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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分则(18)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应当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二十四、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宣讲要点】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会提出各种各样的请求。比如,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有时会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里就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关于延期审理的相关规定。

所谓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后,法庭评议宣判之前,由于出现了诉讼上的障碍,致使法庭需要推迟案件的审理时间,等待诉讼上的障碍解除后,再次开庭审理的一种诉讼上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在如下三种情况下,法庭会宣布延期审理:

(一)因调取证据的需要引发的延期审理

通常情况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因代理工作的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比如: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物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此种情况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一些时间准备相关事项,他们会向法庭申请择日继续审理本案。法庭在综合辩护人、诉讼代理所申请的理由后,认为有必要,会宣布延期审理;无必要的,会说明理由后继续进行庭审。对于犯罪范围比较广,取证比较复杂困难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由上级法院决定是否延期审理。上级决定延期审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二)因补充侦查引发的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在发现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时,需要找到更多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公诉机关会进行补充侦查。这一项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充实证据的情形一样。这两种情况都是因为证据不充足而需要再次调取引发的。不过,因为两者主体的不同,针对本项情形所提出的延期审理,法庭应当同意。但为了避免无限拖延审理的情况,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请求次数不能超过两次。每次的补充侦查都要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如果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不及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法庭会按公诉机关撤诉处理。

(三)因申请回避引发的延期审理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审判人员不适合承担审判工作时,都会提出回避申请。在回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前,法庭不能审理案件。这是出于保障审判公正性的考虑。由于回避问题的处理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所以,法庭会决定延期审理。待回避问题处理完毕后,继续恢复庭审工作。

【典型案例】

一日,张某与其妻子驾车回家。在途径一个人行道时,张某由于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蹭到爬山归来的李某。李某要求张某道歉。张某非但不道歉,反而与其争吵起来。张某的妻子希望张某不要再争吵,赶紧开车回家。李某见张某要走,便走到车前挡住张某的车,并声称要报警。张某试探性地向前移动了几米,压住了李某的脚。李某大叫。李某的丈夫见张某气焰极其嚣张,撞伤了人,非但不赔礼道歉还接着弄伤自己的妻子。李某的丈夫一气之下,抄起登山杖向张某的车玻璃砸去。张某低头,踩到油门,使车突然加速向前移动了200米。在车前的李某被撞死在道路上的隔离带上。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公安机关侦查完毕之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认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审讯的情形,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审了张某。后人民检察院认定侦查机关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遂将非法取来的证据排除。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称审判员赵某系被害人的哥哥,申请其回避。法庭宣布本案延期审理,6天后再次开庭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张某是否存在杀人故意展开激烈的辩论。公诉机关认为:在人行道附近不知道熄火,在明知车前有人的情况下,还踩住油门,加速前进,可见被告人张某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故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之所以能突然加速完全是由于死者李某的丈夫敲打玻璃所致。被告人张某所做的完全是应激反应,不能因此认定张某存在杀人的故意。并且张某与李某之前双方互不认识,无冤无仇。只是几句口角,如何认定张某的杀人故意?后来,控辩双方就张某是否看到车前的李某出示了相关证据。但是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张某看到了李某。公诉机关要求补偿侦查。法院依法宣布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5天后,又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最后,法庭建议检察院变更起诉。检察院又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是一个司机,具有多年经验。他应该知道在人行道附近车流量大的地方停车要熄火的常识。可是张某却并不这样做,最后因为突然加速导致了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来,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庭两次决定进行了延期审理。一次是由于辩护人申请回避导致,另一次是由于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申请回避,导致不能进行审判,符合第3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符合第2项的规定。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198条第2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25天后,人民法院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人民检察院遵从了补充侦查要在1个月内完毕的时限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案中,侦查机关之前的侦查行为存在非法刑讯逼供的行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之前就将该非法证据进行了排除,其做法也是正确的。

在此,就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简单探讨,以方便读者对本案有一个整体认识。本案的公诉机关首先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后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这里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加速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开始,控辩双方就张某是否看到车前的李某展开辩论,公诉机关希望通过证据证明张某在加速前看到了车前的李某,张某明知车前有人,其不熄火可能会导致车意外冲出而撞死别人,并且没有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而是放任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实际上,张某就存在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对此检察院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但最终未以故意杀人的罪名起诉,原因在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看到李某是一个较难举证的问题。公诉机关转而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张某作为一个司机,应该知道在人行道附近停车要熄火,但张某没这样做,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公诉机关认定张某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人民法院也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三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百五十五条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变更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二十五、一审宣判之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到判决书?

【宣讲要点】

对于这个问题,大家从一般常理出发就能很容易的得知答案,但为了使读者更清楚地明白具体的操作程序,有必要进行一个系统的讲述。

首先需了解一些概念。就人民法院的宣判来说,它是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使当事人和广大的人民群众都了解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一种诉讼活动。宣判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当庭宣判,也可以叫做立即宣判,是指在合议庭休庭评议并作出裁判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宣告判决结果。定期宣判,与当庭宣判相对,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在实践中,有的案件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在休庭评议之后,认为一时难以作出决定,本着对案件负责任的态度,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在宣判之后,人民法院还需送达判决书。那么判决书具体要送达给哪些人呢?

旧《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对于判决书的领取程序是这样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而新《刑事诉讼法》196条对旧法作出了修改,具体而言是,“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我们看到,对比新旧法,修改之处就在于判决书另外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这就回答了之前的问题,一审宣判之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收到判决书的。

那么,这样的修改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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