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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1)

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的基本制度,其中重点介绍共同责任的四种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适用的侵权行为和基本规则。

第一节单独责任

一、单独责任是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

侵权单独责任是指单独一个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的侵权责任形态。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就是指加害人一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以损害。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所谓的单独和共同,说的是行为人的数量不同。这是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一个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单独侵权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二、单独责任的承担

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就构成单独责任。单独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自己承担,自负其责。

最典型的单独侵权行为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单独责任。

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为他人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或者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只要行为人是单独的个体,亦为单独侵权行为,由单独个体的行为人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等承担侵权责任。

在替代责任中,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但是责任人是一人的,仍为单独侵权行为,责任形态为单独责任。例如,未成年的兄弟二人致人以损害,其父母承担侵权替代责任,为单独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二节共同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除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等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仅指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只是广义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类型。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量的规定性。

共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或者客观的关连共同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个行为人须具有关连共同。关连共同分为主观的共同关连性与客观的共同关连性。主观的共同关连性是指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责任。客观的共同关连性,指数人所为违法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的,纵然行为人相互间无意思联络,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种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共同关连性乃在于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共同原因。

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

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原因力。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基础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基础究竟是什么,多有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不外乎:一是维护静的安全,二是合理分配损害,三是充分保护弱者。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维护民事流转关系的静态安全,不仅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基础,也是整个侵权法、债权法的共同的立法依据,仅称其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不十分准确。

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点:

1.置受害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

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整个民法所要保护的,就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法益。整个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说,就是消除社会危险因素,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害。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一般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还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够保障实现,避免了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当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时,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弊病。应当说,这是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主旨。

2.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减少社会危险因素

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刑法领域,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不是自己的行为,无论造成什么样的损害后果,也不负责任。除此之外,责任与行为要相适应,“罚不当罪”,不能达到恰当的制裁效果。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不仅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一般权利保障的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戒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始能构成。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四是关连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上述各种主张,可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前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主观方面,后两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为客观方面。

我国侵权法学说对共同侵权行为长期坚持的是共同过错立场。在最早的民法教科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就是如此,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数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改革开放之后最早的民法教科书《民法原理》中,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或者有共同过失,即具有共同过错。近年来,有些学者采取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立场,把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数个侵权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个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即可。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适当过渡,可以借鉴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为关连共同的立场,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其依据是,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连性。所谓共同关连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

(五)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故意产生的共同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其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是:(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3)行为的共同性,可能有分工的不同,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4)造成共同的损害结果。不管是一个损害结果还是数个损害结果,这些损害结果都是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2.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客观的关连共同,是指数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虽然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的特征,但由于其行为人之间行为的相互结合的关连性,并且造成了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结果,而形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是:(1)行为人的共同性,即侵权人应为二人以上;(2)过失的共同性,即数人均具有过失,至于是否成立共同过失,则不论;(3)结果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且为不可分;(4)原因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须这些行为结合为一体,才能够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缺少这个行为仍然会造成这个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3.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主观上,这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但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例如,前一个肇事司机将行人撞成致命伤后逃逸,后一个肇事司机将被侵权人轧死,两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形都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没有主观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数人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叠加的因果关系上。从实际情况观察,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已经确定其为各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但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定数人的单独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理由之一,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都成为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因此,就这同一个损害而言,数个加害行为就成了共同原因。理由之二,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害只有一个,如果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都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将会使受害人得到不当赔偿,这也不符合大陆法系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基本规则。只要承担一个全部赔偿责任,就能够保证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满足。理由之三,数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法律只准许判处一个全部责任,那么,就只有按照连带责任确定数个侵权人的责任最为适当。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具备叠加的共同原因。构成叠加的共同原因,即可确定构成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权人按照连带责任规则处理即可,别无复杂之处。

4.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六)共同加害人

共同加害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基于共同过错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数个行为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共同加害人应当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不能由单个人构成。共同加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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