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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引用档案惹出的一场官司——《陈寅恪的最后20年》出版以后(2)

最先接触到的是时任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的司长段东升、副司长郭嗣平,他和她此前已接受过原告龙潜女儿的咨询。他们认为,陆键东在其公开出版的书中摘录档案里的内容,属于擅自公布档案的行为,是违反《档案法》的。《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段东升还出示了1991年9月,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据此文件,凡“涉及公民隐私的,对社会开放会损害公民声誉和权益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郭嗣平补充说,档案馆在提供利用时,应该向利用者说明以上规定,这是档案馆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一旦打起官司来,人家可以控告你“不作为”,档案部门要承担连带责任。她还说,无论是正面人物,还是反面人物,都有隐私权,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干部档案里有,文书档案里也有,档案部门在提供利用时要注意依法保护。

郭还指出,只有国家档案馆才有向社会开放档案的义务,像中山大学档案馆这样的部门,实质上还是机关档案室的性质,可以提供利用,但法律没有规定其承担向社会开放档案的义务。

段还强调,利用者到档案馆、档案室查阅档案,必须说明自己真实的利用目的,陆键东所持介绍信上开具的利用目的是“研究岭南文化”,实际上是写了一本关于陈寅恪的书,这是错误的。他还说,有的人以组织名义去利用档案,然后以个人名义出书,这是不适当的,或利用组织名义查材料,搞个人的副产品,严格地说,是属于欺诈行为。

根据段、郭两位提供的线索,笔者与原告方见了面。在父亲去世17年后,一本大量利用档案后写成的书里,父亲竟是这样一种形象,她们的气愤是显而易见的。

原告在辩词中提到,龙潜在国民党的监狱里坐过五年半牢,与国民党进行过生死较量,对国民党深恶痛绝,骂国民党一句“他妈的”,正说明龙潜疾恶如仇,爱憎分明。原告还向笔者说起,1950年代,美蒋特务潜入大陆搞破坏的案例很多,电影《羊城暗哨》反映的就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认为把一个人的言行,脱离当时的具体环境,以40多年后今天人们的认识标准去评议,是有失公平的。

原告还认为,陆键东在书中引用的档案材料,全部是40年前整风反右、大鸣、大放期间形成的,而“文革”后,中央有明文规定,这种运动中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真实的依据。

原告在咨询了国家档案局段、郭两位司长后,得知,陆键东在书中大量引用档案的做法,属于擅自公布档案,是违反《档案法》的行为,而违法得来的材料在法庭上是站不住脚的。

1998年9月,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有三:其一,被上诉人公布档案是违法的,违法的书证是无效的;其二,原审法院事实上肯定了“大鸣、大放”这种已被否定的群众运动形式;

其三,坚持该书对龙潜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

档案馆方面是这样说的

在二审法院宣判之前,笔者通过电话与广东的两家档案馆取得了联系。

中山大学档案馆的李少真副馆长在电话里接受了我的采访,听得出来,她的情绪有点激动。她告诉我,陆键东来馆利用档案是有合法手续的,他本人是党员,他是接受广州市委宣传部关于“岭南文化研究”的创作项目来利用档案的,属于工作查考性质。我们向他提供利用,也是完全按规定程序进行的,决不是非法利用。得知此事陷入了一场官司后,弄得他们非常紧张,龙潜女儿的律师几次打来电话,口气一次比一次不客气。他们的老馆长即将退休,身体也不太好,受此刺激,已发病在家休息,不能上班了。我赶忙告诉她,我已与原告有过接触,龙的女儿已明确向我表示过,她们只想为父亲的名誉挽回损失,要告的是陆键东和三联出版社,不会找档案馆的麻烦。听到这句话,对方似乎平静了下来。李副馆长接着说,她们很担心,出了这样的事,以后还敢不敢提供利用了,会不会再惹上麻烦。本来档案部门的人就很保守,整天立卷、整理,累得要命,又不让用。她坚持认为,陆键东来利用档案是好事。

应笔者的询问,第二天,李副馆长来电话回答了我提出的问题:陆键东来馆利用的时间是1993年6月至1995年;陆查阅的都是文书档案,没有龙潜个人的干部档案,干部档案都在组织部门。陆看过的档案,其中许多在当时就是公开的,如简报等,而且文件的形成时间,大多已满30年;陆复印的量比较大,复印件上没有加盖“不得公布”的章子。

