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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立法文件(7)

六、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

1.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操作训练。上海和沈阳提出,政府机构本身不能作为对劳动者直接实施培训的主体,建议草案增加关于建立向劳动者免费开放的用于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的公共实训基地的规定。******发展研究中心提出,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后,职业学校下放地方教育系统,纷纷升格为学院、大学,放弃了原先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的责任,从而造成目前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工作的滞后。在这一问题上,草案要解决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协作,以使劳动部门的职业培训经费发挥最大效益,避免劳动部门建立一套培训资源,搞重复建设。广州、新疆和黑龙江提出本条的规定太过原则,建议修改。

2.江苏建议草案第四十条增加关于“推行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规定,以增强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团中央和福建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对大学在校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

3.关于职工教育经费。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成都提出,《******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明确规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方法和比例,建议草案将上述规定上升为法律。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上海提出,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但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参与共议,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因此企业违规提取教育经费、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等行为违反的是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应当由税收部门而不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监督。

4.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准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对规定的职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

一些地方和单位认为,目前,社会上的职业资格证书过多过滥,并且存在一些部门借职业资格证书敛财、甚至因部门管理职权发生争执的恶劣现象,间接阻碍了劳动就业发展。建议草案明确规定需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种类(福建);或者对职业资质的设置主体资格、设置范围等作出具体规范,加强对就业资质的设定管理(河北)。草案应明确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劳动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可上岗,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云南、新疆、贵州、辽宁、上海、北京、南京)。中央党校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合并为一条规定,并且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只限制在上述特殊工种实施。

西安建议草案对劳动者从事如手工艺品制作、修鞋、修理自行车等不需要职业资格的一般劳务服务业,作出取消对其市场主体资格准入的规定,以降低其进入市场的成本,促进其就业。

中央党校和青岛提出,控制外国人来本国就业是各国普遍的做法,促进就业是促进我国劳动者就业和限制外国人来华就业的有机统一。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对外国人来华就业实行准入制度的规定。

5.关于职业培训费用承担。安徽、湖北和成都提出,草案应明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费用的承担主体,防止费用转嫁给职工或者初高中毕业生。

沈阳提出,草案应当规定对开展就业和再就业培训的培训机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宁波建议草案明确将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经费列入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清华大学建议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应当免费。

七、关于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作出了规定。湖南和厦门建议草案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什么,其与就业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培训机构等之间是什么关系。湖北建议草案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定性为由政府设立的,为城乡劳动者和各类用人单位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事业单位。

湖北建议草案第四十七条后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益性就业服务专项基金。

济南提出,目前的就业援助、就业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下岗、失业职工,建议规定高校毕业生同下岗、失业职工一样享受同样的优惠政策。

八、关于法律责任

各地一般认为“法律责任”一章的内容过于原则,草案中的许多禁止性条款都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进一步研究修改。

全国妇联提出,本章的内容过多涉及犯罪规定,行政处罚措施规定不足,建议将本章中的刑事处罚措施单列一条,进一步充实行政处罚措施的内容。

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我国刑法并未对“企业未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建议草案作相应修改。同时本条中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处分”的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没有约束力,建议修改(陕西、河北、云南、广东、福建、江西、海南、上海、重庆、成都、南京、南昌、青岛、宁波、监察部、国资委、人事部)。上海还认为宜通过税收政策进行引导,而不宜通过行政手段强制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

九、关于附则

草案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陕西提出,草案对农村劳动者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界定不清楚,建议草案明确是否包括农业劳动者在农村兴办的经营性企业或者合作组织等。

南昌提出,本法是就业促进法,不是城镇就业促进法,不应只关注城镇的促进就业问题,也应关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促进就业问题。农业部提出,农民的就业包括务农和在非农产业就业。其中,在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民,不仅包括进城务工的劳动者,还包括在当地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和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的农民,所有这些劳动者都应享有平等接受就业培训的权利。目前,农业部和财政部等部委实施的阳光工程和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就是分别针对转移农村劳动力和提高农民务农技能开展培训的。

十、其他

1.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等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建议草案对一些本法涉及的主要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以使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江苏、湖南、南京、济南、洛阳、清华大学)。

2.广东和珠海提出,目前对用人单位空岗申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用人单位空岗申报的随意性,不利于就业信息的沟通,同时也造成就业成本增加,建议草案增加对用人单位空岗申报的规定。

3.全国总工会和河北提出,目前一些企业任意制定各类劳动定额标准,刻意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降低人工成本,在客观上挤占、减少了工作岗位,对促进就业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建议草案对劳动定额标准的制定作原则规定。

4.一些地方和单位提出,劳务派遣目前在我国发展很快,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就业方式,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建议本法对其作原则规定(河北、吉林、天津、北京、广州、全国总工会)。

有关部门和专家、企业对就业促进法

(草案)的意见

2007年3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座谈会,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有关部门、部分专家和企业参加了会议。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体意见

大家一致认为,就业促进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扩大就业和推动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能够尽快修改完善并予以颁布。

很多同志提出,草案的总体立意是好的,但是政策性、宣示性语言较多,刚性规定相对较少,法律责任部分写得过于简单。建议增加一些具体的、易于操作的刚性条款,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并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使本法能够切实保障和促进就业(全国总工会关彬枫、国资委于吉、全国妇联张彦红、北京市劳动局孟宪苍、北京大学叶静漪、中国人民大学林嘉)。

张彦红提出,就业促进法作为一部重要的保障公民劳动权益的法律,除了关注扩大就业规模之外,还应当对促进公平就业的问题有所关注。建议在总则中强调公平就业原则,或者就公平就业的定义、机制和反歧视等问题设专章规定。叶静漪、通用电气林晓云提出,应当将公平就业原则写入总则,并且进一步细化,强调公平应当成为社会的首要价值。

林嘉、叶静漪、孟宪苍提出,因为管理体制的原因区分谁是人才、谁是劳动者,容易造成对体力劳动者的歧视,而且违反了构建和谐统一的就业市场的立法初衷。草案应当斟酌修改“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提法,建议统称为“人力资源市场”,以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人事部王克良认为,人才市场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并行格局是人力资源管理分层的体现,草案将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按现行管理体制予以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王向前提出,依据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就业权应当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写明“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而且,就业权是劳动权的前提和基础,与财产权、社会保障权一起,支撑起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立法的宗旨不仅是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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