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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经典著作选编(1)

《笔记》收录的五篇著作的笔记,是按照马克思摘录和评注的时间先后为序的。在这一部分,依然按照这种顺序摘编。理论上讲,只有完整地去阅读原著,才能更好地理解原著者的思想内涵。但基于本书的写作宗旨,我们只能用有限的篇幅摘编原著。基于本书社会哲学的研究视角,本书的摘编原则有两点,一是,将马克思的评注尽可能保留,马克思评注问题的相关内容尽可能保留;二是,本书认为是关涉到社会哲学的内容尽可能保留。至于版面,本书把马克思的评注和他人著作中的话语用同样的字体排印,但马克思的评注在开始和结束时用特殊符号标出。

马克思 马·柯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其解体的原因、进程和结果》一书摘要(节选)【1】

(Ⅰ)美洲红种人(他们的公社土地占有制)

人类社会的原始群状态,没有婚姻和家庭;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共同生活和相同的营生(如战争、狩猎、捕鱼);另一方面,则是母亲及其亲生子女之间的骨肉关系。

后来,从这种原始群状态中,由于这种状态逐渐自行瓦解,就发展出氏族和家庭。

随着单个家庭的形成,也产生了个人财产,而且最初只限于动产。

这种远古的(原始群状态),不应到已定居的部落中去寻找,而应到游动的捕鱼者和狩猎者中去寻找(捕鱼和狩猎是蒙昧人的相同的营生,最初,他们使用弓和箭,既用来狩猎,也用来捕鱼)(捕鱼只是到后来才用网和钓具),参看阿蓬《在热带地区》。

在博托库多人那里,私有财产也只有武器

(相当于工具)、

衣服和装饰品。他们的其余一切东西,都是一个或几个共同生活和彼此有血亲关系的家庭的共同财富。

大部分动产属于整个部落这种情况,在动产个人化的过程完成后的许多世纪,仍然表现在这样一种权利上(更确切一些说:社会实践上)即贫困的家庭可以向富裕的邻人要求强制性的帮助。[班克罗夫特所说的帮助穷人的钱(在爱斯基摩人中);在红种人中;在秘鲁居民中]。

要判定在蒙昧人中什么东西是个人财产,必须考察哪几种财物在埋葬死者时必须毁掉;在某些蒙昧人中,只毁掉武器和衣服;在另一些蒙昧人中,还加上死者的男女奴隶,死者的诸妻或一妻;还有些蒙昧人则要毁掉死者栽培的果树和喂养的家畜。

在游动的而不是定居的远古群的状态下,在只以渔猎为生的民族中,财产(还不存在“不动产”)的最古老形式是财产共有制,因为他们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没有协作是不行的;他们只有靠联合起来的力量才能向自然界争得他们生存所必须的东西[产品本身作为共同产品都是群的财产]。

在整个墨西哥和秘鲁的定居的红种人部落中,就在他们被西班牙人征服以前的时期里,(城市和农村的)土地公社的最古形式——是氏族公社,这种公社以家庭份地的同时存在为前提,家庭份地的大小则以某一家庭之属于某个继承人(继嗣)集团为转移。在红种人中没有雅利安部落的各种亲属等级;享有继承的是集团,每一集团由死者的下行直系和旁系的同等近亲组成。这种公社称为卡尔普里……“卡尔普里的土地是全体居民的共同财富。公社的各组成部分,即各个居住区和家庭都取有与公社同样的名称。这种公社的每个家庭都得到一块土地长久使用。这些土地是整个家庭的财产,始终由家长支配。卡尔普里的土地完全不许出让,——不论是出卖还是赠送,也不得在临死时立遗嘱而出让。如果某个家庭完全死绝,则属于它的财产就重新归还公社,由公社的部落长处理,交给最需要土地的家庭使用”。

显然,这里的意思是说,从大的氏族团体中分离出了人数较少的亲属集团,即部落分解成了氏族和家庭。无论是整体,或是部分(卡尔普里的地方分支)都取有居住于该地的氏族姓氏。每个集团是不动产等等的权利的主体。根据祖里塔,[属于各个氏族和家庭的]份地的大小,以领导着某一个个体集团(家庭或居住区)的人物的身份为转移,以该集团本身的需要和生产力为转移。家长的“身份”又取决于他距第一个真正的或虚构的卡尔普里始祖的远近程度,——因而是受继承法调节的。所以各个血亲家庭公社拥有不均等的、由继承法[确切些说,由世系权]

确定的份地。在苏里塔所记述的时期里,显然已经发生了从按亲属等级的划分向按实际耕种情况的划分的过渡。因此他才谈到需要、生产力,等等。实际耕种是(土地的)任何占有的条件;谁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而两年没有耕种自己的份地,就根据公社首领的命令剥夺他的份地。在秘鲁,确定份地大小时考虑子女的数量。当墨西哥或秘鲁被征服的时候,我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发现均等的份地。现在,墨西哥的农村公社允许实行公社全体成员均等享用属于公社的不动产的原则;萨尔托里乌斯说,分配是均等地和定期地反复进行的,不过通常有一部分公社土地始终不进行分配,用来作为米尔的耕地。

相反,在苏里塔时代:在墨西哥和秘鲁(这些地方反对新的移民定居,因为他们加入原有公社占有者的行列,迟早要导致实行定期的和均等的重新分配),公社找到了一个可靠办法,就是严格遵守绝对排除新殖民者和邻近公社社员享受公社利益这一规则,谁迁移到其他卡尔普里去,谁就失掉自己的地块,这块地就再度归还给公社,等等。这就是在古代印加人联盟中的公社团体牢固和在社会上保持着古老形式的土地所有制的原因。

