。实际收回赠券并按扣除后金额结算时,直接视为会计准则和制度规定的商业折扣。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应该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

2.税务方面:企业收回赠券并按扣除后金额结算的,属于税法规定的折扣销售。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因此,目前实践中如果企业使用的是定额发票,那么直接按折扣后撕票给客户,如果是填开式发票,最好将全部价款和折扣开在同一张发票上,这样便于反映业务全貌,避免税务机关检查时认为成本与收入不匹配。

3.财务管理方面:因为企业是按折扣后金额核算营业收入,可能导致营业成本与收入不匹配,建议企业设置备查登记簿,记录赠券的发放和收回情况。当然最好能明晰到每一桌的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也包括对特殊客户的免单和打折情况的记录,以方便内部管理和成本分析、控制、监督。

四、赠券具体的会计实务

在会计核算上,餐饮企业应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该笔业务取得营业收入,并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营业税”或“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营业税款或增值税款。此外,视具体业务不同,还应设置“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应收账款”、“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进行核算。

1.对赠券限额使用的账务处理。

如果餐饮企业采用“每次限制顾客的使用金额”的方式,赠券的实质是一种优惠购买凭证、是企业对顾客再次购物时享受折扣的一种承诺。企业只需根据实际收到的收入入账和开具发票。

某顾客子在海天餐饮公司消费1200元,按规定可以使用200元的赠券。

应交营业税=(1200-200)×5%=50(元)

会计分录为:

借:库存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餐饮企业在发票上应注明此项用餐服务费用为1000元,而不能开具1200元的发票,承担多纳税的风险。

海天餐饮公司附设的门市部、外卖点等提供香烟、饮料、酒水、蛋糕等货物,某顾客购买113元的蛋糕,按规定可以使用10元的赠券,香烟进价为90元。由于附设的门市部、外卖点属于兼营行为,应缴纳增值税。

借:库存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蛋糕(103÷1.03)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3÷1.03×0.03)3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蛋糕。

发票上应注明蛋糕价格113元、折扣10元、净额103元。如果收到103元而开具净额113元的发票。那这样的折扣就是现金折扣。现金折扣会导致销售金额加大,增加增值税额。因此需要商家注意的是:在进行促销宣传时,一定要让顾客明确,收多少钱开多少发票,赠券只相当于折扣券,不是现金。这样既不违规,又不会使销售折扣成为现金折扣而加大自己的负担。

2.对赠券无使用限额的账务处理。

如果餐饮企业对顾客使用赠券的金额没有限制,赠券的性质已经不同于上述的限额使用。它有可能使一笔销售行为没有或只有很少的现金收入,它显然是一种连卖带送的销售方式。如果顾客全部使用赠券,这样的一笔销售就是无偿赠送;如果顾客部分使用赠券,那就是部分赠送,它是完全不同于折扣销售的另一种促销方式。赠送视同于销售,也就是说,对赠券无使用限额的账务处理应比照赠送或部分赠送的账务处理方式进行。

某顾客购买了200元海天餐饮公司附设的门市部提供的生日蛋糕,使用了200元或160元的赠券,假定生日蛋糕的进价为120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应分别是:

(1)顾客使用200元赠券:

借:销售费用125.83

贷:库存商品――生日蛋糕。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00÷1.03×3%)5.83

(2)顾客使用160元赠券:

借:库存现金(200-160)40

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生日蛋糕194.1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0÷1.03×3%)5.83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生日蛋糕。

某顾客在海天餐饮公司消费1200元,按规定可以使用1200元或是1000的赠券,假定当期原材料等成本为800元。

(1)顾客使用1200元赠券。

借:销售费用。

贷:原材料――食材、燃料。

(2)顾客使用1000元赠券。

借:库存商品(1200-1000)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200×5%)1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需要注意的是:

(1)无论以上哪种情况,企业在发放赠券时都不作账务处理;

(2)在确认赠券已过期或无效时,要及时将备查账簿上记录的赠券金额注销,使记录和实际发放在外的仍然有使用效力的赠券相符;

(3)企业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要求对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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