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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税前扣除(1)

企业所得税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从企业所得税的原理上讲,应纳税所得额为应税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因此,税前准予扣除的项目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税前准予扣除项目一般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过去,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如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所得税对工资支出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内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全额据实扣除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上存在许多差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是造成内资企业的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出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具体的扣除项目、范围和标准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在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比例;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为各类企业的协调发展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

一税前扣除的基本条件

从理论上讲,为取得应税收入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正常的支出都应该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以确定净所得,只不过对于不同种类的支出而言,确认和配比的时间有所不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和框架隐含其中。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人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以取得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财产,不得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由此可见,真实、相关合理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

真实性条件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真实性是指除税法规定的加计费用等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已经真实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任何不是实际发生的支出,也就没有继续判断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必要。在判断纳税人申报扣除的支出的真实性时,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属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足够和适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凭据的内涵要大于发票,凭据不仅包括发票,而且还包括能够证明经济业务真实发生的有关单据、合同、协议等。根据会计法和发票管理条例的规定,必须提供发票的,发票就是适当的凭据;可以自制凭证的,如工资费用分配表、折旧费用分配表等,自制凭证就是适当凭据;境外购货,如果没有境外发票,进口报关单就是适当凭据。足够与否更加依赖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纳税人的诚信度高低也是一个很重要因素。工资费用分配表加上雇员的名册、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的签单等在一般情况下就足够证明工资费用的真实性。但如果纳税人有多次偷税记录的,税务机关可能还会实际抽查一定数量的雇员是否确有其人。除非税法有特定要求,纳税人在申报扣除费用时,不需要同时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资料。但是,只要税法有要求,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适当凭证。

相关性条件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所谓相关,是指企业发生的支出费用必须与企业获得收入具有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获得该收入必须进行该支出,该支出直接增加了企业获得该收人的机会和数额,这种相关是具体的、直接的,即特定的费用支出与特定的收人相关,而且这里的收入还必须是应当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人,为取得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征税收入而发生的费用或形成的财产,不得税前扣除或计算折旧扣除。

合理性条件是指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该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税法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如果支出的发生既是为了经营目的,又是为了投资者个人目的;既与经营活动有关,又与非经营活动有关,就必须进行合理分配。如间接成本的合理分配问题,如果分配不合理很容易造成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节利润,规避税收。因此,成本分配和结转的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实务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反映费用分配的合理基础。非法支出,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即使财务会计法规或制度规定可作为费用支出,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税前扣除的一般原则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支出除符合真实、相关和合理三个条件和原则外,一般情况下还要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确定性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即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人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人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都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人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它实质包括了两方面内容:第一,期间配比。即期间收人与产生这些收入的这一期间的成本、费用进行配比以确定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因果配比。即某一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收入与产生这些收入的成本、费用进行配比。配比原则主要是防止纳税人在不同的纳税期间利用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费用,任意调剂各年度应纳税所得。

(三)确定性原则

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如果可扣除的费用支出额或相应的债务额无法准确确定,一般情况下税法不允许按估计的支出额在税前扣除。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节)准予税前扣除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较多,除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外,还有一些其他扣除项目。按照计算扣除额的管理权或自主程度分为可据实税前扣除项目、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的税前扣除项目三类。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这里成本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成本概念是指对象化的费用。企业对象化的费用,形成在产品、产成品等存货价值。只有使用或者销售出去,并在申报税期间确认了销售(营业)收人的相关部分商品的成本才能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才作为税务概念上的成本。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支出等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形成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计算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人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由于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人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人分类的基础是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

二费用

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因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只要符合税前扣除基本条件和一般原则规定的与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支出,凡没有计入成本,没有资本化的支出,以及税法没有禁止和限制的,都应计人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一)销售费用

指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人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人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二)管理费用

指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企业之间不得支付管理费用。

(三)财务费用

指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性支出。

三税金

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人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这里的税金一般是指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企业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在企业管理费用当中列支的税金。允许纳税人作为进项扣除的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不允许税前扣除。不允许纳税人作为进项扣除的增值税作为购进货物成本处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损失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产损失、非货币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人。

五其他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如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的专项资金等等。实际取得的与收人无关的、不合理的支出不得作为支出项目予以扣除。

在确定纳税人的扣除项目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企业在纳税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种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提补扣。

(2)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在进行会计账务处理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依照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节)部分准予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尤其在具体扣除标准和扣除的限制上“内紧外松”,各不相同,存在着较大差,异。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基本放宽、适度控制的原则对具课的扣除项目、范围和标准作出统一规范,取消了部分限定条件,适当扩大了税前扣除范围,合理确定了扣除标准。

一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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