禁止卡尔普里成员耕种外族土地也是为了这一个目的。苏里塔说,这就防止了居民的混杂,也防止了一个家庭和公社成员转移到另一个家庭和公社去。这也是抵挡从外面瓦解农村公社的企图的堤坝。这些企图是在墨西哥和秘鲁开始的不动产封建化过程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像在任何地方一样,民族的首长(首领)和新兴贵族成员起了主要作用。外来征服者部落的由选举产生的首领(墨西哥、特兹卢克和特拉科班的国王起初就是这样的首领),逐渐变成了世袭的全民族——僧俗——最高领袖。在秘鲁,不向任何人缴纳任何税捐的公社,现在必须一方面向政府、另一方面向僧侣缴纳实物税;而且每一方都得到公社所属土地的1/3的产品。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在每个公社范围内划出一定的地段,一部分划给太阳神,另一部分划给印加王。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还划出了特殊的地块,把收入作为供养贫病者之用。

上面所说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阿兹特克人联盟。

(Ⅱ)西班牙在西印度的土地政策及其对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公社所有制的瓦解所产生的影响

西班牙人最初的政策,目的在于消灭红种人。他们把现有的黄金等等掠夺一空之后,就使印第安人注定从事矿场劳动。随着金银价值的下降,西班牙人就转而从事农业,把印第安人变成奴隶,迫使他们为西班牙人耕种土地。

由于查理五世的忏悔神父加尔西亚·德·洛艾萨的帮助,殖民者终于争得了一项把印第安人变成西班牙移民的世袭奴隶的敕令;该敕令于1525年在马德里颁布。

在此以前,总督们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就已实行瓜分制度(这种制度把一定数量的土人分配到殖民者中间去充当奴隶)。

根据瓜分制度,整个墨西哥在16世纪下半叶被划分为80个区。在这种制度下,以前的部落首领和村长在公社和区的范围内实行内部治理的权利以及获得一定数量实物税的权利便消失了。

本佐尼在描述追捕红种人的时候,顺便说:“所有在追捕时被驱[被捉]的土人,都用烧红的铁打上烙印。然后船长将其中一部分留给自己,余下的分配给士兵;士兵们彼此之间拿奴隶赌输赢(彼此之间用奴隶作赌注),或者将奴隶卖给西班牙殖民者。用酒、面粉、糖和其他生活必需品换得这种商品的商人们,将奴隶运往西班牙殖民地中对奴隶的需求最大的那些地方。在转运的时候,这些不幸者一部分由于缺少饮水和船舱空气恶劣而死亡;造成空气恶劣的原因则是由于商人们把全部奴隶塞在船舱的底层,既没有给他们留下可坐的地方,也没有足够呼吸的空气。”根据同一个本佐尼的记载,天主教传教士本身关心自己发财致富,更甚于关心使土人投入天主教会的怀抱。

于是就吵嚷起来:

圣雅各教士团的僧侣反对把印第安人变为奴隶。结果,在1531年,教皇保罗三世的谕旨宣布印第安人是“人”,因而是“摆脱奴隶身份的自由人”。1524年设立的半数由高级僧侣代表人物组成的皇家西印度事物委员会主张印第安人自由。查理五世颁布了1542年5月21日法律,该法律宣称:“无论战时或平时,任何人都无权将印第安人当做奴隶而加以召集、训练、捕捉、出卖和交换,也无权将他们养为奴隶”;同样,1546年10月26日法律也禁止出卖印第安人为奴,等等。西班牙殖民者对于这些法律的反抗。

拉斯·卡萨斯、唐·胡安·苏马拉加及其他天主教主教同这些狗东西的斗争。于是贩卖黑人就成了给殖民者主子安排的“代替办法”。

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建立的“皇家印度事务委员会”负责采取措施在西印度群岛和美洲大陆各地区实施各项法律,并负责监督执行有关保护土人的法律和惩处违反这些法律的人。这些法律本是为了对付殖民者而颁布的,而殖民者却成了对付自身的这些法律的执行人。

只有查理五世和菲力浦二世这种治国大人物才能做出这种事情!对这些坏蛋(“监护者”)的监督,又委托给西班牙官员(总督、省督和印第安人保护者)。干预美洲部落的内部关系的权利所产生的结果,是削弱甚至破坏了公社的习惯。

按照1575年法律,印第安人只应该缴纳适度的土地成果税用这些税供养他们中间的教士和酬劳监护者[酬谢给予他们的“保护”!]。

这种“适度的税”怎么会使印第安人不堪忍受呢?

这是由于定期地不断重复计量他们公社土地的制度造成的。

[英属东印度居民十分痛恨的这种一再进行的土地登记,在那里至少还有这样的意义:国家作为他们的地主想要定期提高地租。这在西班牙人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这里,给予教士和监护者的薪俸应该是一成不变的。监护者并不是地主。]

苏里塔对于这一过程作了如下的描述:

“近来,确定了一种只要监护者稍微声明一下归他监护的印第安人能够比现在缴纳更多的税捐就修改土地计量册的惯例。各个省的委员会(audiencias)根据1540年6月19日和1543年8月14日的法律,每一次都为此目的任命新的专员,而且监护者总是坚持从他们的亲信中挑选新专员。如果监护者头一次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则玩弄阴谋,设法使印第安人自己拒绝接受委派的专员,并按照监护者的意图让印第安人自己要求任命另一人为专员。如果监护者不满意第二次所任命的专员,则继续玩弄阴谋,直到他的人获得任命为止。为了把已获任命的专员控制在自己方面,监护者竭力使他相信,他之被选中应完全归功于监护者。与此同时,他也竭力拉拢所有地方官员,并经常为此目的贿买他们。专员赴任以后,用3—15天的时间对指定给他的区内的公社土地,进行登记和计量,他所根据的材料则是由当地监护者预先贿买的官员提供给他的,在这期间,他以及随从他的一帮下级官员和仆役都是由土著居民供养的。土地计量册编写好以后,就呈报各个省的委员会批准。到这时印第安人才知道对他们的土地课税太重,并申请予以降低。他们要求被转达给监护者;因此开始了诉讼;诉讼持续两三年;在这期间,印第安人按照专员所作的计量纳税。诉讼的结果通常是派遣新专员,但是单单这个新专员及其全部随员的供养费,就使印第安人花费超过两年税捐总额的代价。归根到底是要承认监护者所贿买的所有地方当局都支持的第一次计量是正确的。印第安人始终是没有理的;在长期拖延的诉讼以后,印第安人的处境还是和以前一样,所不同的只是:现在他们被诉讼费用和行政费用弄得完全破产了。”

