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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法律适用与损害赔偿(5)

60、未成年人监护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宣讲要点】

因医疗事故造成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因医疗事故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受到损害的,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该诉讼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未成年患者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合并审理。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姚某(11岁,某中学学生)到某医院看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施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手术医师取出切除组织后,当即怀疑与阑尾有异,即请其他医师上台手术,找到炎症阑尾,行阑尾切除手术。经验证,先行切除组织为子宫,双侧卵巢完好。事故发生后,姚某的父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二级医疗事故。某医院免除了姚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并决定一次性给付姚某6万元经济补偿。姚某及其父母均不同意,并以姚某本人和其父母的名义共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姚某的子宫被某医院在施行阑尾切除手术的过程中当作阑尾切除。事故发生后,某医院不积极处理善后,在当地医学会作出二级医疗事故的鉴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由某医院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之后,某医院才表示愿意给付姚某6万元经济补偿。而对姚某重要器官的恢复,将来可能出现的变性和治疗,以及姚某及其父母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等,不加考虑。事故发生后,姚某的父亲和母亲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姚某一家为此而遭受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姚某未来的医疗费20万元、姚某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元、姚某父母的误工损失费2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事故确由本院医生造成,但在事故发生后,某医院即给予高度重视,及时与专家研究、会诊。为挽回事故损害尽了最大努力。事故发生的次日,某医院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汇报,并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理。某医院不仅免除了姚某的医疗费用,还决定给予姚某一次性经济补偿6万元。由此可见,某本院处理此次医疗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姚某及其父母提出的无理要求,本院不能同意。当地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姚某在接受急性阑尾炎手术时,子宫被误切,卵巢没有被误切,日后如果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专家评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某医院在为在为姚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的过程中,误将姚某的子宫切除,造成姚某性器官组织损伤,虽然其卵巢没有被误切,性发育包括性生活不会受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了生育功能,正常心理发育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当地医学会作出的二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事故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在受害人本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同时,其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也同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即受害人的父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以及是何种请求权的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直接受害对象为患者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因而本类纠纷的原告仅限于自然人,如患者在世的,一般以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其人身、财产权利直接受到过失医疗行为侵害的患者本人为原告。如原告已经过世的,应当以死亡患者的近亲属为共同原告。

在本案中,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本人作为原告,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是没有疑问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把父母为保护受害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损失等一并算做受害人的损失,由加害人一并赔偿。但是作为姚某作为未成年人,医疗事故直接损害了姚某的重要身体器官,并直接导致其终身无法生育,作为姚某的父母因医疗事故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损害,可以作为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加害人赔偿。

这种处理对受害人及其父母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而从事实上看,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其父母受到的各方面的打击是显而易见的,不仅要花费财力支付医疗费用,而且在有各种的情况下,因护理孩子耽误工作会有误工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虽会根据具体情况程度不同,但有精神痛苦也是事实。这说明,加害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而且会连带损害受害人亲属的切身利益,没有加害人的该加害行为,不仅不会发生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也不会发生其家属的切身利益的损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亲属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家属的损害为加害行为的直接损害。根据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的损害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亲属也就有独立的请求权。这里的关键是确认加害行为的连带损害和连带损害后果也是一种直接损害,即将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可同时侵害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的或相同的权利。在诉讼上就表现为承认受害人亲属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可基于事实上的必然联系和一并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权利而合并审理。

【法条指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1、医疗事故赔偿金在死者家属之间应当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死者家属从医疗机构获得的赔偿金属于家属的共有财产,各共有人享有均等的份额,但分割时应适当考虑近亲属在处理事故的支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典型案例】

王某在某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经当地医学会鉴定,该起医疗事件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王某的父母出面处理了医疗事故并为王某操办了丧事。某医院与王某的父母、妻儿达成协议,赔偿他们20万元。此后,某医院将20万元赔偿金以王某父母的名义存入银行。王某的妻儿要求分割取得该笔赔偿款中的15万元。王某的父母不同意。于是,王某的妻儿以王某的父母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20万元赔偿金。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医院的这笔赔偿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妻儿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也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享有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医院与王某的父母、妻儿因医疗事故导致王某意外死亡,双方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基于该协议,王某的父母、妻儿取得了20万元的共有财产。对这20万元共有财产,王某的父母、妻儿应当各自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协议内容没有对赔偿金进行细化,明确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一般情况下,在按份共有关系中,份额不明确则推定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但在本案中,若一味强调各共有人持有均等份额显失公平,王某的父母在处理王某医疗事故和丧葬活动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其中的合理支出,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王某的儿子是需要抚养照顾的未成年人,在确定4人份额之前应先行保留他的必要抚养费。所以,赔偿金的分配,应在扣除王某父母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王某儿子的必要抚养费基础上,将剩余赔偿金视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予以分配。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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