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
根据1999年8月30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其中具有实质性的应为名称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出资者的人格和财产不分,出资对于企业经营及其对外承担责任没有意义,关键是要完善个人财产监控制度,如建立储蓄实名制、加强现金管理及限制现金交易、完善不动产(包括重要生产经营设备和交通工具等)登记和公示制度等,以防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应当说,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的充分必要条件。个人财产监控制度健全了,自然人破产、遗产税等制度也就水到渠成,具备了得以建立和适用的切实条件。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书中应载明的事项有: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并明确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即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本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必须注意的是,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也即该法只适用于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不适用于外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后者在境内单独投资经营的,应适用《外资企业法》。这一方面是吸引外资的需要;另一方面,允许外国人和境外人士设立个人业主制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做“小生意”,吸收投资不多,却会对国内就业市场、工商管理、税收、户籍和冶安管理等造成困难,后果难以预料,因此该条件规定对于我国转轨时期的社会稳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3.个人独资企业的能力和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能力就是自然人经依法核定的经营能力。在当代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公民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中也包括从事商事活动或经营的能力,除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和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到婚龄不得结婚、在职公务人员不得经商等之外,任何自然人可以像选择做工、务农、从教、行医、为官等一样,自由地选择经商办企业、成为商人。当他(她)选择采用个人独资企业这种形式经商时,企业的能力就是投资者个人权利能力中的经营能力的具体化,也即由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审批机关依法认可的自然人的经营资格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因为企业与其投资者的人格不分,个人独资企业的能力是由老板的行为来实现的;当然如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实现一样,老板也可以通过聘用经理、委托代理人,在继承的情况下通过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企业的目的。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能力只是其投资者能力的一部分,所以企业本身并无责任能力,而由老板对企业的行为和债务、包括经理和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4款并特意强调,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无限责任意味着出资者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对企业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人不死,债不烂”。
4.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律人格,它本身就是老板个人或家庭财产权的客体,所以在不涉及企业或营业整体转让、继承的情况下,有关企业财产权利的转让,则与企业投资者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的转让一样,并无任何特殊性。
在企业或营业整体转让的情况下,则事关债权人利益保护,主要涉及若干合同法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来解决。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涉及业主是否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企业及其财产等,如果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对方可依《合同法》第68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和债权人撤销权等。而个人独资企业或营业的整体转让,更多地涉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的问题,应当依《合同法》第70条、第89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并经债权人同意,并办理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变更登记;合法转让之后,该企业经营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包括纳税义务,即由受让承担。然而,企业经营具有相当的风险,其价值受市场左右,往往波动莫测,其转让较之一般商品交易对社会交易安全的影响更多,仅以合同法调整还是不够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有《营业转让(保障债权人)条例》\[《Transfer of Business(ProteCtion of Creditors Ordinance)》\],适用于各种企业的全部业务或某项业务的概括转让,其中的一些特殊规定如营业受让人责任限制(受让人承担的债务不得超过营业转让之日该营业的价值)、营业转让应依法公告等,就值得内地借鉴,可仿此制订一部适用于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或营业概括转让的“营业转让法”。
在公司股权、合伙人出资份额的继承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遗产,只能是营业的概括继承。依《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企业的税款并承担企业债务,但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所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不愿意从商或企业资不抵债的,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