从监护者有权用自己的亲信来代替不合他们心意的卡西克[Aelteste,Vorsteher{首领}]的时候起,管理权的氏族性质就在消失。此外还必须加上监护者旨在加强自己权力的政策,即挑起印第安人和他们的首领之间、印第安各村落和各部落之间的纠纷并加以利用。

这些导致破产的诉讼以及使印第安人失掉反抗西班牙人的最后力量的内部纠纷,成了可以说是印第安人的“政治”生活的唯一表现。

为了进行由这些内部骚扰而引起的无尽无休的诉讼,印第安人被迫经常向高利贷者举债;而为了向债主偿还债务,常常被迫卖掉西班牙人还没有从他们那里弄走的微不足道的财产。

随着氏族性质的公社解体,它作为单纯的农村公社也在许多地方瓦解了,因为已经彼此孤立的人都力求成为私有者。下面一段摘自苏里塔记述的文字很重要:

“欧洲人对公社团体的法律性质无知,对它们的重要性(为了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利益)估计不足,因此,殖民政府承认许多印第安人对只归他们暂时使用的公社土地的个别地段拥有私有权,而这样做并没有比较重要的根据,只是当事人自己以他们的祖先曾占有和耕种这些地段的事实为依据。当首长(首领)想反对这种掠夺公社的行为时,他们的抗议是不被理睬的。”根据苏里塔的证词,这样产生的私人占有地并没有在印第安人手中保持多久。他们由于税捐负担沉重,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把这些占有地抵押或卖给西班牙人、混血种人和黑白种人混血儿,这些人由于估计到这种结果,于是支持农村居民要求分配公社土地的欲望。[苏里塔的报告写于16世纪中叶。]

Ⅱ.英属东印度

(A)按历史上发生的顺序看印度现代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各种形式

为什么在远古立法文献中可供研究远古各种社会生活形式的资料这样贫乏?对远古各种形式的历史研究的方法应当是怎样的?

没有一个国家像印度那样具有如此多种形式的土地关系。除了氏族公社之外还有比邻公社或农村公社;定期的平均的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包括交换住房——的制度与终身的不平等的份地制度并存,这些份地的大小或者是由继承法规定的,或者是由最近一次重新分配时期的实际占有情况决定的;公社的经营和私人的经营同时存在;有的地方有公社耕地,而另外一些地方则只有公社附属地(如森林,牧场等);有的地方,公社全体居民都可以使用公社土地,有的地方使用权仅限于少数古老移民家庭;除了上述形形色色的公共所有制形式以外,还有农民的小块土地所有制,最后,还有往往包括整个区的大面积的大土地所有制。

(1)(保存到现在的)远古的形式:氏族公社,其成员共同生活,共同耕地,并用共同的(公共的)收益满足自己的需要。关于这个形式,枢密院的一项决定是这样说的:“任何氏族成员不仅不能指出公社的某一块土地归他所有,而且也不能指出某一块土地归他暂时使用。共同经济的产品收归公共仓库以满足整个公社的需要”。这种公社土地占有形式只在印度北部和西北部的某些地区保存下来,而其形式是土地只由最近的亲属即不分居家庭(这是梅恩给这种形式的氏族公社所起的名称)的成员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这种公社原先也不包括较远的亲属(氏族成员)。看来,这种现代的家庭公社不过是氏族公社解体的产物。例如,往往包括几十个和几百个家庭的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纳的家庭公社就是这样。

离氏族最初移居到他们所征服的地域内的时间越远。

[认为氏族公社必定居住在被征服的他人的领土上,是柯瓦列夫斯基的一种任意的假设]

则氏族各支系之间的血亲意识也必然随之而越来越减弱。随着这种意识的逐渐削弱。

[为什么意识在这里起着causa efficiens{动因}的作用,而不是随着氏族分为“支系”而必然发生的实际的空间划分起着这种作用呢?]

在氏族的每一分支中都出现了这样一种愿望:调整自己的财产关系,使自己不受比较疏远的其他各分支的参与和干涉。

[确切地说,就是出现了把共同经济分为更加互相隔绝的各个部分的实际必要性]

