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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及并行的刑事法规定(4)

从实质上看,保安处分是一种似刑非刑的处分方式,它是在刑期结束后,对恶习犯的再教育过程。因此,这种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之内容的法典化,扩大了法规的适用弹性,为适用者的适用误差增大了系数,为法律的异化提供了良园。

不容忽视的是,保安处分在施行的过程中发生了立法宗旨上的异化,即以“社会防卫”为借口,人为地做了扩张适用,将持有不同政治主张的人也适用保安处分来改变其政治主张。这样,就使得保安处分的社会效果更深地在政治人犯的处罚中得以显现,因此,为保安处分抹上了一层浓浓的法西斯色彩,致使为行使保安处分而设置的反省院、集中营,成为革命者死于非命的场所。国民政府将政治用于刑罚,背离资产阶级的人权保障的主张,由此迈开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除了上述几点外,刑法总则还对假释、缓刑、追诉权及行刑权的时效等问题一一做了法典化的规定。

二、分则部分

(一)在刑法分则中,关于罪名的使用,主要是采取三种形式

1.对一些罪名采用了明确定义的形式。如:内乱罪,刑法第一百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将内乱罪的罪名予以明确定义。在分则中,使用这样罪名方式的还有强盗罪、抢夺罪、强奸罪等。

2.有些罪只列举罪状而未对罪名下定义。如关于外患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与此同类的还有渎职罪,妨害公务罪等。

3.只写简单罪状。如杀人罪,对于此类罪,罪状简单、清晰,且为民众所熟知,因此简单罪状的使用会使法典更精炼。

(二)在法定刑的确定上,基本上是采取相对的确定刑,但是对有些罪则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如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犯海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一)放火者;(二)强奸者;(三)掳人勒赎者;(四)故意杀人者”。

(三)规定了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妨害公务罪、妨害秩序罪等一系列危及国家和统治秩序的犯罪

刑法第一百条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零一条又进一步规定:“以暴动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这些条款中可以看出,无论以何种方式窃据国土,破坏国体,改变宪法,颠覆政府都将受到刑法的惩处,这不仅是出于保护国家的领土需要,同时,亦是出于对统治及统治秩序的维护的需要。

1.外患罪。该法典对外患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罪状的方式,它的内容主要包括通敌、投敌、资敌、提供情报、煽动军人不执行或不守纪律或逃叛等,同时亦包括在对外工作中的失职。对于这类犯罪的处罚较1928年的《刑法》显然是加重,其镇压的矛头指向是清楚的。

2.妨害国交罪。这一罪名是自《大清新刑律》以来一直沿用的罪名。民国时期,对于外国元首加以限制规定只是友邦元首。我们知道,自清末以来,在中国社会中,除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中华民族与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逐渐加深,进而导致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冲突相对增加。因此,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考察当时世界各国立法例,对此予以规范的为绝大多数,所以,民国在对外效仿的前提下,亦将此内容确立在自己的刑法中,显然是无可厚非的,而不能认为是屈服于殖民地宗祖国,这一点我们在前面的章节中已有详细的论述。

3.妨害秩序罪。在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中,对妨害秩序罪的法律规定是相当广泛的。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然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公务员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场助势之人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还有“以加害生命、身体、财产之争恐吓公众”,危害“公安”的行为,以强力、暴力、迫诈术阻止或扰乱合法之集会的行为;以文字、图画、演说或其他方法公然煽动他人犯罪或违背、抗拒合法之命令之行为;煽动军人不执行职务,不守纪律或逃叛的行为;未经允准招集军队,发给军需或率带军队的行为,渔利挑唆包揽他人诉讼行为;冒充公务员之行为;侮辱民国或公然损坏或污辱中华民国国旗国章之行为。依据该法规定,对上述行为都给予相应的处罚。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为其维护统治秩序而设立的。

4.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亦是规定对公务员在行使职务时行使阻碍行为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法律规定的也较为详细。意图使公务员执行一定职务或妨害其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聚众阻碍之行为;“毁弃、损坏或隐匿公务员职务上掌管或委托第三人掌管之文书图画或致令不堪用”的行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于其依法执行之职务公然侮辱的行为,意图侮辱公务员或公署而损坏、除去或污秽实贴公众场所之文告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都处以了相应的惩罚。这样规定的实质是为了加强其统治的需要,以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四)公共危险罪

公共危险罪在《暂行新刑律》中就有规定,所不同的是它以放火罪、决水罪等分为独立的五个章节。1928年刑法将其五个单独的章节归并为一章,即“公共危险罪”。在这一章中,它的主要罪名为:放火罪、决水罪、妨害水利罪、危险物罪、损坏工矿安全设施罪、妨害交通罪、妨害饮料水罪及妨害卫生罪等。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关于放火罪这样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住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七十三条)“决水侵害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或火车、电车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七十八条)“妨害铁路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所必需,它是社会得以保障正常向前发展的前提条件。

(五)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犯罪

社会经济秩序是社会生产力向前发展的前提条件,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使社会生产力无法向前发展,因此,民国政府在刑法典中同样对社会经济秩序加以保护。

伪造货币罪。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银行券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减损通用货币之分量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伪造有价证券罪。该法第二零一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公债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同时还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邮票或印花税票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二零二条)“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他往来客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伪造度量衡罪。伪造度量衡罪是指伪造定程的度量衡。该法的第二零六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度量衡之定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对贩卖伪造之度量衡者,亦依法加以惩处。第二零七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百元以下罚金。”对使用伪造之度量衡者,亦给予惩处。第二零八条规定:“行使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至此,我们对一九三五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伪造度量衡的犯罪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伪造度量衡,从制造、销售到使用,法律都依法予以严厉的惩处。

妨害农工商罪。妨害谷物和公共食品的运输、农业水利、商标注册的犯罪,都是妨害农工商罪的内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强暴胁迫或诈术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意图加损于他人而妨害其农事上之水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罚金。”对于注册商标,该法亦是予以保护的。如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而伪造或仿造已登记之商标,商号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明知为伪造或仿造之商标、商号之货物,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对于贩卖或为贩卖而陈列或进口、假冒伪劣之产品,给予相应的处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明知前项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自外国输入者亦同。

从妨害农工商罪规定的内容看来,它首先是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证国家正常生活得以延续。客观上来说,它保护着当时作为国家经济生活之命脉的四大家族和大资本家及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转,必将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六)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的犯罪,是刑法打击的又一个重点。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窃盗罪、抢夺罪、侵占罪、诈欺罪等,与此相关的还有强盗罪、海盗罪、恐吓罪、掳人勒索罪等等。

应当提到的是,这部刑事法典在对财产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分上,较前几部刑法向前迈进了一步。已明确地区分了海盗、强盗、抢夺罪之间的界限,标志刑事法律理论的研究向前迈进了一步,同时也标志着立法技术的进步。如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未受交战国之允许或不属于各国之海军而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为海盗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船员或乘客意图掠夺财物,施强暴胁迫于其他船员或乘客而驾驶或指挥船舰者以海盗论。”从以上三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该法典对三种罪所做的不同规定指出了三种行为之间的差别,并且依据不同的危害程度,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无疑是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的。

除此之外,该法还对“侵占罪”予以法律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惩罚。关于诈欺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为诈欺罪。”对诈欺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对恐吓罪做了法律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为恐吓罪,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意图勒索,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该刑法典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国民政府统治区的社会安定,无疑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对于财产的保护只是对有产者阶层具有更大的保护意义,对于无产者的作用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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