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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6)

在地区管辖中,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则规定了不同的情况处理原则,第六条规定:“数同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前项情形如各类案件已紧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件移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之”。

在地区管辖中,还确定了指定管辖,如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的管辖法院:1)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2)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或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之案件者;3)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从地区管辖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是较为全面与合理的。

(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在这一时期是较为发达的,依据《法院组织法》规定,可以设立专门法院,对特别案件进行审理,但是,这一原则上的规定与这一时期的司法实际状况是有些脱节的,或者说是在法律认可设立专门法院的外壳下包容了许多非法的设置。它远远地跳出了专门法院只是由于业务或身份的不同而进行审理的范围,甚至将应当由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也由专门法院来审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判权的分散,同时也反映了刑罚滥用的程度。它破坏了法律统一完整性。由于众多专门法院的设置,使得能够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所剩无几。军法机关、特种刑事法庭、捕获法院等等法外诉讼空前膨胀,其客观现实已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所能限定的专门管辖,使得立法与司法严重的脱节。

3.证据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中心环节,同样是资产阶级的刑事法律制度所加以标榜的诉讼之王。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做了哪些具体规定呢?

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可见证据仍是定罪之依据,因此对推事、检察官的证据收集、勘验、鉴定及人证等问题均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搜集应用搜索票。”这样从大的方向上规定了搜查行使的前提条件。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法院正当理由拒绝具结证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具结者亦同。”该法对证人的资格也做了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命具结,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其具结:(一)未满十六岁者;(二)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之意义及效果者;(三)与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之关系嫌疑者;(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八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五)为被告或自诉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者。”在证据的判断问题上,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这就使自由心证的原则得以适用。“自由心证”本是为摆脱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而被资产阶级的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基本的证据判断原则,但是,由于客观的社会环境和主观上的法官素质的不同,在这一时期,这一原则的适用,使得“主观擅断”这一现象屡见不鲜。国民党最高法院院长夏勤在谈到“自由心证”时,这样说道:“无论何种证据,审判官以为可信则信之,以为可舍则舍之,证据的强弱悉凭审判官之心理判断。”

4.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法的中心环节。依据1935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公诉或自诉)、审判及执行等环节。在审级程序中又包括第一审、上诉审和再审。在诉讼程序中,一方面规定诉讼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执行的程序规定,该法在诉讼原则上采取的是国家诉追主义,由国家行使诉追权,并对自诉案件予以协助和自诉案件的撤回予以干预。公诉权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官承担着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职责。被害人和有自诉权人享有一定的自诉权,但是这样的自诉权是有限制的,如“对于直系亲属或偶配不得提起自诉”。同时,被害人提起自诉又有条件限制,即“以行为有能力者为限”。另一方面,对刑事诉讼的不同当事人也赋予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如被害人自诉权的确认,被告人辩护权的确认及证人、鉴定人相应的义务的规定等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规定。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简易程序,这是与《刑法》的修改相对应的,如对轻微的犯罪案件,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罚金的案件,在经检察官申请的条件下,无须经通常的审判程序直接以命令的形式而判刑。

刑事诉讼的另一个程序便是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有效的刑事裁判,裁判的内容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服劳役及没收财物等等,对于这些内容,在该法中规定了相应的执行程序。该法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送交司法行政处最高官署。”同时在程序上还做了如下规定:“死刑应经民事法行政最高官署令准予到三日之内在监狱内执行。执行时检察官应莅视,书记官应在场并制作执行笔录,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许可不得进行刑场。”死刑的执行亦有排除款项的规定,如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受死刑之谕者,如在心神丧失中于其痊愈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其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不得执行”。该法不仅对死刑的执行做了这样的规定,对徒刑、拘役也做了规定,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除此之外,在执行程序上还对定金、服劳役和没收财物等做了规定,增加了保安处分的规定,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除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由检查官声请法院裁定之。”对刑法的改变,《刑事诉讼法》亦做了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的探讨中,我们对1935年《刑事诉讼法》已有了纲领性的了解。1935年《刑事诉讼法》从其产生的过程来看,是在192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其主体内容大致相同。但是,二者也存在着相异之处,如:

(1)在法院的审级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由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三审制;

(2)在紧急情况下,法官检察官可以在所辖区域外,行使其职权;

(3)增加了执行“保安处分”和“训诫”的规定;

(4)在检察官的职权上也做了扩大规定,规定其对自诉案件的协助权和对自诉案件撤诉的干预权;

(5)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的同时,对撤回自诉予以了限制,192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的案件可以地方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和告诉乃论的为范围,修正后的1935年《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有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均可自诉。同时对自诉案件的撤诉则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告诉或请求乃论的刑事案件准予撤诉,除此之外的自诉案件是在检察官依其职权干预下不得撤诉的。

(6)简化了推事和检察官的回避声请核办的程序,对于回避的声请只由院长或所属法院的裁定即可,而不必再报上级法院核办。这在一定意义上加快了审理速度。

(7)对不得上诉于第三审的刑事案件扩大限制范围,不得上诉第三审的刑事案件准以简易程序以命令处刑。

(8)对于一事多诉的案件,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违反这样的原则,增加了应谕知不受理的判决规定。

(9)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做了义务性规定。192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到庭以撤回自诉论,该法对于自诉人不到庭的情况做了三种处理性规定:1)自诉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可以不待其陈述而判决;2)对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还可以依法拘提;3)必要时,检察官在法院的通知下可担当诉讼。

(10)对于已经上诉的案件,被告人仍在羁押,但其羁押已超出了其判决的刑期,如果检察官不是在做不利被告的上诉,该法规定,应将被告释放。

(11)对检察官所起诉案件的撤诉,有了进一步的条件限制。192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任意撤回其起诉的案件,但是1935年《刑事诉讼法》却规定:“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现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情形者,得撤回起诉。”这样由任意改为限制,并规定:“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

总之,1935年《刑事诉讼法》从理论上讲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一些原则、制度的规定较前部《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刑事诉讼单行法规的规定都有了较为科学的成分在内,这一点是不容抹杀的。但是,对于这一时期的刑事诉讼法还应从整体上去把握,那就是将《刑事诉讼法》以外的单行诉讼法规和司法实际作为一个整体来通盘考虑,这也是本书将刑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两个内容合并在同一章节中加以探讨的目的所在。经过这样的整体上的研究与探讨,我们便会自然地发现在刑事诉讼上,其法律规定的先进的理论是一方面,但是在现实中其司法却与其背道而驰。越是看清其《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合理,就越是对其司法状况之怪异不可理解。这一时期立法与司法相脱节,及其刑事司法的虚伪之处,是我们在学习和探讨中应充分地予以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对这一时期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有一客观的符合史实的再认识,也才能从司法状况出发,认清其科学上的价值的同时,抛弃其伪科学的糟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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