与此同时(?),在每个村范围以内,财产关系个体化的倾向也不可避免地加强起来。

由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结果:从全氏族的土地中逐渐分出了一些特殊的地方,这些地方只限于某一个支系的成员们共同占有,换言之,即只限于某一个不分居的大家庭的成员们共同占有,例如在本捷尔坎德便是如此。共同占有几十平方英里的由数百名成员组成的氏族团体并不是罕有的现象。胡麦尔普尔区(波古纳)的普坦纳乡有9314英亩土地和157名公社占有者,热拉尔普尔的索尔德涅乡共有399名成员,占有12033英亩的地段;库罗拉喀斯是18260英亩或28.5平方英里土地的所有者。但是,这些被称为托基、伯里和帕提的氏族分支,彼此之间只有微弱的联系。每个帕提都有其自治机关,自由地选举自己的首领(朗伯尔达尔),并且与其他分支分开,各自缴纳摊派在自己身上的国税,征收这种税款,并把税款分摊给彼此以连环保联系在一起的本分支的成员。每个帕提成员只从帕提的土地中领取他的份地。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公共牧场和其他附属地,与其他帕提的成员毫不相干。如果问题只涉及个别帕提的成员的利益,则在每个帕提的范围以内都表现不出各帕提之间的共同性,一旦有某种特殊情况使某个帕提发生了直接关系到全体氏族成员利益的现象,这种共同性便会表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但允许并且还要求全体氏族成员参与个别帕提的地方事务。这种干预,多半发生在{氏族的}某一个分支无力{缴纳}国税(朱马)的时候。为了避免按照法律规定而强制出卖属于这个分支的部分土地,从而避免缩小氏族所占的地域,印度的法律就要求:把连环保由最狭小(最小的)分支的成员推广到较高分支的成员,即由帕提成员推广到伯里成员,由伯里成员推广到托基成员,最后再推广到整个亲族社(巴伊查拉)的成员。每当某个公社成员出卖份地——允许出卖最初是英国法律规定的——因而使全氏族的公共财产有减少之虞时,都照上述办法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印度的立法就确认卖主所属的那个区(波古纳)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次轮到区以上的较高的氏族分支,如此类推,最后轮到氏族及其全体成员。

(2)在这些较新的形式中,最古老的形式是由继承法来决定家庭份地大小的形式。这个制度还盛行于印度西北各省,尤其盛行于本捷尔坎德和旁遮普。

公社土地中的个体份地事实上已不再与距始祖的亲属等级相符合了——至少就整个来说如此;这些份地的或大或小,现在就由某个家庭事实上所耕种的地段的相对大小来决定了。因此份地面积不等的情况严重,坎伯尔(《科布登俱乐部论文集。土地占有制》)称这种情况为印度公社土地占有制的主要类型。

关于这一点,有下述引文,这段引文所谈的是班达区赫保乡的一个村的公社土地占有制的情形(罗斯的报告):“我们在公社中没有看到过固定的份地。每个人在继续耕种期间一直占有他所耕种的地段。一旦某个地段无人耕种,就重新列为公社‘荒芜土地’,每个公社成员都可占有它,条件是:由他耕种并缴纳摊派给该地段的赋税”。份地不等往往是导致公社成员发生争执。[这种争执被称为{大小之争}

(这个名称无疑只用于旁遮普部分地区,这是托马森在其关于丘克拉村的报告中提到的)]。

在发生这类纷争时,有些人主张现存的分法,有些人则要求重新分配。

(3)托马森在同一报告书中对其中一次{大小之争}作了如下描述:“要求重新分配的人们坚持地段(份地)大小均等,既反对按亲属等级决定的份地制度,又反对按实际占有情况批准的制度”。

因此,每隔一定时间,往往是每隔一年,把公社土地平均分配,这在印度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历史上乃是比较晚期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现在也只存在于北部和西部的一些地区;在旁遮普这种形式最常见:在这里,这种形式不仅出现于同一村落以内,而且出现于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有亲属关系的村庄之间,往往不仅涉及耕地,而且还涉及农舍([宅旁土地]

即与农民住宅毗连的土地)。

专员詹姆斯在其《关于白沙瓦区胡斯顿格尔各公社{summary}村的报告》(1852年4月17日于拉合尔)中写道:“我不应忽略在某些地方保存至今的一种极其奇特的习俗,我指的就是各村极其所属单位(昆德)之间定期交换土地的习俗。在某些地区,这种交换只涉及土地。一个昆德的居民转移到另一个昆德的土地上,而后者的居民也迁移到前者的土地上,例如在沙富尔凯尔和苏多凯尔;而在别的地区×连住宅也彼此交换。后面一种情况直到现在还存在于普鲁儒尔和塔尔纳两个村的居民之间,也存在于凯世札村的两个昆德的居民之间,每5年交换一次。

宅院的交换虽然到处都停止了,可是在另一方面,现在在许多地方,常常还有在同一公社的成员之间交换耕地的情形。每个公社及其每一个分支、区(昆德)道德土地,都按照公社或其所属单位现有的公社占有者(这里称为杜夫塔雷)的人数而分成若干块份地。每个公社占有者都领受自己专用的土地×,其肥力和用途:

[亦即最适于何种专业]

都各不相同。

由于最适宜耕种的地段位于河流两岸或是沿着灌溉渠道,所以为了使份地保持均等,就必须使每个共同占有者既能均等使用宜于灌溉的土地[称为肖尔古拉,源于shol一字——意味稻,稻只能播种在河流和渠道灌溉的土地上],又能平均使用名为鲁尔米的不宜于灌溉的土地。因此,在给每个家庭分配相应的份地(所谓布克拉)之前,每个公社就要把属于它的全部土地分为若干田畴,俄国和德国现在和过去都有这种情形。这些田畴在旁遮普称为“温德”;份地布克拉的占有者,就从每个这种田畴中领受地段;这样一来,每个都能均等地分享公社土地,而他为此也必须缴纳同其他社员一样多的一份实物税和货币税——这一方面是用于地方管理,即养护道路和灌渠以及支付当地公社官吏的薪水,另方面则用于交付公社所担负的国税(这种税称为朱马)。每当人口增加而感到适于耕种但尚未使用的土地不足,致使公社成员间现有的土地分配不均时,公社成员进行重新分配。

