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复制文物、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不准翻印副版拓印出售。
凡进行文物复制的单位,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报工商行政机关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地拍摄或将文物从展柜中提出拍摄;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方法拍摄照片。
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作为特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馆藏文物禁止作为实景或道具使用。
拍摄馆藏文物,按拍摄文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