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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2)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十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侵犯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同时,虽然乞讨可以是公民自由意志决定的一项生活自救手段,但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团体性乞讨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只处罚组织者,也即在乞讨团体中起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作用的人,其本人可能参与乞讨行为,也可能不参与。但是,单纯的乞讨行为并不是犯罪,因此只是进行乞讨的行为人并不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关键要看其在组织乞讨活动中是否起组织的作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这种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组织乞讨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目的。

2.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行为。组织是指把分散的乞讨人员集中起来控制,并在乞讨活动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从事了为组织乞讨活动制定计划、筹谋布置的行为。指挥,是指在实施组织未成年人与残疾人乞讨的活动中起到领导、核心作用,如分配任务、决定行为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行为方案、执行组织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的实施乞讨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可以说是乞讨组织的具体执行人。例如,带领乞讨人员到预定的不同的地点行乞活动,在具体的乞讨行为过程中给与行乞人员以“诀窍”与“鼓励”,负责收取乞讨所的财物,等等。上述组织、策划、指挥都是组织乞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组织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其人身自由等。但是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为其上限,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便属于组织乞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胁迫”,是指对被组织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对被害人行凶、加害被害人亲属和关系亲密的人,以及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采取以饿冻相威胁的方法迫使残疾人、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指派,使其不敢反抗。暴力手段与胁迫手段的主要区别在于,暴力手段是直接的人身强制,而胁迫更多的是精神强制。但两种手段行为的目的都是迫使残疾人与未成年人服从组织者的安排,为其获取非法收益而乞讨。当被害人由开始的自愿被组织乞讨到后来想离开组织而被组织者以暴力、胁迫手段加以制止的,也应以本罪论处。暴力、胁迫行为也不必由组织者亲自实施,其安排其他人员包括其他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也构成本罪。

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一的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的,应当立案。本罪为行为犯,不需要造成乞讨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乞讨,就应当立案予以追究。

4.对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62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强调的是,本罪的处罚对象即犯罪主体仅限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组织者,包括幕后操纵者、指挥者和具体执行者。对于一般参与乞讨的人员不以犯罪论处。

5.本罪对被组织的对象有人数限制吗?

有观点认为构成本罪,被组织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人数应当是多人,此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刑法》第262条之一没有写明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其次,组织乞讨,行为人可能一下组织多名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可能一而二、二而三的由无到有,由少到多。如果立法的原意是保护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应该也不能等到乞讨队伍的扩大、乞讨活动规模化。换言之,一群人的权利应当被保护,一个人的权利也不容践踏。不过,如果行为人只针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成年残疾子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其乞讨的,即使人数超过3人,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处。如,被告人王某和宫某夫妇于2002年5月租来一名残疾儿童小芳后,以打骂、不给饭吃等方法,强迫小芳乞讨。2005年6月,两人收买了一个l0岁左右的残疾小女孩小兰,胁迫小芳和小兰一起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06年6月,另一被告人宫某备强迫自己的l2岁残疾养女乞讨,并占有乞讨所得。2006年8月l0日、8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相继将3被告人抓获归案。2007年8月2l日,法院以强迫乞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宫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判处被告人宫某备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假冒残疾人乞讨的行为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人有轻微残疾但本人对外声称不残疾,也有的人不残疾却办理了残疾证明声称残疾。被害人不是残疾人,而组织者确误以为其是残疾人而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其乞讨的,属于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对象不能犯,应当以本罪(未遂)论处。被害人是残疾人(轻微残疾,普通人不易察觉),但组织者不知道而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其乞讨的,由于缺乏直接故意犯罪心态中的认识要件,一般不按本罪论处。

7.本罪与一般组织乞讨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保护对象为任何人,而非仅限于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组织乞讨罪明确要求,只有残疾人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方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也更加广泛,非但组织者,所有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人和乞讨方式违法的乞讨行为人都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组织乞讨罪的处罚对象却只限于组织乞讨者。三是《治安管处罚法》规定的行为方式也比组织乞讨罪广泛,只要是利用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不论何种手段均构成违法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组织乞讨罪仅限于使用暴力与胁迫的手段。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范围是包容了组织乞讨罪的规定,因此在具体认定本罪时,除了要把握两者从性质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差异之外,还要注意同样是组织残疾人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行为时,何种情况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何种情况下适用组织乞讨罪。

8.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如何处罚?

如果组织乞讨者利用暴力的手段致残疾人或者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依照通说应当按照择一重罪论处,而不是数罪并罚。在组织乞讨的暴力行为仅致残疾人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伤时,组织乞讨罪的法定刑幅度是高于故意伤害罪的,因此应当依照组织乞讨罪定罪处罚。而当非法组织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情节严重时的组织乞讨罪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是相对较重的,因此此时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时同样适用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有的组织乞讨者为了使被组织者更容易乞讨得逞,故意致被组织者伤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同时符合组织乞讨罪的,应数罪并罚。

9.组织乞讨的过程中发生非法拘禁的情形如何处理?

一般而言,非法拘禁是组织乞讨行为的方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和组织乞讨罪的,构成牵连犯,根据刑法通说应当择一重罪论处。一般情况下,因为两罪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拘禁罪还有管制刑),应当以目的犯即组织乞讨罪论处;但是,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是高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法定刑的,因此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

【典型案例】

2009年,刘某携妻子张某和三弟及弟妹,从老家将盛某等4名会拉二胡的盲人带到北京,采用殴打、辱骂、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4名盲人常年在公共场所进行乞讨,并每天收缴乞讨收入。2012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刘某等人抓获。法庭认为,刘某等4人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共同谋划并以金钱诱惑,将残疾人带到北京,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加以限制乃至侵害,已构成组织残疾人乞讨罪,法庭判决刘某等4人分别被判处2年2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处1.5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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