(4)最后,印度农村公社在其解体的过程中,也达到了盛行于中世纪的日耳曼、英国和法国并且现在仍盛行于瑞士全境的那个发展阶段,就是说,耕地,往往还有草地,归公社各个成员私人所有,只有所谓({附属地})仍归公社成员共同所有;这种附属地在西北各省称为塞耶尔,包括:(a)杂草丛林密布的未开垦土地;(b)人工的和天然的蓄水池(例如可供灌溉用的水井和沼泽);(c)生长果树和薪柴林的小树林和园子;(d)公社社员未曾占据,但由于上面修建了住宅和建筑物而取得一定地租的宅旁土地;(e)蕴藏硝石和铁的荒地——开采这些矿物是公社社员本身或外来租佃者得营生;(f)最后,还有集市税以及居住在公社中从事某种手艺的人所缴纳的款项。于是,入境权、放牧权以及一系列和中世纪的“马尔克权利”和“公社权利”{“Mark”und“Gemeinde gerechtigkeiten”}完全一样的其他权利,都依照个人的地段的大小而属于每一个公社土地占有者,如同德国在把耕地从马尔克分出来并将其分给公社各个成员私有以后出现的情况一样。但是印度制度的特点——这些特点的产生是由于它更接近于远古的公社占有制形式,——在于:由于某种原因而失掉土地的公社居民,仍然可以享用“公有附属地”{“Gemein”}。例如在《加尔各答评论》中说:“某个公社的社员,如果在转让他的地段或者使它荒芜以后仍然继续居住在公社中,都有享用‘塞耶尔’的充分权利。”

总之,过程如下:(1)最初是实行土地共同所有制和集体耕种的氏族公社;(2)氏族公社依照氏族分支的数目而分为或多或少的家庭公社:[即南方斯拉夫式的家庭公社]。土地所有权的不可分割性和土地的共同耕作制在这里最终消失了;(3)由继承权:[即由亲属等级的远近]来确定份地因而份地不均等的制度。战争、殖民等等情况人为地改变了氏族的构成,从而也改变了份地的大小。原先的不均等日益加剧;(4)这种不均等的基础已不再是距同一氏族首领的亲属等级的远近,而是由耕种本身表现出来的事实上的占有。这就遭到了反对,因而产生了:(5)公社土地或长或短定期的重分制度,如此等等。起初,重分同等地包括宅院(及其毗连地段)、耕地和草地。继续发展的过程首先导致将宅旁土地[包括毗连住所的田地等等]划分私有财产,随后又将耕地和草地划分为私有财产。从古代的公共所有制中作为保存下来的,一方面是公社土地:

[指与已变成私有财产的土地相对立的][或者原先只是附属地的土地]

另一方面则是共同的家庭财产;但是这种家庭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也越来越简化为现代意义上的私人的(单个的)家庭。

(B)印度本地罗阇时代的土地关系史

立法文献离我们的时代越近,其中承认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印度土地关系的主要形式的证据就越多。这里的原因是:起初差不多完全被排除于法典以外的习惯法(地方法),逐渐越来越多地被吸收到婆罗门的成文法中。在《摩奴法典》中,就承认国王有权“赋予属于再生族的学者善人的行为所肯定者以法律效力,凡由此(这种行为)引伸出的准则,若符合各省、各区、各种姓和各家族的法律习惯,均有法律效力”。印度晚期的法典编纂者,即印度法律文献中以《法经》著称的大批汇编的编者,就是从这些习惯中汲取解释《摩奴法典》的资料。习惯法提供了主要资料来补充远古法典中那些纯法律的、特别是纯伦理的贫乏的规定,这些规定起初都是由各村、城市和省的内政当局调整的。

[科尔布鲁克断定《吠陀》成于公元前1400年,而埃尔芬斯顿在《摩奴要旨》(以《吠陀》的宗教诗的片断为依据)中则断定为公元前900年左右,虽然《摩奴法典》的译者威廉.琼斯爵士认为约在公元前1280年;《罗摩衍那》约在公元前1400年;《摩诃婆罗多》是其后的史诗,是印度文学中的《伊利亚特》。]

(1)柯瓦列夫斯基在《摩奴》中发现了

存在着公社土地占有制并且同时产生了私人土地所有制的痕迹,后者的出现,或者是通过从公社土地中分出个体份地的途径,或者是由于新来移民占据了公社荒地和林地的某一地段,并将它加以耕种,——不过事先要得到公社—氏族团体的同意。

[所引的关于村落边界的引文并没有直接指明村内是公社所有制。]

正如现在一样,在{公元前}9世纪的印度,与整个氏族和村的土地所有制并列的,还存在着家庭土地所有制(《摩奴法典》第9卷第104款)。

在第9卷第20款中曾提到×协作社,即联合起来人人出力以促进共同事业成功的人们。这些协作社的存在,就说明印度从远古时代以来不但盛行公社土地占有制的原则,而且还盛行氏族团体的成员共同经营土地的原则;这些协作社的产生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说明,即氏族团体在耕种土地方面的事实上的公社协作制,已被移植于自愿的、以契约为基础的联合[在这种联合中实行共同所有和协作]。与俄国的劳动组合相似。

[但这与前面所说的不一致;就是说,游牧民族,甚至蒙昧民族,还在土地所有制——共有或私有——存在以前,就有由狩猎等等条件引起的{协作}了。]

在柯瓦列夫斯基看来,只能用现代实践的经验来解释;这些经验表明,远支的后代和新来的移民是怎样威胁着依亲属等级确定份地的制度,而且这种对抗最后甚至会导致实行把公社土地定期重新分为相等份地的制度。

[柯瓦列夫斯基认为,(依亲属等级的)占有者针对这种未来的危险采取了预防措施,即把他们的份地变为私有财产。换句话说,他是用下述假说来解释问题的,即早在《摩奴法典》编成时期,占有者(至少是依亲属等级而占有较大份地的占有者)就已经看到了自己的占有地受到威胁,因而极力把它变为私有财产。如果把这种趋势作为前提,那么就看不出为什么采用时效原则——这一原则到处都同那种趋势一起存在——会成为特别困难的事情或者看起来无法解释的事情。]

把占有期限最初定位20年,后来又定为10年,作为取得私有财产权的根据,——这个时效原则的确立,在我(柯瓦列夫斯基)看来乃是合法地防止(Herauskommen aus der Gefahr)上述危险的手段,而其后果则是:至少把耕地,在有些地方还把草地变为它的临时占有者的私有财产。

