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如数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保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与文物走私、贪污盗窃、盗挖古墓、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保护现场,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挑选、征集文物和文物管理有显着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由文化文物和城乡环境保护部门明令制止或者限期拆除,预期不拆除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文化文物、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责成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考古发掘人员私自发掘文物或占有文物、考古资料的,自行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行政纪律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转移、藏匿、倒卖、私占出土文物或考古资料的,由文化文物、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及其非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自买卖、收受馆藏文物的,由文化文物、工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追交其文物及其非法所得;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私自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化文物、公安、工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没收复制文物、照片及其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私自收购、倒卖馈赠文物的,由文化文物、工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没收其非法购销的文物及其非法所得;
八、文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一般文物损坏不足三万元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处以经济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以内向执行处罚的上一级部门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十五天之内给予答复。当事人如不服其上一级部门的决定,可在十五天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逃避海关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国的;与境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的;以走私出国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国,向其出卖珍贵文物,或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或为其偷运、偷带、偷寄及提供中转场所、资金、银行账号、证明的;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二、走私一般文物出境的;以走私为目的,收购一般文物的;为走私文物犯罪分子提供窝赃点、运输工具、资金、银行账号、证明;为其收购文物、介绍收购文物、物色他人代收文物,为其偷运、偷带、偷寄文物等,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文物罪论处。
三、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非法购销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单位犯有一、二、三款所列行为的,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单位在基本建设或生产中,不听劝阻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盗掘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和辛亥革命以后与着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纪念地,以盗窃罪论处。
六、盗窃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以盗窃罪论处。
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有上述各款所列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珍贵文物被盗、被毁、流失,或者造成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