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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2)

刑事简易庭。刑事简易庭与初级审判庭本为并列同级,初级审判庭在1914年撤销。依据《地方审判庭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的规定,“地方审判庭因必要情形,得设刑事简易庭”。依此可知,刑事简易庭只是地方审判庭依据辖区内的必要情形“而设立的派出机构”,在审判等级中,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级审判机关。那么,刑事简易庭是怎样组成?审判权限如何呢?依据《地方审判庭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的规定,该庭“以独任推事组织之”,刑事简易庭负责审理“犯罪事实,据现存之证据已属明确者”或“对于犯罪之处刑,系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刑者”或“刑事属于第一审者”。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所处理的不过是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这种简单不仅由案情所决定,如“据现有之证据已属明确者”,同时也由刑罚较轻而决定,如“系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刑者”。普通法院是北洋政府体系内较有系统的审判组织,它不仅结构严谨,自成体系,且担负着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工作,在司法中占主要的地位。

二、兼理司法法院

普通法院的设置规划虽很完整,但在当时条件下,由于种种限制,如审判人员的缺乏等等,不可能在一切地方都能很快地建立起规范的普通法院。在北洋政府时期,全国普通法院有规范化设置的较少。据统计,有大理院一所,高等审判庭二十三所,分庭二十六所;地方审判庭也仅仅只有八十九所。这样,大部分的县是未得以建立地方审判庭的。未建立地方审判庭的县,案件的审理是由县知事来兼理的。以县知事兼理的审判机构为兼理司法法院。

兼理司法法院几经变迁,1913年在未设普通法院的县,设立审检所。一年之后,审检所被废止,同时,订立《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各县的司法、司务,委托县知事兼理,1916年又将兼理司法法院改设为县司法公署,但在实际中尚未得实行,因此,司法事务仍由县知事兼理。

兼理司法法院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与普通法院所依循的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原则相悖的司法形式。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二为一,必将导致出入人罪和枉法裁判的现象的存在。而从法理学的意义上来讲,亦是法制倒退的表现。为当时政府司法黑暗提供着审判机构上的保障。我们在谈到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时,曾肯定它的刑事制度较《大清新刑律》要进步得多,但是,其司法黑暗的存在,为这种进步性蒙上了浓厚的灰尘,而使人无法认识它在学理上的价值。而这种兼理司法法院的设置无疑是这司法黑暗的根源之一。

兼理司法法院的制度有哪些呢?《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规定:“县知事审理案件,得设承审员助理之”,“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这一规定,赋予县知事极大的司法权,在这种毫无限制的司法权下草菅人命、出入人罪亦属情理之中。

兼理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规定了援用清末的复判制度,但是清末的复判制度已几经北洋政府的修改,因此,形式上沿用的是清末的复判制度,实质上遵行的是北洋政府的复判制度。

那么,清末的复判制度与北洋政府的复判制度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前清州县审拟案件,承用旧时,由府而道而司,层层审转,然后奏交大理院复判解勘之制。此次定制,将废除解勘复审之制,案经各县判决后,径送高等审判庭复判。其次,前清复判案件,限于例应专奏汇奏之死罪案件。此次定制,则凡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二等有期徒刑者,均应照章复判。最后,前清各县审拟案用解勘复审之制,故无正式上诉机关,不问当事人有无不服,概由大理院复判。此次定制,则复判案件以未经上诉者为限,其已经上诉者,仍依通常程序办理。

原则上规定的复制制度,并未消除其司法行政合二为一所带来的弊病。而从一定意义上说,只能是更显示其虚伪性。

三、特别法院

北洋政府的审判机构不仅仅只有普通法院和兼理司法法院,也还有种类繁多的特别法院,在特别法院中,最为重要的是陆军军事审判机构,有关它的一些情况,我们已在军律一章中系统阐述,在此不赘述。

特别法院的设置,从广义上来说,亦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这些地区包括热河、察哈尔、绥远等特别行政区和东省特别行政区。

为在热河、察哈尔、绥远等特别行政区域内设置司法机关,北洋政府曾公布《热河都统署归绥远统置审判处暂行条例》(1914年7月)、《察哈尔各族群众等审判组织章程》(1917年4月)等法令。依据这些法令,在三个特别行政区的都统府内均设审判处作为司法机关。审判处设处长,审判处下设民庭、刑庭,刑、民各庭设审判员一人,学习审判员二至四人。其职权为:审理本辖区内不服县知事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蒙民的诉讼案件,对县知事拖延不结案或不合法之不受理,得向审判处诉请催结或由该处受理。

东省的特别区域,在一战后,中东铁路归还中国,为便于起诉,以东三省的铁路为界,将界内划分为东省特别区域,制定并颁布了《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依条例规定,在东三省的哈尔滨设立高等审判庭和地方审判庭,并在铁路沿线设置地方分庭,具体管辖铁路线内的诉讼案件。

东省和热河、察哈尔、绥远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是特殊法院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尚有许多亦属特别法院之列的司法机关,本书不列为重点之讲述内容。

应当指出的是东省、热河、察哈尔、绥远等特别法院,从法规制定的情况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为外国人干预中国司法提供了依据。如依据《东省特别区域法院编制条例》的规定,该审判厅辖区内的关于外国人的诉讼案件,可以准许外国律师出庭。又规定在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可由司法部酌委外国人为该厅的咨议和调查员,这些咨议和调查员由在外国曾充法官和律师之人中选任。