[这样说要简单得多:份地的不平等已经很大,这种不平等必然逐渐地造成财富、要求等等方面的各种不平等,简言之,即造成各种社会的不平等,因而产生争执,——这就必然使事实上享有了特权的人极力确保自己作为所有者的地位。]

使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自行解体的上述原因,必然早于下述因素在这方面发生的影响,这些因素是:逐渐组成为种姓的教士—学者阶层,逐渐成为各王国(土邦)罗阇的部落首领(首长)们权力的增强,最后,还有迟早在农村居民中发展起来的向城市工商业中心的移民,——这种移民破坏了人民与土地的先前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导致氏族原则的瓦解。

[但这一原则首先在城市中以氏族统治的形式重新出现]

以及公社土地占有制的解体。在《摩奴法典》时代,后面这三个原因只能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或者完全不发生作用。在《摩奴法典》中没有一款提到罗阇有赠送公社土地的权利——这种权利过了几个世纪以后才充分得到行使。其次:婆罗门被禁止耕种土地,这就排除了向他们赠送不动产的可能性:在该法典第10卷第115款中,也提到只向婆罗门赠送动产,最后,农村生活决定性地主宰着城市生活,并且盛行着一直保留到现在的不离开农村居住地而从事手工业和商业的习俗。

(2)从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开始到印度被******征服为止的时期,即从公元前9至5世纪到公元5至6世纪,直到莫卧儿帝国时期(1526—1761年)。

(a)公社—氏族团体和农村团体被用之于行政和司法的目的。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这两部法典中,农村公社社员是用公社团体或亲属会议的名称来体现的;中央行政机关将警察职权和司法职权,即治安的责任,委托给他们。这就意味着,这些氏族和公社已经由与执行这些职能无关的独立的机关变为国家的最下级的警察和保安机构了。

[它们原先所掌管的社会职能——司法和警察——现在成为由国家托付、责成和规定的了。]

从这时候起,自古以来维系他们的那种连带或联合保证({连环保}),就成了共同对国家负责的关系了;在规定氏族团体对于其管区内破坏治安的案件必须负责的各个法典中,载有一系列这样的法令。

只是到公元5、6世纪的法典中,公社在缴纳国税方面的连环保,才具有法律性质,并作了详细规定,这种国税由公社本身在其成员中摊派×——税额决不允许超过公社纯收益的1/6(《那罗陀法典》第17章第47款)。

氏族公社成员除了治安和纳税以外,还执行民事和警事诉讼的职能,也参加处理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关于诉讼程序,《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都提到:除其他法庭以外,还有公社共同占有者会议,这种会议是高等审判机关,家庭会议和工匠会议都受其制约,而其上又有国王任命的高级官吏和国王本人。交“乡亲法庭”(现在称为“班查亚特”)处理的司法对象,其性质同中世纪时日耳量的马尔克或公社的司法对象一样,或者同现在瑞士和俄国的乡法庭或区(地方)法庭的司法对象一样。《那罗陀法典》第2卷第5款只给国王保留了{审理}复杂案件的权利,对其他审判只提出集体[不是个人]处理的要求。由此就可以推断,《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所提到的全部诉讼在初级阶段都是由公社法庭办理的[家庭会议(法庭)和工匠法庭的裁判权则有一种特殊性质]。首先是关于个人或整个公社破坏占有地地界的诉讼。依据印度法律,正如俄国法律一样,地界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摩奴法典》第8卷第200款;《耶遮雅尼瓦勒基雅法典》第2卷第25款)。如果整个公社之间发生了地界诉讼,这种诉讼的判决就属于国王法庭的权限。对于目的在于日后夺取他人财产的行为的控告,例如对故意取消某种地界标志的行为的控告也由公社法庭处理。

另一类应由公社大会审理的诉讼,是因践踏田禾、攫取他人果实、砍伐他人树木、擅自修筑堤坝等等而侵犯了个别社员或整个公社的财产权的行为,这类诉讼案在上述两部法典的许多条款中都提到了。公社裁判权和国王裁判权是这样划分的:每当诉讼案需要采用印度法律上的某一种神意裁判(ordeals)时,判决权就属于国王法庭或由国王任命的审判委员会。[按照《那罗陀法典》第1编第5章第104款,每当法官借助于其他证据而不能明确判定涉诉两造的民事责任或刑事罪行时,就被承认有采用神意裁判之权]。

第三类应由公社法庭审理的案件,是享有充分权利、不受专业法庭审理的人们之间所发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时如果认为无需求助于神意裁判,则提交公社法庭审理。

刑事裁判权大概专属于国王法庭。

公社对所谓不应诉争的案件的裁判权。在《摩奴法典》中,已经提到不动产的买卖需要邻人同意。过了4个世纪以后,土地私有制原则在社会上就得到巩固,以致只需要把这种出卖公之于众就行了[赠送不动产也是这样],而在公社大会上完成出卖手续的习俗就是与这种情况相适应的。

载于公元5和6世纪法律汇编中的这些有关公社{die Kommune}司法权和警察权的条款,是这一时期存在着公社的唯一的文字根据。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各个公社在它们的财产关系上,像以前一样,要依据当地的习俗和规章办事;这些习俗的约束力,在《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两部法典中往往是明白承认了的。[关于公社本身的组织和共同所有制形式,只留下一鳞半爪的痕迹]。

在《摩奴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公社管理组织的任何条文;可是,《耶遮尼雅瓦勒基雅法典》和《那罗陀法典》都证实由公社自己任命社长(首领),两部法典都劝告人们选举通晓自己的职责、大公无私、清廉自守的人担任公社长,都规定公社成员绝对服从这样选举出来的人员的决定(指示)。

