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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市场管理法(15)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主要指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典,亦包括附属于“票据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如票据法实施细则、票据承兑及贴现办法等。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节 汇票规则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持票人(即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在全部票据活动中,出票是最初始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因而也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二是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1、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2、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1)付款日期,即汇票到期日,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即付款人为票据金额支付的地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出票地。即出票人为出票行为时所在的行政区域。出票地未记载时,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二、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作成背书;二是交付他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可以依其是否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分为实质背书和形式背书。实质背书即在实质上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也称为转让背书。在实质背书中,依其是否记载特别限制性内容或者存在特别情况,又可以分为一般背书和特别背书。前者即指在背书中不作其他特别的记载、具有通常的票据转让效力的背书;后者则是在背书中附加某些特别的记载,或者存在特别情况,从而在票据转让效力上发生一定变化的背书。特别背书包括限制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限制背书是由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从而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定在直接被书人的范围以内。回头背书是以票据义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该背书的被背书人在行使追索权利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期后背书即指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人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进行的背书,此种背书不具有通常的背书转让的效力。

(二)背书的效力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非转让背书的种类

非转让背书是指虽具有背书转让的形式,但并非以转让为目的,在实质上不具有权利转让效力的背书。又称为形式背书。主要有两种:

1、委任背书,即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收款的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即背书人以汇票设定质押而为的背书。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三、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的第四日为承兑日期。

承兑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是要式的单方法律行为。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为承兑时应记载、可记载以下若干事项。

1、应记载的事项

(1)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因承兑有正式与略式之分,正式承兑绝对应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1)付款人签章。这是承兑人须负票据责任的依据,也是承兑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2)“承兑”及同义字样。该字样不限于“承兑”二字,凡足以表示承兑意旨的,如“兑”、“照兑”、“兑付”、“照付”等字样,都可以。

略式承兑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只有一个,就是付款人签章。由于付款人没有在汇票上表示“承兑”的意旨,所以付款人所为的签章实质上是否为承兑,容易引起纠纷,为杜绝纠纷,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票据法视其签章为承兑。

(2)相对应记载的事项。依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承兑时应记明承兑日期,但如果没有记载,以本规定所定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

2、可记载的事项

(1)担当付款人。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发票人以付款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而未指定第三者之住址为付款处所时,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此项第三者。无此记载者,视为承兑人自己承担在付款地付款之责任。”其中的第三者便是担当付款人。

(2)付款住所。一般说来,发票人本可以记载付款处所,但付款人也可以记载,并且不以发票人无记载时为前提。在发票人已经记载的情况下,付款人还可以重复记载。至于付款人能否涂销成变更发票人的记载,法律无明文规定。解释上可比照关于担当付款人的记载,即可以涂销或变更。因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负担汇票主债务,付款处所的有无或付款处所的变动,并不构成严重影响。

3、不得记载的事项

一般说来,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承兑的特性相悖的事项。各国票据法对此大都未作明确规定。

(二)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作成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兑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汇票付款人在承兑之前,仅为汇票关系人不是汇票债务人,但一经承兑便成为承兑人,即汇票第一债务人。在票据权利因时效消灭之前,负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使他未曾从发票人处接受资金,也不免责。

2、对持票人的效力

在付款人承兑之前,持票人就所持汇票享有的权利仅为期待权,即一种不确定的权利。付款人一经承兑,持票人的期待权即成为现实权,一届汇票到期日,持票人便可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除因时效完成之外,在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不会丧失付款请求权。

3、对发票人和背书人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之后,发票人和汇票上的所有背书人都免受期前追索。拒绝承兑是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的法定原因之一。

就汇票本身来讲,承兑行为可增强其信用,并促进其流通。

四、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

保证适度为汇票、本票、支票共同具有的制度,因此汇票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如果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五、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原则及其法律效力

付款是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4、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二)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 10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六、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偿还汇票金额及有关损失和费用的权利。

行使追索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需要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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