总之,北洋政府时期,在刑事诉讼方面,首先,在法规的制定上,较南京临时政府有了较大的进步,如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规。其次,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趋于系统化、完整化,如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和特别法院的设置,无疑是朝制度化、体系化迈进的。但是它的制度与机构设置上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如在兼理司法法院的《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中所规定的县知事“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存在着法学理论上严重的或说是致命的缺陷。司法与行政的合二为一,本来就会导致独断专横与枉法裁判,而又以条例的形式规定“审判方法”的“相机为之”,则更为滥用刑罚大开方便之门,其司法走向混乱便可想而知。又如在审判机构的设置上,普通法院设置范围的有限,使兼理司法法院得以获得生存的适当空间,特别法院的设置,亦为其刑罚趋向重刑打开方便之门,种种缺陷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从北洋政府诉讼制度的整体来看,它并没有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法来规范诉讼整体行为,而只是通过大量的规则、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来规范诉讼制度。因此,多种形式并存、因地制法亦较为突出。同时,从其颁行的规则、细则来看,其所奉行的诉讼原则有些就显得不十分明晰,甚至前后发生矛盾,这也是我们在对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的研究中所应注意到的。至于在一些规定中,妇女“不得充当代诉人”或审判长有权“命旁听之妇孺退出法庭”的规定,其封建落后性也是相当明显的。这一时期的有关诉讼制度的法律文件有《修正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三条》(1913年9月30日批准),《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1914年4月4日司令部令),《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1914年4月5日教令,1923年3月17日修正),《高等分庭暂行条例》(1914年9月24日教令),《修正陆军审判条例》(1915年3月25日公布,1921年8月17日最后修正),《司法部酌定华洋诉讼办法》(1913年3月6日部令),《审理无约国人民民刑诉讼章程》(1919年5月23日),《修正审理无约国人民民刑诉讼章程》(1920年10月31日),《审理无领事裁判权国人民重罪案件分别处刑办法文》(1920年12月30日呈准),《法律适用条例》(1918年8月5日公布),《大总统颁布民、刑诉讼条例令》(1922年1月6日)等等,这些共同构成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的总体内容。在这些内容中,所反映的原则有二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制度、检察官公诉制度原则、本国语言原则、部分案件的亲告原则。在执行程序上规定了侦查、预审、起诉、开庭、辩论、判决、上诉或抗告以及判决执行等程序。这些内容从理论上看具有较为鲜明的进步性。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却统统存在着背离的现象,而显示出北洋政府司法实质上的落后性。其中一方面有当时社会发展条件制约的客观原因,如刚从封建枷锁下获得了有限的民主与自由的国民的法制观念仍然生疏,传统的司法习惯仍然存在等;另一方面也是由北洋政府的政治立场等主观原因所决定的,这是最根本的原因。

第四节广州、武汉革命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前面章节的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广州、武汉革命政府本为国共合作产物,因此,这一时期的诉讼制度亦显示出其进步意义。广州、武汉革命政府建立后,首要进行的是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一系列刑事诉讼法规的制定与颁行,但是这时,仍没有具有一部完整意义上的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

司法制度改革上,广州、武汉革命政府原则上仍沿用民国初年所制定的旧的司法制度。在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在中央政府设立大理院和总检察厅,总理该政府辖区内的案件审理和公诉工作;在地方亦分别设立高等、地方、初级三级审判厅和检察厅,同时亦设立军事法庭和一些临时的特别法庭。

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召开的司法会议作出了司法改革的决定。对审级制度、司法机关的设置、审判权限和诉讼程序做了不同程度的改革。

首先,在审级制度上,由原来的四级三审制改为原则上实行二级二审制。在《武汉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中规定:“改正法院名称,采用三级二审制。”但是,在死刑的判处上,仍是以三审作为终审。

其次,对审判机关的名称做了修改,由沿用行政厅的称谓如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等,一律改称法院,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更改,它同时亦标志着中国的司法机关彻底地从行政机关中独立出来。我国审判机关正式使用法院的名称是从此时开始的。在机关的设置上,取消检察厅并将检察官设置在法院内,在法院内的级别设置上规定:“中央法院分下列二级:最高法院(分院)、控诉法院(冠以省名);地方法院分下列二级:县市法院(冠以县市之名)、人民法院。”

但是,大多数的县未设置法院,其审判职权是由司法委员代为行使,如《湖北临时县司法委员会组织条例》(1926年11月公布)规定:凡未设立法院的县,暂设司法委员一、二人,负责审理民刑案件。

最后,改革了法院的审判权限。依据《武汉国民政府新司法制度》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为:“主刑为五等有期徒刑,及拘役罚金之犯罪,并户外盗窃罪,及其赃物罪。”县、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为:“主刑自四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控诉法院的审判权限为:(1)不服县、市法院第一审判决之……刑事诉讼案件为二审,即为终审,但死刑案件不在此限;(2)对于反革命之内乱罪、外患罪及妨害国交罪作为第一审。”最高法院的审判权限为:(1)对于不服控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案件为第二审,即为终审;(2)对于不服控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死刑案件为第三审,即为终审。

广州、武汉革命政府的司法改革有一定的合理性,一些改革在理论上具有突破性意义,但是,在诉讼程序这一根本中心环节问题上,依据《湖北临时司法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规定:“关于审判及执行程序,暂时沿用旧诉讼条例。”从这样的规定来看,让人颇有“换汤不换药之感”,说明其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上存在着较大程度上的不彻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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