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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教师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规范(1)

国家教委关于对教师和教育

工作者奖励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奖励在教育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其中有突出贡献者,授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教师,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

第四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相应的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教育思想端正,关心学生全面成长,教书育人,在培养人才方在成绩显著;(二)认真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在教学改革、教材建设、实验室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方面成绩优异的;(三)在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具有较大的科学价值或者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四)在学校管理和服务,学校建设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次按照教职工总数的千分之零点五左右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奖励名额,名额中的百分之十为“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奖励名额另行确定。“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奖励“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统一组织领导,负责评审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奖励人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教育工会、教师奖励组织负责组织本地区“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的评审和申报工作。

第七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师”、“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奖章和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授予,或由其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授予,并在评选当年的教师节举行颁奖仪式。

第八条教师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全国教育工会、中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对“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给予物质奖励,享受一次性奖金,“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的待遇,没有实行职务工资制度的民办教师,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时,适当提高其补助费或统筹工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政治部报请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其称号,并取消相应待遇:(一)在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不符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条件的;(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三)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也适用于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学校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第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嘉奖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1994年3月17日印发

第一条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国内首创的;(二)经过2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三)在全国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个等级,授予相应的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七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九条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第十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项目,应当自收到推荐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获得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奖章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师工作量化考核实施细则

为实施学校《教师工作的量化考核办法》,现制定实施细则如下:一、考核的时间安排(一)考核工作以学年度为单位,评分工作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教师应在6月20日前填写考核表的有关栏目并提供必要的有关资料。资料的起止时间为上一年的6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平时考核工作由各系自行安排。

(二)系和教研室在考试前完成审核评分工作,并将考核表送交教务处。

(三)教务处在放假前完成教务处的考核内容,核算总分,在开学第一周将最后成绩呈报学校领导并抄送各系、室,由系、室主任个别通知教师本人或在教师会上公布,但不得向学生或其他人泄漏,否则将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请求组织查询,但不得由本人翻阅存档的考核表。

二、考核程序

(一)教师本人如实填写由本人填写的栏目,连同论文、著作等成果及获奖证书原件送考核人。

(二)考核人根据本人提供的资料和其他方面获取的信息评分,填入规定栏目、写出评语,并签字以示负责,然后交送复核人审核。

三、有关考核人与复核人的规定

(一)任课教师(含系主任)的考核工作由所在教研室主任负责。不设教研室的系,一般教师的考核由系主任负责,对系主任的考核由支部书记和系办公室共同负责,直属教研室主任由教务处负责。

(二)对系主任、教研室主任的考核结果,由考核人直接送教务处,教务处负责复核,其他人员的考核结果由系主任复核。复核人如发现考核评分有误时,可与考核人协商变更,如意见不能统一,以复核人意见为准,也可提交学校裁定。

四、其他

(一)为了保证量化考核较客观地反映每一个教师的工作情况,必须加强对教学的评估工作,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学生的评教工作,仍由教务处统一组织,每学期进行一次。评教结果由教务处提供给各系、室。评教分值的换算,改按得分名次排列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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