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禁止性规定。各国水资源保护法中都有许多禁止性规定,如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等。《苏联各加孟共和国水立法纲要》(1970年)等法规规定:排放污水只有在不增加规定的水体中污染物的最高含量,以及在水的使用者净化水达到规定的标准时,方可进行。在许多情况下(如在集中的饮用水源的卫生保护区、疗养区、专设的游泳区)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水,在其他的水体,只许排放经过净化的水。
(9)水资源保护法律责任。各国水资源法都对违反法律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水资源保护法对行政处罚、民事罚款、刑事制裁都规定了相对具体详细的条款。如《塞尔维亚共和国水法》的第17章“罚则”就相当详细。
二、西北民族地区水资源法律体系分析
我国水资源法律体系日趋完善不仅是水资源短缺、旱灾害频繁等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的必然反映。目前我国的水资源法已基本形成体系,包括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包括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行政规章及各级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法规。所谓水资源法律体系是由调整水行政主体在行使水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构成的系统有机整体。到目前为止,我国在水资源管理立法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1.我国水资源法律制度体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法》颁布与1988年1月21日,于同年7月1日实施。其起草工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历时十余年。它的颁布,标志我国的水管理进入法制的轨道。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水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水法》包括总则,水资源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82条。
新《水法》以建立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合理配置放在突出的位置,促进资源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新《水法》具有鲜明时代性、针对性、科学性,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与1988年《水法》相比,新《水法》重点做了以下修改:
首先,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注重水资源合理配置。新《水法》按照水资源的自身规律和我国水资源短缺的实际,遵循水资源管理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实行“一龙管水,多龙治水”,改革水管理体制。新《水法》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方面,作了两个重要修订,一是删去了1988年《水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新《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二是强化水资源的流域管理,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新《水法》通过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调度、统一实施取水许可、统一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统一监督管理等各项事务,使水资源统一管理具体化。为了发挥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方面的作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这一重大的转变为合理配置、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了体制保证。
其次,把节约用水放在突出位置。解决我国的水问题,核心问题是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原《水法》对节约用水只在总则中作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的管理规定。针对目前全社会节水意识和节水管理工作薄弱,水价偏低、用水浪费严重、水的重复利用率低的问题,新《水法》把建立节水型社会这一目标写入总则,实行从“开源与节流并重”到“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大力建设节水型社会”的战略转变,并规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新《水法》将近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各项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如: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设施淘汰制度,用水计量,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等都用法律形式加以确立,形成了从规划、设计、建设、利用、消费、流通到资源再生等各个环节比较完整的节水管理制度体系。
再次,加强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急剧增长,缺水和水污染的压力也在不断增加。为了合理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减少用水矛盾,使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水资源的状况相适应,新《水法》把“水资源规划”单设一章,强化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调整了规划思想,建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宏观管理体系。规定了编制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江河流域(区域)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河流水量分配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制度、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度等一系列水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针对长期以来对水资源规划和宏观管理措施的执行一直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的情况,新《水法》明确了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同时,加强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各种宏观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四,重视水资源与人口、经济发展、生态环境的协调,加强了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新《水法》一方面强调经济社会的发展要考虑水资源的条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同时又规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要考虑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新《水法》改变了过去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脱节的状况,建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和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制度,使江河水质保护建立在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同时新《水法》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方面提出了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更高的要求,并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最后,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了执法监督,强化法律责任。新《水法》为了加强法律实施的执法监督检查,专门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权力、职责、行为规范做出了规定。针对原《水法》法律责任部分比较简单、原则,不便于操作的问题,补充规定了处罚种类,应当受处罚的行为,并规定了具体罚款的数额或幅度,大大增加了对违反《水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颁布于1984年5月11日,1996年5月15日修订,是水法体系中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共分7章62条。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和任务,适用范围以及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部门是统管机关,水利部门及重要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处于协同管理的地位。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定了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排污收费、污染物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各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规定了防止地表水污染的各项措施,规定了防止地下水污染的各项措施,对违反水污染防治的行为应负的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对《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些特定名词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国务院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此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颁布于1991年6月29日,是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而制定的法律,共6章42条。
《水土保持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各自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并规定预防、治理、监督的各种措施,此外还规定了违法的法律责任。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各级地方政府也结合具体情况,制定了实施细则;结合乡规民约,建立起严密的水土保持执法体系。依法对水土流失进行预防、监督和治理。水土保持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预防保护、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组织群众积极开展治理,公安、司法部门严格执法;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搞好各自防治水土流失的工作。林业上实行限额采伐,避免采伐量大于生长量;牧业以草定畜,不得超载过牧;农业上防治滥垦,在提高单产的基础上,对现有陡坡的逐步退耕;工矿、交通进行生产建设时,做好水土保持,妥善处理废弃土石和整治地貌、恢复植被。
《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不仅能改善河流上游生态环境,而且有利于涵养水土,避免过多的营养物质进入水体,缓解面源污染。《水土保持法》时与水资源保护相关性较强的法律之一。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防洪法》颁布于1997年8月29日,是水法体系中防治水害方面的第一部法律。
《防洪法》规定了流域机构的执法主体地位,是我国水资源管理体制上的重大突破。根据《防洪法》的相关规定,各流域机构根据水利部的部署,开展了水政检查规范化建设,成立了流域水政检察队伍,在专业执法中给予水资源保护执法监察员的名额,将有利于水资源保护执法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订并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与水资源保护直接有关的有:《排污费征收暂行办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产业政策》、《水污染防治法细则》等。现主要介绍《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产业政策》。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取水许可制度是《水法》规定一项制度,其实施办法于1993年8月1日由国务院119令发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是目前水资源管理较具体的法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贯彻了开发利用于保护、水量水质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及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方面的权属管理地位。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程序。不管是预申请书,还是申请书都应有退水水质和取水水质方面的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审查退水水质是否符合条件。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是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核心,也是《水法》和各级政府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水利部进一步颁布了取水许可配套法规,目前,各省(市)以普遍开展了取水登记和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工作,水利部门发证率达到90以上,并已将重点转到取水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这对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宏观控制,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起到了显著作用。
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88年6月10日颁布,是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水法》制定的。共分7章51条。
《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国家对河道是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由国家授权的流域机构实施管理。
“条例”具体规定河道整治于建设、河道保护、河道清障的措施。同时规定了经费安排办法以及违法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34条规定“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可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实施管理的依据。
为了实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国家计委经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权划分,形成了河道管理的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