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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行政赔偿操作规范(1)

199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法律实施15年来,在立法领域和实践层面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在国家赔偿的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其中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必须重点掌握的内容。在所有的国家机关活动中,行政机关的活动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关系是最密切、最直接的,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从成立到解散,工作、生活各个方面都几乎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发生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对管理相对人产生损害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认真研究行政赔偿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面、正确理解国家赔偿法和依法行政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第一节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国家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特征

行政赔偿的主要特征是:

1、行政赔偿中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种侵权行为主体的特定性,是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赔偿的主要特征。

2、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也即引起行政赔偿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

3、行政赔偿请求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即是有权得到赔偿的对象是特定的,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

二、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是行政赔偿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同时具备行政赔偿的全部构成要件时,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含义,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侵权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虽然是直接由工作人员实施而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是国家机关的代表人,是代国家机关而实施的,其作为侵权者在行使职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属公务行为,国家机关才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负责,也即国家必须对此负责。因此,我国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均规定侵权主体为两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即是我们视国家赔偿为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承认国家机关本身也会侵权。

第二,侵权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原来《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员违法了,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明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不论是否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谓损害是指行使职权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和人身受到侵害的结果。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任何侵权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国家承担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四,侵权主体的行使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行政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必然结果;侵权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例如行政机关违法吊销煤矿生产许可证,致其生产经营受到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伤人而不予制止,受害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哪些职务的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哪些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用列举式方法确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人身权很广泛,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指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才可以取得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机关所采取的将特定的人拘禁置留于一定处所的处罚方法。二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施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里所指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强制戒毒、扣留和其他的如将扰乱公共秩序(如球场闹事者)人员带离现场的措施或对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等。如海关法规定,对走私嫌疑人,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扣留,但不得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8小时,法律对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权的条件、措施、程序都作了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实施。否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造成损害就必须赔偿。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拘留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外,不允许任何方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否则即构成非法拘禁或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向上。例如不经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的决定,擅自将公民拘捕监禁,或者对该释放的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实施拘留和关押,或者以其他手段、强制方法限制公民自由活动。因此而造成损害的,应负行政赔偿责任。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政机关要予以赔偿。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与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是一种共同致害行为,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对于武器、警械的使用,国家有专门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使用武器、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是对违法致伤致死的未尽事宜进行的概括性规定,也就是说,不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采取何种方法、何种手段,只要该行为是违法的,且造成公民的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家属就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二)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四种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可以获得行政赔偿。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本项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直接或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处罚。其中主要是财产罚,如罚款、没收财产,此外还包括能力罚,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使用较多的执法手段,也是较容易产生行政赔偿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这里所讲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限制财产流通的强制措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侵害时,有权取得行政赔偿。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违法时负有赔偿责任。

3、违反征收、征用财产的。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税法规定的各种征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征收超标排污费、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征收港口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征用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使用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为了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予以返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行政赔偿。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这同本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一样,也是一个兜底条款,是对其他行政机关违法造成财产损害的概括性规定。

(三)国家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5条以排除方式,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职权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还要看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和实施行为与行使职权的内在联系。在实践中,可从下面两方面界定:一是从行为作出时行为人具有的身份来区分,当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出现时,其行为属“职权行为”,反之则为“个人行为”;二是从行为作出是否与职务有关来区分,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属“职权行为”,反之则为“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在这种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受到了某种损害,但损害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而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所讲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规定免责情形。

四、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是指被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一般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

即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一般情况下的行政赔偿的请求人。

2、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的赔偿请求人。一是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这是针对公民为受害者而言;另一种是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为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即赔偿请求人索赔的对象,即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参加行政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相对于赔偿申请人来讲,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赔偿义务机关也相应复杂一些。《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分为两类:

1、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实施致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即是通常所说的谁侵权、谁赔偿。

2、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3、4、5款和第8条规定了五种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1)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或两上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其他有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负相应的赔偿费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被告,各自按其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授权的组织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无关时,国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该组织请求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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