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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附录(3)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的规定进行。”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战时根据需要,******和**************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四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四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为“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为“军队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级中学”修改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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