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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0)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的规定。民族地区人员就业问题的解决程度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富强、繁荣和稳定。由于生活习惯、文化观念等各方面的影响,少数民族在就业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国家必须采取扶持和帮助的特殊政策,对少数民族的就业进行特殊保障,促进少数民族就业平等权的实现。目前,一些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劳动力需求较少,就业困难,因此,有必要通过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适用规则】

区域经济发展有利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促进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06年,全国城镇新增就业1184万人,在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全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供给将达到5000万人,而劳动力就业需求岗位只能新增4000万个,将新增1000万个就业岗位缺口,因此,做好新增城镇劳动力就业非常重要。一般而言,城镇新增劳动力的文化知识水平较高,家庭对他们的人力资本形成花费了大量成本,就业预期相对下岗失业人员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要高,如果不能顺利实现城镇新增劳动力人口的就业,很容易使他们和广大家长产生对整个社会和政府的不满,长此以往将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为了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政府可以采取相关调控措施和手段,如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大力扶持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特别是加强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积极培育并规范就业市场。大力完善并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特别是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要加大投入,安排适当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瓶颈。农业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建设现代农业、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转移农业富余劳动力是一项系统工程,结构复杂,涉及城镇与农村、城镇与城市、城镇与生态等多方面的关系,因此这项系统工程必须由政府统筹协调,制定总体规划,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不能放任自流,完全由市场调节。具体而言,政府可以通过发展农村教育、加强职业培训、进行城镇建设等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搭建平台,统筹协调做好农业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就业工作。

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劳动意愿的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机会或者就业后又失去工作的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3年发出的《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我国高度重视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具体措施包括: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失业人员;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鼓励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适用规则】

充分就业是政府的四大宏观调控目标之一。政府在进行宏观调控、决策时,应注意考虑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灵活就业,是指在正规就业形式之外的其他就业形式,主要包括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方面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工厂制度基础上、传统主流就业方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主要有以下类型:第一类是在劳动标准、生产组织和管理以及劳动关系协调、就业稳定性等方面达不到具有现代化大生产特征的企业标准的用工和就业形式,包括临时就业(包括短期就业、季节就业、承包就业等)以及派遣就业等;第二类是由于科技和新兴产业的发展,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和经营方式变革而产生的灵活就业方式,如非全日制就业、兼职和远程就业;第三类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就业形式,如自营就业、独立就业和家庭就业等。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多种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与发展是对传统就业模式的一次深层次的变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平的结果。它适应了职业流动、提高生活质量等多方面的需求。从世界范围来看,灵活就业对增加就业岗位的贡献非常突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为促进就业增长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就劳动政策而言,一般来说,灵活就业在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与主流的劳动方式不同,如果将现行的劳动法律和政策规范中有关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方面的规定直接适用是不合理的,完全不能适应灵活就业的灵活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合同、工资保障、社会保险等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中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灵活就业的其他类型,建立各种类型的灵活就业关系的方式以及灵活就业劳动合同的形式、内容、效力、终止等,都需要今后逐步加以完善和实施。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就业和医疗卫生事业。”就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政策而言,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固定用人单位的正规就业形式设计的,存在基数高、费率高和待遇高的特征,并且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和支付制度也都是针对正规就业设计的,社会保险机构直接面对的是个人,这种社会保险制度不能适用于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规定。

为了更好地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利,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如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费率、缴费年限、缴费方式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对于无用人单位的灵活就业形式,可以考虑确立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主体地位,逐步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街道劳动社会保障工作等机构多渠道登记和缴费,建立灵活多样、选择性强、简便易行的社会保险衔接办法。

【适用规则】

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与正规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的规定。

【本条释义】

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失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体制型失业。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将引起就业体制的改革和企业组织制度的变化,这将使劳动力在不同企业、产业和地区间进行重新配置,当失业者不能及时就业时就形成了体制型失业。其次,由于产业结构调整造成的失业。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出现大量的结构性失业。最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出现导致的失业。

政府对于下岗失业人员高度重视,采取了若干扶持措施,如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简化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提高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参加,提供“一条龙”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新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失业人员提供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等服务,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是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体现。通过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可以使失业人员知道国家对于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政策,了解开业申请的具体程序,做到心中有数,避免走弯路,有利于失业人员顺利从事个体经营。

【适用规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向其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等服务,是政府的职责,政府不得敷衍塞责、消极不作为。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自2007年3月25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后,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07年4月25日晚24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11020条。其中,反对就业歧视的呼声最为强烈,许多人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向最高立法机关反映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外貌歧视、对残疾人的歧视、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歧视等诸多就业歧视现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这些意见,并于2007年6月11日、6月19日两次对法律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充分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如何消除就业歧视、确保就业公平,是专家和委员们审议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公平就业”专章得到大家的一致认可和好评。

本条作为“公平就业”专章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政府在这一方面的主要义务:一是要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致力于消除就业歧视;二是要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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