李副馆长还说,陆查阅档案查得很认真,我们很感动,热情地接待了他。

广东省档案局(馆)的副局长张平安在电话里介绍了陆键东在广东省馆利用档案的情况并谈了他对这件事情的看法。

据张介绍,陆来馆利用档案的时间是1993年3月至1994年5月,其间共来过20次,利用档案的数量达262卷,复印的数量已无统计数字。可以肯定的是,省档案馆的接待人员曾明确地向陆讲过,这些档案材料只供研究参考,或在著述中引用,不得擅自出版公布,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说明此意的印章。

张平安强调说,陆键东来档案馆利用档案,写的书在社会上引起了反响,我们保管的档案被利用,这些都是好事。不要因为出了这件事,影响了档案的利用工作,我们还要一如既往地热情服务,当然,我们的服务要规范。他特别指出,从以前讲,档案馆公布档案的意识比较差,什么叫“公布”,它与“引用”的区别是什么?界限是什么?在自己写的书里,摘录一两句档案上的话,算不算公布?我们应该交给档案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二审判决,一审的结论被推翻。

1998年9月20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的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庭辩论、法庭调查之后,1999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结果原告胜诉。

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人格不受侵犯。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山大学档案馆及广东省档案馆的部分档案材料为整风运动中背对背所提意见,不应作为事实依据加以使用。上述档案材料,依据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公布,陆键东虽未原文引用该档案,但其利用上述在运动中形成的不得擅自公布的档案材料作为《陈寅恪》一书有关描写龙潜言行的事实依据是不妥的。……尤其陆键东在参照档案材料的基础上还加入了自己带有批评性的评论及贬义的修饰来描写龙潜在中山大学工作时的所作所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失的结果,对此陆键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联书店出版发行了《陈寅恪》一书,也应对龙潜的名誉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给龙潜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院判决,在陆未对该书有关龙潜的部分内容进行删改之前,该书不得重印发行;陆及三联书店在全国性报纸上向龙的家属致歉;陆与书店分别赔偿原告4000元与1000元。

此次开庭宣判,笔者曾到庭旁听,并于闭庭后分别采访了原告、被告的律师、审判长。

原告对判决的结果表示满意,虽然赔偿的金额距离她们提出的5万元,相距甚远,但打这场官司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钱。

被告的律师表示,人的形象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不能开这个口子。龙潜在中大一年半的时间,在书里就代表了他一辈子。1979年他去世时,追悼会上致的悼词中,对他评价很高,我们认为要综合地看龙潜。陆键东应当预见到他的书会对龙造成的不良影响,龙也是当时政策的执行者,陆如果在书中不点名,或只说党委领导、负责人,就不会有今天的问题。

她特别向笔者说明,对于陆的行为,我们并没有说他是公布档案,只说他是利用档案不当,把那个年代的材料放到今天来用是不适当的,况且陆在书中还有渲染。

结案后的思考

延宕了两年半的官司算是到此结案了,笔者与三联出版社负责此事的潘副总编取得了联系,他说,书已经卖完了,赔偿的数额也不过是象征性的,原告之一也是一名法官,他表示不想再上诉了。陆键东那里,根据他的律师提供的一个电话号码,笔者多次与他联系,均未能找到他。不知他对此案的判决有何想法,也不知他今后再写作时,是否还会到档案馆去利用档案。

官司已经结案,判决也已经执行。但对档案的利用者和档案的提供者还留下了一些思考。

1.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但档案上的记录就一定可以拿来反映历史的真实吗?

2.开放只对国家档案馆而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部门,即使名称叫档案馆,也依然是机关档案室的性质,因此没有对外开放的义务。那么,同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其档案馆的档案如果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话,公民利用其档案的权利如何保证?

3.国家档案局1991年12月26日发布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这里“引用”与“公布”的界限是什么?两句话算“引用”?三句话算“公布”?有关机关能否拿出一个让利用者与提供利用者都可以一目了然的办法来呢?

4.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段、郭二位司长认定陆键东的行为属擅自公布档案,违反了《档案法》,但北京二中院的法官在宣判后,却特别向笔者强调,陆的错误是使用档案不当,而不是什么“擅自公布档案”。法庭并未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

自1979年档案工作全面恢复、整顿以来,今天,社会对档案的认识早已不是20多年前的水平了,除了机要保密这唯一的冰冷脸孔之外,人们开始感受到档案与历史、与文化、与社会甚至与休闲的联系。到档案馆去看看档案,也许逐渐会成为民众一种求知或消遣的选择。

问题是,作为档案工作者,我们准备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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