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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法律责任(5)

14.政府拆迁补偿程序违法怎么办?

【宣讲要点】

先补偿、后搬迁是我国在房屋征收的长期实践中摸索出来的有益经验,既有利于保证房屋征收的顺利实施,又能够有效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其作了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不论在自行搬迁还是在强制搬迁中,都必须贯彻“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在自行搬迁中,当事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支付期限要早于搬迁开始期限;并且,只有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补偿义务后,才能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在强制搬迁中,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时,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先补偿”的含义和制度要求。“先补偿”不仅指补偿的时间要早于搬迁的时间,而且应当是全部补偿、补偿到位、实际补偿。如果是房屋征收部门仅支付了部分补偿费用的,就不算是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同样的,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仅指明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等,而未实际交付房屋的,也不算履行了“先补偿”的义务。

【典型案例】

2003年10月,市民李×江通过竞拍取得文昌文清大道西南侧(凌村桥地段)6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2116.4平方米厂房的产权。2004年8月,某市政府给李×江颁发了这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市为实施城市整体规划,启动了某市人民医院搬迁扩建工程项目,项目选址就在李×江竞拍取得的这块土地上。2010年3月,某市政府发文决定有偿收回李×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地上的厂房。李×江对某市政府的收回决定有异议,于2010年5月向海南省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发生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实施,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政府为扩建该市人民医院,需要征用李×江的土地和厂房,应按照《拆迁条例》执行,但某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并没有适用该条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而将有产权证的厂房视为土地附着物显然与事实不符,某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某市政府作出收回决定前,并没有作出征收房地产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即撤销文府(2010)39号《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地上附着物的决定》)。

某市政府对海南省一中院的判决不服,向省高院上诉,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多次当面协调,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果。

2010年12月,海南省省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某市政府没有依法给予当事人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地上厂房没有法律依据,厂房有合法的房产证,征用这些房产应依照《拆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某市政府所作出的收回决定没有适用这一条例,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决定在没有依法对李×江拥有产权的厂房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收回李×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法条指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27条第1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15.因开发商使用暴力强迫被征收人搬迁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开发商(建设单位)现在被禁止参与房屋社会活动,更不能使用暴力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04年7月,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需要,决定对绩溪县商业步行街二期(A区)开发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迁,制瓶厂所承租的厂房及附属物在此次拆迁范围内。2005年1月11日,制瓶厂向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建委)递交了《关于请求管理与备案的申请》,该申请述称,2005年1月10日下午制瓶厂应康达公司之约,第一次商谈有关厂房拆迁补偿事宜,与此同时,康达公司人员拆除了制瓶厂的水泵房(内有汽泵水泵等机具),1月11日上午制瓶厂与康达公司交涉无果,请求县建委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管理并备案。县建委当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但此后一直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1月15日,康达公司剪除了制瓶厂的供电线路;1月16日,又拆除了制瓶厂承租厂房的上层结构。因康达公司与制瓶厂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康达公司遂于2005年2月1日至2日强行拆除了制瓶厂的全部厂房。制瓶厂于2月1日下午得知厂房被拆,即打110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告知此事归县建委管。此后,制瓶厂又向安徽省建设厅写信反映,省建设厅将来访信件批转至宣城市建委,宣城市建委于2005年4月4日责成县建委处理并上报结果。2005年4月4日,被告对康达公司作出城建(2005)16号《关于苏××来信反映有关拆迁问题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16条和第27条等有关规定,你公司未与黄山塑胶制瓶厂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拆除该厂租赁的房屋不妥。为能妥善处理苏x×反映的问题,请贵公司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好与黄山塑胶制瓶厂在房屋拆迁中的相关问题,并将妥善处理的结果报本委。

2005年5月8日,制瓶厂以县建委明知拆迁人康达公司的违法意图和违法行为,既不给制瓶厂答复又不采取制止措施,致使制瓶厂承租的厂房被强行拆除,属拒绝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并以此为由,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建委不履行制止违法拆迁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专家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的对康达公司拆除原告附属设施行为请求监管的申请后,应对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或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答复申请人。被告在知悉原告厂房附属设施已于1月lO日被拆除,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理应立即履行监管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房屋拆迁监管职责,致使2005年1月15日原告的供电线路被剪断,1月16日原告厂房的上层结构被拆除。被告抗辩已于2005年1月14日向拆迁人康达公司发出了《关于妥善处理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告知康达公司依法处理好与原告在房屋拆迁中的有关问题,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职责,但该通知从内容上看,不具有对违法拆迁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并责令停止不合法拆迁行为等履行职责的实质内容,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2005年2月1日至2日,原告的全部厂房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经依法裁决被强行拆除后,被告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依法对该违法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作出处理并答复原告。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制瓶厂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县建委的上述行为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绩溪县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制止违法拆除原告厂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县建委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指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30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1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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