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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26)

2009年11月19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2010年2月8日,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汪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张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张某、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某、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汪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分别是所在行政区党委及检察院的负责人。在张某主使下,二人对李某采取了打击报复手段,并致李某自杀身亡。那么,本案中,二人报复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报复陷害罪还是诬告陷害罪呢?

《刑法》将诬告陷害罪归类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将报复陷害罪归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可见,二者的本质区别是犯罪侵害客体及犯罪对象的不同。如果行为人的犯意指向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则应定性为报复陷害罪;如果犯意指向的是人身权利,则应定行为诬告陷害罪。但事实上,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密不可分的。本案中更为复杂的情节是,张某、汪某意图侵犯李某民主权利的目的行为借助了侵犯李某人身权利的方法行为,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属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理论应择一重处,即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同时,依照《刑法》第243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张某、汪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法院之所以认定张、汪二人构成报复陷害罪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主要依据就是因为本案的起因是李某向有关部门进行的关于张某违法乱纪的举报,这是李某行使其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但是张某、汪某打击报复的对象其实不限于举报人李某本人,还有非举报人的李某两名近亲属。对这两名李某的近亲属而言,张某、汪某的打击报复则完全属于诬告陷害,应构成诬告陷害罪。从两罪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报复陷害罪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张某、汪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报复陷害举报人李某,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意图使李某及两名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应认定为报复陷害罪,法院判决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从理论上讲仍有待商榷。

【法条指引】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会计、统计人员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国家会计、统计管理制度。本罪的侵害对象为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会计人员来说,是指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办理其他会计事务等。对于统计人员来说,则是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第22条的规定,履行统计人员的职责如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月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等等。所谓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统于人员对于不符合《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依法加以拒绝、揭露、向有关领导反映、提出批评意见等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对本单位有关领导的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命令、授意等予以抵制,拒绝服从或检举、揭发的行为。对违反会计法、统计法的行为加以抵制是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的职责中应有的内容,也是其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其他人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

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一是公然进行人身伤害。表现在授意、指使殴打会、统计人员。二是滥用职权,侵犯会计、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表现在调离岗位、扣发工资、降低待遇等。三是利用合法手段,达到打击报复之非法目的。表现在借改革、“优化组合”之名排除异己。四是利用群众对局部利益及眼前利益的期望心理,煽动群众围攻或孤立会计、统计人员。

3.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行为人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情节恶劣的,应予立案。“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1)打击报复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2)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3)打击报复致使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打击报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55条的规定,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统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如何认定本罪中的“会计人员”、“统计人员”?

所谓“会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等。其中“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财政部1996年颁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16条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所以,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侵害对象不包括那些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临时受指派从事一些有关会计事务工作的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于不具有会计资格,临时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的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不能认定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需要作为犯罪处罚的,可根据其打击报复行为具体危害性,定以相应的罪名。

所谓“统计人员”,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还包括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的统计机构中的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非上述统计人员,不能成为打击报告统计人员罪的侵犯对象。

6.如何区分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与报复陷害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行为既可以利用职权实施,又可以不利用职权实施;而报复陷害罪则必须要求滥用职权进行报复。

【典型案例】

2012年4月,某建筑公司财务部会计师张某向公司所属集团总公司财务部书面反映该建筑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主要表现是:在投资管理方面,公司投资某大型住宅项目不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境外投资项目未严格执行国家境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存在大额提取现金用于支付个人佣金,部分资金转入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用于单位日常开支等问题。5月起,董事长王某授意财务总监李某,就张某举报一事进行调查,要求张某查处都有哪些人参与举报。调查结束后,召开内部会议点名对张某等人进行批评,并在多个场合宣传张某等人居心不良,相互勾结,阴谋搞掉公司领导。张某因不堪忍受王某及其他部门同事的长期多次的排挤、嘲讽,患上重度抑郁症,并两次自杀未遂,最终被迫辞职。后该案被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李某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李某拘役6个月。

【专家评析】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本罪,关键在于查明对被害会计、统计人员的打击是出于报复目的;打击报复行为是否情节恶劣。是否出于报复目的,需要查清案件的背景信息特别是为何事报复;情节恶劣,一般是指打击报复手段恶劣;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多次进行打击报复;打击报复致使被害人不敢依法履职或精神失常,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本案中,张某作为公司会计人员,出于公司长远、健康发展的考虑,向所属集团总公司正常反映情况,也是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权利和义务。而王某、李某对张某的正常履职行为错误理解为居心不良,并怀恨在心,长期排挤并煽动公司其他人员嘲讽张某,致使张某严重抑郁,精神失常,并两度自杀未遂,严重侵犯了张某的人身权利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为共同犯罪。其中,王某职位高、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李某受王某指使,且作为财务部同事曾几次维护张某,应为从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破坏选举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破坏选举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有:侵犯的客体是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管理制度。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人民代表)参加国家管理的基本政治权利,它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破坏选举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进行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的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各项选举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或者代表。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因过失影响选举工作的,如由于工作疏忽而漏发选票或者误计选票等,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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