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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医疗损害责任(6)

在本案中,甲医院安装在韩某右腿内的批号为SPW-96的钢板及配套钢钉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该SPW-96钢板及配套钢钉是1996年产品,在当时还未实施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产品注册制度。《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是1997年6月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国家卫生部最早颁发的。因此,当时具有生产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出的产品在2003年被鉴定为不合格,情有可原。但由此造成韩某再次手术,延缓伤情愈合,甲医院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甲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厂家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11、因输血被感染上艾滋病,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宣讲要点】

因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患者可以相关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能够证明用血来源合法,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鲁某因患血友病,长期在某医院输血治疗。后鲁某到其他医院就诊时发现自己已感染艾滋病。2年后,鲁某死亡。鲁某的家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鲁某长期在某医院输血治疗,在感染艾滋病之前没有到其他医院就诊过,在平时也没有与其他艾滋病患者接触过,因此,鲁某感染艾滋病是在某医院输血导致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某医院答辩认为,该医院对鲁某所输的血来自合法采血机构,而且鲁某的家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艾滋病是因为在该院输血感染的,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事实会导致医院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即医院将不合格的血液用于患者治疗,造成患者感染艾滋病,就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因而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医院的行为也违反了医疗合同中的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为严格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不需要证明其负有过错,即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就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而言,如果认定为侵权责任,则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则只要能够证明患者感染艾滋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即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责任竞合的一般理论,患者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行使,即或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法制的现状和医学实践的情况,对患者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较为适宜,不宜以一般的责任竞合的原则处理。

(一)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责任已经被规定为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从学理上讲,因不当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给予救济,也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而不能按照合同责任处理。因输血感染艾滋病能否纳入医疗事故的范畴姑且不论,但作为一种医疗纠纷而言,采用与医疗事故统一的归责原则是妥当的、合理的。

(二)血液不是一种商品,在临床使用中不是等价有偿的。从血液的取得看,《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从血液的采集单位来看,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从血液的使用看,依据《献血法》的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的费用。因而,血液不同于商品,它的取得及使用均不是等价有偿的,而是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医院为患者输血并不是将血液卖给患者,不是一般的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

(三)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医院在输血前并无义务对血液中是否有毒进行检测。卫生部发布的《临床用血技术规范》仅规定医院有核对验收的义务,包括核对验收血液的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等,而不包括对血液中是否有病毒进行检测。这是由于对血液的检测工作是由血站完成的,医疗机构在用血之前一般不再进行检测,以避免增加医疗成本。但如适用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则即使医院能够证明履行了核对验收的义务,也不能免责。这样就会造成医院一方面没有检测血液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必须就输血感染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这样必然会打击医院采用输血方法治疗、抢救患者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受损害的将是更多的患者。而且,如果根据合同关系追究责任,患者只与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血站没有合同关系,因而患者无法向血站主张权利,对患者的权利救济不利。

(四)医学实践证明,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仍会有传染艾滋病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献血者感染了病毒,早期血中标志物却难以检出(医学上称为窗口期),而这时血液具有传染性;目前检测试剂的敏感度达不到百分之百的原因。因此,即使医院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受血的患者仍有可能感染上艾滋病。由此可见,输血治疗本身是带有极大风险性的,不应将此风险完全归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

综上所述,在患者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下,不应按违约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否则与血液的非商品性质相悖,与医院在输血中应执行的技术规范不相应,也与临床医学实践相矛盾。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将使医疗机构在应该用输血方法治疗患者时顾步不前,害怕承担责任,从而延误对患者的治疗,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广大患者的利益。因此,仍以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宜。《献血法》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而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根据《献血法》及《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认定医院有过错:(一)对用于输血的血液的合法来源无法说明的;(二)对血液的保存措施不当,可能造成传染的;(三)在输血前未按规定对血液进行检查,血袋有破损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鲁某的家人除了可以向医院也可以向提供血液的血站请求赔偿,血站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各项检验手续,如:对献血者进行了必要的健康检查;采血器材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合格;采集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等。如果血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各项检验手续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2、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抢救危急患者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这既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医务工作者执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了过失,而且收治患者的行为也应当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

【典型案例】

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被送到某急救中心接受治疗。该急救中心由于李某的家属不能按规定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拒绝收治李某,从而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不治身亡。李某的家属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于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患者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决定由某急救中心给予李某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李某的家属不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急救中心赔偿李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同时提出法医鉴定申请,要求对某急救中心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患者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司法确认。

【专家评析】

某些医疗机构由于担心患者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而拒绝读危急患者进行治疗,由此导致因未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患者死亡或残疾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从医疗机构的性质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出发,进行全面和客观的分析。首先,我们应当承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有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对任何患者都承担普遍的救死扶伤责任,否则医疗机构将无法维持。医疗机构如对一般的患者拒绝收治并产生损害后果的,仅应产生因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作为侵权行为。但是,生命健康是人的最重大利益,危急患者的病情特点要求医疗人员必须迅速实施治疗;否则就会造成患者生命健康不可逆转的严重损害,在法律上规定患者的紧急救治权是对人的生命价值至上的肯定,是非常必要的。所以,在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请求并获得救治理应是患者的权利,紧急救治权应是患者的权利且应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这也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也赋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同时,救治危急患者也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如果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本身即构成过失。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在范围上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诊疗护理过程”改为“医疗活动中”,扩大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时间范围,而医疗活动应当可收治患者的行为。综上所述,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患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这里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对危急患者的范围应当做严格的限定。危急患者是和危急病症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危急病症,是指如果迅速救治,患者可能摆脱危险,如不迅速救治,患者则可能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致残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疾病。具有持续性的严重病症应不属于危急病症。在存在危急病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拒绝收治患者的惟一正当理由是无治疗此种疾病的条件、设备或专业人员,患者未交钱不应作为拒绝收治的正当理由。收治后,如果医疗机构怠于治疗的,同样可以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李某因患急病,于深夜到某急救中心就医,但该急救中心因李某的家属无法缴纳5000元住院押金而拒绝收治李某,导致李某因延误治疗而死亡。某急救中心存在严重过错,并在医疗活动中(在本案为收治患者的活动)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条第一款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二十四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13、“小病大治”引起医疗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某医院医生在为患者谭某诊断的过程中,安排其接受不必要的检查,给患者造成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属于小病大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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