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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犯罪客体地位论(3)

同样是立足于犯罪构成的整体结构,“系统论”、“相互关系论”和“综合说”还是有所不同的。“系统论”从犯罪现象或犯罪事实出发论证犯罪客体在构成要件系统中的地位;“相互关系论”和“综合说”从犯罪构成的属性出发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系统论”采取了价值无涉的立场;“相互关系论”和“综合说”则非常强调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

“肯定说”另外一个值得称道的地方是,它是立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的。特别是“肯定说”中的“相互依存论”,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内部各要件具有相互依存性和评价的一次性,而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要件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多次评价性,①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就是在这种相互依存性和评价的一次性中取得构成要件地位的,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理由是不相同的。虽然这种观点本身尚有待商榷,但通过不同法系犯罪构成特征的比较来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这种思维方式是非常可取的。(二)“肯定说”的无理性“肯定说”虽然在思维视角上具有独特性的一面,但其论证的严密性和说理的透彻性还是存在问题的。就“系统论”而言,最主要的问题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系统论在无意识中将“犯罪事实”当成了“犯罪构成”。从系统论的论证方式来看,我们可以明显发现这一点。例如,系统论一再强调犯罪构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系统论的主张者说:“在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的犯罪构成的产生过程表现为主体在犯罪意识的支配下,明确犯罪目的,制定犯罪计划,寻找犯罪工具,实施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即犯意产生———预备犯罪———实施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程。”②这样一来,论证犯罪构成就变成了表述犯罪事实的构成,刑法学就成了犯罪学。系统论站在价值和规范无涉的立场上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无疑是忽视了犯罪构成的属性。早在60年前,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就已经敏感地发现了这一问题。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一书中,特拉伊宁教授就指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犯罪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它们也不能‘组成’犯罪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不。过这只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①特拉伊宁是从如何科学地表述“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这一角度来说明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的区别的。但是,他在定位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严格区分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这一点至今仍有启发意义。由于系统论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的界限,将犯罪构成作为犯罪事实对待,犯了方向性的错误,系统论的论证理由就成了站不住脚的空中楼阁。即使系统论对犯罪客体的定位正确,也是没有说服力的。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一方向性的错误,“系统论”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上也得出了不妥当的结论。这在下一章中将具体论述。

①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449页。

②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第226页

与系统论相比,“客观事实论”也从事实的层面论证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客观事实论”认为,如果不存在侵害所针对的、刑事法律保护的、具有一定的重要的社会价值的具体目标,就谈不上任何犯罪构成。从事实的角度来看,这一说法确实无懈可击。但是,能不能说只要是存在于犯罪事实中的,就一定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呢?犯罪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发生的,我们是否可以说,“如果不存在特定的犯罪时间和特定的犯罪地点,就没有任何犯罪,也就谈不上任何犯罪构成了”?这样一来,所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因素就都会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作为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就失去了意义。“客观事实论”中的另一个不妥之处是其论证尚不够深入,它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没有作进一步的论证,而只是反复表明其立场,这也成为否定说诟病的一个重要方面。

①在此基础上,特拉伊宁认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分为四类,即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和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对此,可参见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99~100页。

“相互关系论”虽然不存在“系统论”的上述错误,遵循了从规范、价值角度论证犯罪客体的路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如前所述,“相互依存论”认为我国犯罪构成是以行为为基础,将行为划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方面的要件相互依存,形成综合评价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是,“相互依存论”最大的问题是,它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各构成要件的属性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对各构成要件要素的机能也没有进行限定。例如,论者认为我国各个构成要件中都存在法律评价因素,“没有各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因素,整个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因素就不存在”。①按照论者的观点,价值评价因素是由各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评价因素综合来决定的。如果仅仅从这一表述来看,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也是作为一个法律评价因素而存在的,它与其他构成要件作为法律评价因素到底有什么区别,它的独特的法律评价属性是什么,其作为法律评价因素存在的理由又是什么,论者并没有说明。在另一篇文章中,论者又说:“若无犯罪客体的存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就不能说明犯罪的本质,因为只有犯罪客体的内容才能表明行为的社会意义,对社会的负价值,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客体与其他构成要件相并列,才能说明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②如果按照这篇文章的观点,犯罪客体主要在构成要件中起价值评价的作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则无这一机能,这是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原因。但是,正如我在前面提到的,论者一方面认为我国犯罪构成具有一次性整体评价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各个要件的属性相同;另一方面,论者又在这里说犯罪客体具有价值评价的机能,而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这样一来,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就具有不同的属性,而不同属性的构成要件是不能完成一次性评价的。更遗憾的是,在同一篇文章中论者又改变了观点。论者在该文中又说:“将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部分进行研究的方法,也就决定了我国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中政治的、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因素的存在,因为没有各个要件的诸种评价因素,整个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也就不会存在。”③这一说法与上一说法显然是矛盾的。在前面论者说只有犯罪客体才担负社会评价的作用,在这里却说各个构成要件要素都担负起社会评价的作用。论者到底坚持何种观点,令人费解。假如按照后面的说法,各个构成要件要素都具有政治的、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属性,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又具有什么独特的机能呢?总的说来,论者虽然在思维方向上是正确的,但其具体论证是不严密的,而且评价术语的使用显得比较混乱。按照论者的观点,犯罪客体为什么要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我们还是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

