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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分则(8)

对于辩护人而言,对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辩护人首先要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是犯意引诱型还是机会提供型。对于犯意引诱型的诱惑侦查,在审前阶段,辩护人要为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在审判阶段,辩护人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同时,辩护人一般要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辩护人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从法律程序上,辩护人要查看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从实体法上,辩护人要看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实体辩护的角度来看,辩护人对于诱惑侦查的辩护可参考两个标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为:是否是诱惑侦查行为引发了被告人的犯意,从而导致犯罪。客观标准为:侦查机关的行为本身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何种类型的诱惑侦查行为,如果涉嫌违法,那么因诱惑侦查行为所搜集到的证据都要被排除。

总之,辩护人要从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律两个方面对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被告人吴某,女,1957年生,之前无犯罪记录,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羁押。

2005年11月的一天上午,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警察陈某到被告人吴某家购买野生动物用于烹饪。陈某假称自己姓林,是被告人的老乡,问吴某是否有新鲜的野味(野生动物)。吴某当场并没有明确表示,只是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知了陈某。陈某随后将这一情况汇报给了公安分局。分局表示跟进这一案件,嘱咐陈某盯住被告人。后来,陈某又接连几次向被告人询问是否有野味。吴某声称没有现货。某日,被告人打电话给陈某说:“现在有4只熊掌,如果需要的话,要先交两千元定金”。陈某答应了被告人吴某的请求后,向分局请示。分局表示同意。几天后,被告人吴某通知陈某到公安干校2号楼宿舍内提货。陈某验货后,将货款交给了吴某,吴某还声称再加一些辛苦费。守候在门外的警察将吴某抓捕归案。人赃并获。

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在侦查完毕后,向建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建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建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出售的4个动物肢体为黑熊熊掌,系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肢体。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黑熊肢体,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阳市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她声称自己无罪,侦查机关涉嫌非法诱惑侦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并未掌握上诉人吴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多次向吴某提出购买国家二类保护野生动物黑熊的肢体。侦查机关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的诱惑侦查。侦查机关搜集到的相关证据是以引诱的方式非法获得的,不具有可采性,予以排除。因此,被告人吴某无罪。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建阳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

【专家评析】

犯意引诱型与机会提供型的区别在于:犯意引诱型犯罪是没有引诱就没有犯罪,而机会提供型是没有引诱就没有本次犯罪。通常情况下,对于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而言,犯罪嫌疑人本无犯意,之所以犯罪是侦查机关诱导所致。基于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导火索,并且侦查机关的行为也本身不合乎法律规定,所以法律对此类犯罪的被告人通常会判决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而言,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存在犯罪意图,侦查机关行为只是促成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所以法律不会在定性上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只是会在量刑时,对犯罪分子因诱惑侦查的部分,适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侦查机关采取诱使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方式搜集到其犯罪的言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据涉嫌引诱取得,是非法取得的,理应予以排除。基于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吴某无罪。退一步讲,如果排除掉那些非法证据,检察机关依旧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实施了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的话,也会因为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引诱侦查而被宣告无罪。因为,本案并未显示出吴某之前从事过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之前就实施过此类犯罪,那么法院很容易判断本案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法院会判决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只不过法院会在量刑上对于出售4只熊掌的部分从轻处罚。

诱惑侦查对于无被害人的相关犯罪的侦破具有重要意义。毒品犯罪、贪污犯罪以及组织****罪以及相关犯罪都会经常使用诱惑侦查。它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全面获取犯罪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全世界各国也都在立法中同意这种措施的适用。但是,诱惑侦查具有先天的缺陷。诱惑侦查具有隐藏性,很可能让百姓对司法公正人员失去信赖感。同时,它也会涉嫌侵犯公民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在使用诱惑侦查措施时,侦查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程序。如果侦查机关非法采取诱惑侦查措施,法院要将把因此而搜集到的相关证据排除。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而言,辩护人要紧紧围绕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辩护。只要侦查机关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论被告人是否因自身原因而实施此种犯罪,被告人都应是无罪的。同时,辩护人也要对诱惑侦查的类型进行具体识别,有针对性地采取辩护措施。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以犯意引诱型展开,为被告人吴某争取到了无罪的判决,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有关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对于采取诱惑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要对其证据来源和证据资格进行审查。只有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能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但是,由于该证据取得方式的特殊性,对于使用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要注意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法院可以庭外核实。该条规定的确立,一方面完善了证据规则制度,另一方面也对特殊人员的保障拥有了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二百六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十一、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司法机关要不要听取其意见?

【宣讲要点】

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要仔细听取。这是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带来的变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显著加强,体现之一就在这里。辩护人口头提出意见的,侦查机关要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所以,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辩护律师可以不止一次的提出要求,此时,侦查机关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侦查机关若认为就某一问题有必要听取律师意见的,即使辩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也可以听取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将辩护权这一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权利进一步强化,其中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做了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为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打下更为坚实的基础。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的规定就是保障人权,保障辩护权利思想的产物,它将起到如下作用:

第一,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提出意见,保障犯罪嫌疑人免遭非必要逮捕,提高办案质量。以前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辩护律师无权参与到这一程序中来,即使掌握了无须逮捕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办法递交到检察院。修改过后,检察院应律师要求,可以听取意见,在更加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之后,客观公正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同时这也将大大提高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的质量。

第二,便于审查羁押的必要性,采取更合适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在认为强制措施采取不当时,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辩护人可以迅速联系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并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确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节或可能后,准备证据材料并起草非羁押措施的申请书。

第三,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为下一阶段的辩护打下基础。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律师可以对案件的事实、犯罪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是否已经过追诉时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及罪名认定等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12日上午,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世纪大道上,一行人持砍刀、钢管等管制刀具将路边的一辆价值不菲的豪华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破以后驾车而逃。在震惊之中反应过来的群众们纷纷报警。经警察的连夜侦查,将犯罪嫌疑人们一一抓获归案。原来,本市的应某因在生意上与李某产生矛盾,心怀嫉恨的他遂纠集黄某等人商量报复李某。他们商量后决定乘李某不注意时砸坏其爱车来平息心里的愤怒。于是,便有了上文介绍的情景发生。后经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40元。

6月6日,该案被提请至上虞市检察院审查批捕。黄某的辩护律师获悉这一消息之后,心急如焚地在第一时间找到承办人。他提出,黄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情节较轻。案发当天,黄某与同案犯一起来到砸车现场,但是他并未具体实施砸车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为从犯。同时,该律师提出,在这之前,黄某并未受过其他处分,因此可以认为他系初犯、偶犯,并且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提出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检察机关对其不批准逮捕。

承办该案件的检察官十分重视律师意见,立即通过询问相关证人、听取承办民警意见、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反复仔细地核实情况。经过连日走访调查,检察官了解到黄某在当地有相对固定的住所,案发后,黄某也极其主动地对被害人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后,浙江省上虞市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一起涉嫌寻衅滋事案犯罪嫌疑人黄某作出了不批捕决定,并及时向黄某的辩护律师作出了回复。据悉,黄某也是成为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该院听取律师意见后依法不予批捕的第12名犯罪嫌疑人。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上虞市检察院认真落实有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将律师提供材料及采纳与否的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以供参考,同时在审查批捕阶段,认真地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并专门召开了由公安局、司法局及各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的会议,加强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与律师的信息交流。上虞市检察院对辩护律师意见的重视和因此展开的相关活动,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保障。据统计,2013年1至6月份,该院在审查逮捕阶段已对16件20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对其中10件12人作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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