《那罗陀》在某些条款中称公社大会成员为“亲属”,在另一些条款中则称他们为“乡亲”(同住者,邻人)。可见,在那时候存在着两种公社——“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前一种公社在公元前4世纪时就已存在,见斯特拉本的书第15卷第1章。(即在公元前327年时,亚历山大大帝征服阿富汗,随后又在称为塔格锡来斯的境内渡过印度河,亚历山大和它的邦君缔结同盟对抗大罗阇波罗,或称普鲁,那时波罗正在卡诺雷为君,统治着整个印度斯坦,等等。)下述引文摘自马其顿将军奈阿尔科斯(亚历山大手下将领之一)如下的报告:“法律都不是成文的;这些法律一部分是通用的,一部分是特殊的,都与其他各国的法律有很大区别,等等。其他人和他们的全体亲属共同收获劳动成果;随后各人就取走维持全年生计所必需的一份。×剩余的东西他们就加以焚毁,为的是要重新劳动,以免懒散度日。”

所以,这段文字必然是指:

建立在公社经营原则上的氏族公社;但是也有这样一类公社,它们是建立在由各个家庭分别使用根据继承法属于它们的特定的公社份地的原则上的。这两种形式的氏族公社也见之于公元5—6世纪,至少是见之于某些地区,特别是现时仍然存在这类公社的那些地方(印度西北部)。但是在公元5—6世纪时,在印度占主导地位的形式显然已经是:

(a)农村公社,而且是这样的农村公社,即个体份地不是按照距始祖的亲属等级而定,而是按照事实上的占有而定,换言之,即按照实际的耕种情况而定。否则就无法说明,为什么法典中经常提到的不是血缘亲属,而是邻人,这种邻人的会议就是村民大会。其次,立法者在两部法典中都特别重视事实上的占有即耕种情况。一方面[《耶遮尼雅瓦勒基雅》和《那罗陀》],立法者不承认非法占有的事实亦即不与耕种相结合的占有——纵然连续三代——为所有权的根据;另一方面,对于被先前的所有者[即占有者]抛弃了的地段,立法者承认×谁在这一地段上花了劳力谁就是占有者[例如在《那罗陀法典》中提到:“如果某一地段的占有者因贫穷而无力耕种,或者占有者身故或失踪,该地段的收益就属于直接从事耕种的人。”“一连5年没有耕种的土地,就被认为是无主的土地[亦即{荒地}]。”另一方面,在《摩奴法典》中就已有土地私有制的痕迹;例如在《那罗陀法典》第2编第11章全章中,都载有关于私人占有地地界的争执;有许多细节谈到划定私人地界和恢复被侵占的占有地地界的规定。

[但所有这些情况也可能在并非私有财产的个体份地中发生!]

(b)垦殖(耕种)无人耕种的地段,每次都必须得到未耕土地(所谓荒芜地)的所有者即公社成员或公社首领(首长)的允许,这一点在《摩奴法典》中就已经作为取得土地私有权的方式肯定下来;后期所有法典也都谈到这一层。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的唯一重要的区别×,乃是须经{民族首领}的同意,而不是像以前那样须经公社原来所有者的同意。距部落最初在某一定地区定居的时间越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变成了民族首领的那些部落首领(领袖)的权力也就增长得越大,他们权力的增长主要表现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在制定法律虚构方面,凭借这种法律虚构,民族首领成了本民族所占全部土地纵然不是事实上的、也是法律上的最高所有者。

(c)除了公社所有制以外,公元5世纪和6世纪的立法还提到了家庭所有制,这种所有制也在缓慢地自行分解。最初,存在着亲属的互相负责制,不受亲属等级的限制;在这个时期(公元5—6世纪)这种责任制就只限于下行系列的三个等级和旁系的两个等级;在这里,儿女只是彼此负责,只是为父亲、祖父和伯叔辈负责,反过来说,这些氏族成员中的每一人也只是为其余的人负责。不分居家庭(undivided family)的人员组成,这时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经只限于上述少数亲属和他们妻子、儿女。

在《摩奴法典》中,只有在长子明确表示了分家愿望的情况下,才允许分父母的遗产,而在《那罗陀法典》中,则规定只要家庭成员约定(协议)就可以分遗产。[按照《那罗陀法典》:“幼子如果有必需的才具,也可以承担对家庭的同样义务(代替父亲)”]。在《那罗陀法典》中:如果家庭同意,至少是家庭中利害攸关的成员同意,那么甚至在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只要父母事实上的同居生活。

(大概是指coitus【2】)

停止,女儿出嫁,妻子天癸停止和丈夫facultatis coeundi【3】以后,也可以析产。只要父亲愿意,当他在世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析产。在分父亲的遗产时,每个儿子和未出嫁的女儿(如果他们已去世,就由其后人),最后,母亲如在世,则还有母亲,都各分得一份,而其份额的大小一方面由年龄决定[“长兄分得的份额比其余兄弟都大,幼小则分得较少”。《那罗陀》],另一方面则由种姓决定。[“其余弟兄——除长子和幼子外——如果属于×同一种姓,则所分得的份额相同”。《那罗陀》]。在分母亲的遗产时,则只由女儿继承,如果她的女儿已去世,则由女儿的后人继承。如果家人的同意已属心照不宣,也可以允许分遗产。每一个家庭成员,如果独立经营(管理财产)并按照宗教法规举行祭祀追荐亡亲,期满10年,就可以另立家庭:

[即不再属于不分居家庭]。

其次,血缘关系的削弱,也表现在关于个人凭自己劳动、不花费家庭任何公共财物而获得的财产的立法规定中。根据瓦西什泰对《摩奴法典》所作的解释,可以假定在这部法典编纂的时代,凭个人劳动获得一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家庭成员,还不能成为这种财产的唯一所有者,而只是在分这种财产时——在家长去世以后——得到其中的双份。

