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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结婚(4)

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蓝某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婚姻法》第5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在本案中,姜某在结婚前强迫蓝某的父母出资开办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他们的婚姻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蓝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蓝某与姜某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因为结婚是一种身份行为,其效力不受协议或约定条件的限制。结婚不得附条件。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约定婚后生活的形式或内容,只要其约定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姜某在结婚时提出的附加条件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因而不属于一方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受损的胁迫行为。

【专家评析】

结婚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行为发生时有时候也会附有条件。但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与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附条件的一般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变更或终止。而附有条件的自愿结婚,却是当事人在结婚前或结婚时的一种与婚姻有关的附带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左右婚姻的效力,不能因为条件达成而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或因一方不履行约定或所附条件没有达成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解体。换言之,结婚不能附条件指的是不能以结婚所附的条件决定当事人是否结婚或者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但如果结婚时所附的条件是对夫妻双方婚后生活的形式或内容的约定,只要其约定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无论是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其所附条件都必须合法。违背法律和道德的约定或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婚必须出自男女双方的完全自愿,而不是附条件的勉强同意。强调结婚不应附有任何条件,是为了使婚姻摆脱金钱或其他社会势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爱情为基础。那种只注重对方钱财、外貌、地位,并无真正爱情的勉强凑合的婚姻,或者将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的婚姻,实质上未建立真正的自由婚姻,其中孕育着离异的种子。所以,真正的自由婚姻不应当附加条件。

在本案中,姜某在结婚前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蓝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开办一家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其主观目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至于是否接受姜某的条件,蓝某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所以不能以此认为蓝某受了姜某的胁迫,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两人的婚姻是出于双方自愿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该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为胁迫。《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在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胁迫,所以不能以此认定两人的婚姻无效而予以撤销。两人在婚前对餐馆的经营和赢利分配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9、借订婚索要财物的,是否构成买卖婚姻?

【宣讲要点】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从内容上看都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但两者又有着重要的差别: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违背了婚姻自愿的原则,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予保护。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基础上的,交付一定量的财物是建立婚姻关系的附加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但索取财物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给对方的生活造成困难,可以酌情返还。

【典型案例】

孔某(男)与吴某(女)于2001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两人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订婚时,吴某的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现金8000元。吴某向孔某索取高档衣物、首饰等共计3800元。订婚后,吴某及其父母又陆续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各种财物,共计14000元。两人于2003年8月结婚。结婚后,吴某与孔某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后来发展到孔某对吴某隔三差五进行殴打。双方父母多次予以劝解,均未能让两人的关系好转。2004年11月,吴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孔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吴某及其父母归还在订婚期间索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8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孔某与吴某的婚姻是买卖婚姻。在订婚期间,吴某本人及吴某的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作为吴某与孔某结婚的条件,说明这起婚姻是非法的买卖婚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孔某与吴某的婚姻不是买卖婚姻,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不存在第三者包办强迫的行为,没有违反婚姻法“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所以,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吴某及其父母在订婚后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大量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如认定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对上述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可以酌情返还。

【专家评析】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但买卖婚姻却使婚姻蒙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将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无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严重破坏,所以为法律所禁止。买卖婚姻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婚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一方当事人(多数情况下为女方)或一方当事人的父母以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作为结婚的前提条件。这种行为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为婚姻法所禁止。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从内容上讲都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从其法律性质上讲,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但两者又有着重要的差别:(一)婚姻基础不同。买卖婚姻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因而是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基础上的,交付一定量的财物是建立婚姻关系的附加条件。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二)主体不同。买卖婚姻行为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三)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婚姻是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当事人离婚时依法予以收缴;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给对方的生活造成困难,可以酌情返还。

在本案中,孔某与吴某结婚是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有效的。在婚前,吴某本人和其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要了大量财物,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而不是买卖婚姻。孔某与吴某在结婚后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关系恶化,孔某对吴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经双方父母多次劝解无效,可以认定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至于吴某及其父母在结婚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的大量财物,鉴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应当酌情予以返还。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10、解除婚约后,彩礼应否返还?

【宣讲要点】

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人赠送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典型案例】

2012年6月,李某(女,某学校老师)与孙某(男,某工厂职工)相识,并于春节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李某与孙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孙某的父母给予李某现金5000元;孙某为李某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订婚戒指和服装等,作为彩礼。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李某发现孙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孙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李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李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孙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孙某无权索回。孙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订婚后,男女双方或者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已经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对方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处理,视该赠送财物的行为为无偿赠与。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通常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可以得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但鉴于婚约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婚约的内涵日益丰富,在实践中与婚约有关的财产纠纷绝非“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简单命题所能概括。在现实生活中,伴随着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当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婚约订立时和订婚之后,当事人单方赠送的财物或者互赠的财物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上述案例即是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中的一例。为正确处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就必须认真研究婚约的性质、内容及基于婚约的订立而赠与的财产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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