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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7)

(二)替代责任

但是,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或者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者雇主责任的要求,那么,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实际上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对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因此,无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要由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雇主承担责任的。不过,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雇员或者成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或者成员求偿。

(三)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其他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自己责任人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被侵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被侵权人在自己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被侵权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自己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而是“相应”的部分。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们认为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并且只此而已,并不承担超出相应部分之外的赔偿责任。

第三,相应的补充责任还意味着,其责任只是补充性的,如果直接侵权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已经不存在补充的必要。所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将其理解为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故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自己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是补充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第六节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案例176

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上午11: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的火炉旁烤火。

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闫红瑞身上的衣服,闫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闫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闫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界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准确界定以下概念:

1.学生

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指的学生,包括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幼儿园的幼儿和儿童、在全日制学校注册和在其他教育机构就读的其他受教育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则仅指未成年学生,保护对象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学生当然在其中,已经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在其中。

2.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所有的这类机构,被保护的学生在其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学校或者幼儿园有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

3.事故

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包括学生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的说法是教育、管理职责。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十分明确。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性要件。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害和死亡。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主要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和丧葬费等支出。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还导致精神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这是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条件。存在以上所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承担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安全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性。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既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三)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应当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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