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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工交经贸(24)

第二十三条驾校和教练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恶意压价收费。

驾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连续2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许可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教练车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二)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三)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四)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五)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六)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七)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并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账、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建设、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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