①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449页。

②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6~497页。

③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7页。

类似的问题也存在于“综合说”中。“综合说”论证犯罪客体的理论前提是“构成要件既有机统一,共同揭示犯罪成立;又分别具有不同功能,单独不能说明犯罪成立”。但是,“综合说”在文中既没有说明构成要件是如何“有机统一”的,又没有具体说明各要件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不同功能”,为什么“单独不能说明犯罪成立”。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就难以确立,所得出的结论也是空泛的。

二、与“否定说”商榷

毋庸置疑,“否定说”提出其主张时确实经常折射出一点思想的光芒,但其理论的系统性、思维的深刻性和论证的条理性难以令人叫好。总的来说,除了少数学者之外,在否定犯罪客体构成要件的学说中,感性的成分要远多于理性的成分,真正深刻的批判尚不多见。在批判的时候,有的将矛盾对准了“作为概念的犯罪客体”,而不是“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有的虽然否定的立场非常坚定,否定的心情非常急切,但否定的理由却难以令人苟同。对于“否定说”的几个主要观点,我提出如下商榷:

(一)商榷之一:“犯罪客体”与“犯罪概念”

否定说认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范畴,从而不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将论者的观点推而广之,那么可以说凡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一律不能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在我看来,这个论点本身是无理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犯罪的含义,“从形式的观点可以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从实质的观点可以说是反社会的行为或者社会侵害性的行为”。①“今日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只有对法益的攻击行为,即侵害法益或使法益蒙受危险的行为才是犯罪”。②

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要素是否就一定不包含在犯罪的实质定义中呢?当然不是!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的通说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的违法性,从形式上说,是对法规范的违反;从实质上说,虽然也有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争论,但通说认为是对法益的侵犯。如早年的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就认为,实质的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③现代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等人也认为,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是对相关法规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④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虽然不反对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但他认为,“法律秩序完全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而成立的,刑法也是建立整体法律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从实质上看,对违法性的考虑不能离开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⑤由此看来,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成立的要素与犯罪的实质定义紧密相关,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违法性的实质解释,与犯罪的实质定义几乎是相同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没有学者因此而对违法性的犯罪成立要件地位提出质疑。

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仅包含了犯罪客体的内容,而且也包含了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内容,那么,是否可以说犯罪概念中已经提到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都不能是犯罪构成要件呢?当然不能!从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推导出它不是构成要件,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恰好相反,构成要件应当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①[日]大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②[日]大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

③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页。

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⑤[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此外,在我国刑法学中,即使犯罪客体与犯罪概念的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有紧密的联系,两者也还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范畴,它既体现着主观的内容,又具有客观属性。“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除了通过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行为所破坏的法律关系———笔者注)表现出来外,还通过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者其他有关情节,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等表现出来。”①犯罪客体及其要件,只是从客观方面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全面地反映和体现某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二)商榷之二:“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

“否定说”认为,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混淆了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按照论者的观点,立法主要回答“为什么是犯罪”,司法主要回答“什么是犯罪”。立法要解决行为犯罪化的理由,司法只需要对行为进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即可。由于犯罪客体主要解决“为什么是犯罪”或者为行为犯罪化寻找实质依据,因此它不应该再在犯罪构成中出现。

我认为,论者的观点似是而非。论者首先割裂了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关联性。司法以立法为依据,司法即司“所立之法”,司法的前提必须是与立法有共同的话语系统,否则司法将寸步难行。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规定犯罪主要是以“行为”为中心;在刑事司法中,法官惩罚犯罪也主要是以“行为”为中心。“行为”既是指导立法的观念形象,又是司法的现实对象,这是刑法运行的必要条件,我看不出有什么不妥。如果按照否定说的观点,“行为”既然已经作为立法的指导形象,就不能作为司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了,这无疑是不对的。论者认为犯罪客体既然具有立法机能就不能具有司法机能,是一种没有依据的判断。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从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客体确实既具有立法机能,又具有司法机能,这是不争的事实:犯罪客体在形式上是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破坏,在实质上是对统治阶级确立和认可的法益的侵害。立法者在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时候,首先就要预定某一行为会对重要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然后根据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及其他情况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这是犯罪客体的立法机能。同时,在司法的时候,法官肯定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判断违法性,也就是判断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具有破坏性,这是犯罪客体的司法机能。立法机能和司法机能的兼容,是合乎实质逻辑的。

(三)商榷之三:“法定性”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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