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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基本规则

一、WTO关于投资的基本原则

1.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关系跨国公司控制着当代国际贸易的主要流向和基本内容。90年代以来,与跨国公司投资相关的国际贸易占世界货物贸易的60%、服务贸易的70%和技术贸易的80%。

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数额和直接投资累积存量不断扩大,直接投资对各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投资国和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为了减少和消除矛盾与纠纷,迫切需要加强国际投资协调与合作,各国通过双边条约、多边协定和国际公约来加强投资保护和规范。

目前,国际投资纠纷的解决主要依据三个国际组织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分9条1附件。

(1)东道国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①东道国政府引进外资中的投资措施。通常,各国在引进外资的投资中,采取的附加要求措施如下:

当地含量要求:在生产中使用一定价值的当地投入。

贸易平衡要求:进口要与一定比例的出口相当。

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需要的外汇应来自公司出口及其他来源的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

外汇管制:限制使用外汇,从而限制进口。

国内销售要求:要求公司在当地销售一定比例的产品,其价值相当于出口限制的水平。

生产要求:要求某些产品在当地生产。

出口实绩要求:规定应出口一定比例的产品。

产品授权要求:要求投资者用以规定的方式生产指定产品供应特定的市场。

生产限制:不允许公司在东道国生产特定产品或建立生产线。

技术转让要求:要求非商业性地转让规定的技术或在当地进行一定水平和类似的研究与开发活动。

许可要求:要求投资者取得与其在本国使用的类似或相关技术的许可证。

汇款限制: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投资所得汇回本国的权利。

当地股份要求:规定公司股份的一定百分比由当地投资者持有。

②协议规定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其中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的强制性实施的投资措施,或者为了获得一项利益必须与之相符合的投资措施。具体指以下两项:当地成分(含量)要求,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最终产品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零部件是从东道国当地购买或者是当地生产的,而这种要求可以任何方式表达出来;贸易(外汇)平衡要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为进口而支出的外汇,不得超过该企业出口额的一定比例。

其中不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一般取消进口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包括国内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的措施,或者为了获得一项利益必须与之相符合的投资措施。具体包括:贸易(外汇)平衡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作出一般的限定,或规定不得超过该企业出口量或出口值的一定比例;进口用汇限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生产所需的进口额应限制在该企业所占有的外汇的一定比例内;国内销售要求,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有一定数量的产品在东道国销售。

二者相结合,协议中属于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主要有4项,即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但协议并未要求成员不得实施出口实绩,技术转让和外资比例等投资措施。

(2)例外条款与发展中国家成员①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其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②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享受特殊优惠。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投资方面的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他们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但这种自由地背离应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主要是为了平衡外汇收支和扶植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等目的。③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协议规定了过渡期,发展中国家是5年,最不发达国家是7年。

(3)通知和过渡期安排世贸组织成员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内,向该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他们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仅包括其基本特征,还包括其一般的和具体的实施情况。上述措施要限制取消,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

发达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渡期,应立即予以取消。在过渡期内,为了不对已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成员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建企业的具体投资措施用于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①新建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建企业与已建企业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并且要同对已建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

(4)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向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开放。委员会应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任何成员的请求,可随时开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任务,并向成员提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运行和执行有关任何问题的咨询服务,同时,还负责监督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运行和执行情况,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方面的情况。

(5)透明度要求除必须遵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以及分别于1979年和1994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和“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议”以外,每个成员都应向世贸组织秘书处通告可以找到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但成员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或对公开利益及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6)磋商与争端解决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的程序与规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项下的协商与争端解决。

(7)货物贸易理事会定期检查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将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视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建议,同时,考虑该协议是否需要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方面的规定。

二、其他关于保护国际投资的机构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促进国际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1968年世界银行草拟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协议》,但没有得到通过。经过多次修改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在世界银行年会上得到通过。公约共11章67条,自1988年4月12日起正式生效,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也同时成立。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宗旨: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

(2)机构地位:

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具备私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

(3)业务:只限于非商业性政治风险,具体分为货币汇兑险、征收险、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

(4)规定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和东道国条件;

(5)东道国主权控制的范围;

(6)争端的解决。中国1988年4月28日签署公约,4月30日向世界银行递交对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会员国之一。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965年3月18日于华盛顿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主持制定,1966年10月14日生效,50多个国家参加。主要内容有:

(1)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下称“中心”)作为调解和仲裁的常设机构。

“中心”的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出代表一人组成,具有决定“中心”主要问题的权利。“世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书长为“世行”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根据争端双方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受理案件。

(2)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人小组中或从调解人小组外任命独任调解人,或由非偶数调解人组成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解。

(3)当事人要求仲裁的,亦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人小组中或从仲裁人小组外任命独认仲裁员一名,或由非偶数仲裁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生效后的裁决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并应在各缔约国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

3.外商投资企业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较全面的法律和条例,例如,在税收、贷款、劳动力、场地使用权、外汇管理等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尤其是给予其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更优惠的待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后才能在中国投资,并且在某些领域,国家是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如金融业、汽车组装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业等。外商投资的出资方式有现金投资、实物投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等,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法律保护,如给予外商投资者公平待遇、最惠国待遇,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国内主要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地方性法规(如各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经济特区立法等)。此外,我国还与世界上7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并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台港澳地区的商人投资中国大陆,享有与外商投资相同的法律和政策待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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