(d)如果我们进到莫卧儿帝国统治印度的时期(14、15、16世纪),那么在法律文献中我们就可以发现一方面有古代公社制度的残余,另一方面又有从公元6世纪至14、15世纪的财产关系个体化过程所取得的成果。在这些法律文献中没有一部有关于公社所有制形式的直接记述,因为公社所有者的关系不是由法律调节,而是由当地习俗调节的。例如,皮塔玛哈就直截了当地要求,在乡民、牧民等等之间发生纷争时,应根据当地习俗加以解决,而这些习俗的约束力也是所有最新近的注疏都承认的。公社法庭都采用这些习俗。婆里古(一部最新法典的编纂者)提到单社裁判和联社裁判。同一个公社社员之间所发生的讼案,用前一种裁判×,在两个不同公社成员之间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用后一种裁判来作出判决。

在这一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始终是不可分家庭所有制,关于这一点,下述情况可以证明:法庭对于某块有争议的地段,在有关人员提出相反的证据之前,承认其共有的性质。印度法的所有最新注释者,在确定家庭成员中谁有权分享共有财产的收入、谁只有权靠家庭赡养时,以及在家庭成员要求世袭的家长或公推的家长报告家庭财产管理情况的权利问题时,都谈到了不可分的财产;谈到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出让或析分家庭财产的问题,他们也说过这一点。

另一方面,不动产个体化趋势的加强,也可以从以下情况得到证明,即分家更容易了,而且不但对于自力取得的财产,就是对于氏族的财产,也可以更自由支配了,特别是将财产收益施与僧侣种姓成员即婆罗门时,更是如此。

所以,僧侣贼徒{pack}在家庭财产个体化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

不可分的家庭财产的主要标志是它的不可出让性。因此要动摇这种财产权,在婆罗门影响之下发展起来的立法就必然越来越甚地进攻它的这个堡垒。《摩奴法典》还没有提到不可分的家庭财产出让的情形;《那罗陀法典》也是这样。后期的法典——如广博和如意——允许在所有共同占有者一致同意的条件下实行这一类出让。

由于“赠物”对僧侣无害,所以这个条件对他们来说很麻烦。[用赠送方式出让,到处都是僧侣的拿手戏!]

因此,僧侣种姓一方面力图使分家易于进行和加速实现,而分家的结果则是不动产转入可以自由出让的状态,另一方面,又力图在立法中加入特殊规定,使人们易于处理家庭财产,以便把家庭财产赠给僧侣种姓。

在僧侣立法家看来,分家只是排除家庭财产不得出让的原则在增加婆罗门财产的道路上所设置的障碍物的手段之一。为了同一个目的,家长按法律规定获得了自由布施僧侣的权利,不受家庭财产不可出让这个一般原则的限制,可以破例。在《密陀婆罗》中,不但允许家长赠送不动产,而且允许任何一个家庭成员赠送不动产,只要这种出让是出于任何一种笃信宗教的目的。迦旃延、哈里塔和其他人都背离印度法——它只承认对被出让财物的实际占有权转到新所有者手中以后出让行为才有效——的一般原则,他们承认任何人在弥留之际对教士所作的赠送都有效力;这样一来,他们就给古代立法中从来不曾提到过的后世的遗嘱法的发展开了先声。

(C)******法律及其对印度土地所有制关系所作的改变

西塞:《******法律》。[引论:“在公司的各个法庭中(受孟买政府节制的那些法庭除外),穆罕默德教徒给印度教徒颁布的穆罕默德教刑法典被我们保留了下来;孟加拉政府只对它作了某些修改”]。居住在印度的******是阿布·哈乃斐(生于699年,卒于767年)学派的信徒。[他是四个正统逊尼派之一的教长。][他的可兰经注疏——《塞涅德》(《支持书》)在正统******中间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学派有两个最主要的代表人物:一个是布尔汗乌丁·阿里,是12世纪后半叶的人,他把阿布·哈乃斐的学说应用于******教徒征服大批民族和国家而产生的往往是全新的关系中;他的著作《海代牙》(汉密尔顿译),直到现在,在印度******法庭中还当做毫无疑义的权威加以引用。第二个代表人物是穆尔泰卡(有多桑的译本和贝兰的译本,发表在1861年和1862年的《亚细亚杂志》)。在印度各******法庭中,引用穆尔泰卡注疏的时候少得多,但是他的注疏在与印度接壤的亚洲各地——印度的征服者的故乡——仍然是哈乃斐学说的最流行的注疏之一。布尔汗·乌丁·阿里和穆尔泰卡观点的一致,说明他们关于征服者对被征服者土地所有制的关系的学说都属于哈乃斐学派的基本教义之一。

他们两个教导说,被征服者如果不该信******教,就应当缴纳“jiziat”{基哲特}或“djizie”{奇哲亚}(人头税)。阿布·哈乃斐学派在这方面是和其余三个(正统)法学家——马立克、沙斐仪和罕百里的意见一致的:阿拉伯人中的偶像崇拜者或叛教者应当消灭;与此相反,“信仰圣经的民族”——只有希伯来人、基督教徒、玛吉教徒和多神的拜火教徒被承认是这类民族——如果被征服后不肯改信******教,则普遍课以人头税。动产被认为全部属于征服者。不动产一部分留在被征服居民手里,他们应当向政府缴纳地亩税(哈拉吉);[“******军事长官必须向异教徒宣布他们应缴纳多少地亩税和应在什么期限内完纳”];“一部分归******军队成员所有,以代替薪俸”。事实上这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在《海代牙》中说:“在征服一国之后,伊玛目有权将该国土地分配给******,或将其留在原先占有者手中,而课以地亩税”。

至于在征服以后伊玛目有权加以分配的那一部分土地的分配情况,阿拉伯法学家伊本—贾马把这些土地分为三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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