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学说有关不得和解的主张之所以能够成立,是以“其应履行的义务”明确、合法、合理为前提的,或者说,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的成立前提是羁束性。如果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那么所谓“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种和解要受到更严格的限制。首先,行政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某种意义上就表示对公权力一定程度的处分。例如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行政法通常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加以规定,此外,对违法情节以类似“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不确定概念来划分,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就拥有了较大的处分权”。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也可能是执法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和主要表现形式。行政权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整个行政管理领域,也使之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重要标志。行政裁量的实质在于赋予了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一定的判断和选择余地,这意味着在行政裁量范围内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拥有了一定的自由度,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不必像做羁束行政行为那样拘泥于法律的严格规定。同样,和解也是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权力,并不是无限制和任意的。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权限内,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实行的。
在具体执行法律的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执法人员和被执行人员相互对峙的现象。也许,在法治观念尚未普及,协作状态尚未形成的现阶段,甚至在相当长的未来阶段,这种抵触、对抗甚至激烈的冲突,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作为人民共和国,作为人民的政府,作为人民的服务员,必须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与人民同心协力,共同建设自己的国家和城市,建设自己的家乡和生活共同体。既然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幅度,有一定的范围,那么,执法阶段如何使用行政裁量权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或者政策所确立的目标能否实现的问题。“执法必严”,要求对法律、法规乃至政策有较为全面和准确的把握,为达到既定目标,应该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变通措施。应该说,在整个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执法阶段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接触最为频繁和直接的阶段。在这一阶段承认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和解,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作好协商与和解,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执法最终目的的实现。当然,这种情况下的和解,最能体现执法人员的判断力与素质。
例如:《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包括4项内容:
一,执行和解的形式是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没有就执行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执行和解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执行协议,更不得以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签订执行协议。
三,执行协议的内容。执行协议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行政相对人分阶段履行行政义务,如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通过执行协议约定暂缓或者分期缴纳;(2)由于行政相对人未能如期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导致被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如果行政相对人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四,行政相对人不遵守执行协议的后果是恢复强制执行。执行协议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执行协议。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但如果行政机关在履行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反悔的,单方面废除或者变更执行协议的,对行政相对人如何予以救济,本条对此没有规定,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最终必须借助立法手段才能实现,因而行政强制和解要想真正地落到实处还必须从立法上去规定。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来看,无论是像《行政诉讼法》这样的基本法律,还是其他的单行条例、规章制度都没有对行政强制和解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所能找到的就是《行政强制法》,但是在这部法律中也只是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的确这一规定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是缺乏可操作性的,也是不能起到实际作用的,所以我们需要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用一个专门的单行条例来细化行政强制和解制度。
行政监察
案例5:行政投诉
2010年2月某天,青岛市民李女士到青岛某税务服务大厅给新注册的公司买发票,工作人员回答说,没有原因,你要的发票反正就是买不到。后经1个月的打听得知是服务大厅录错公司信息导致,谁知再到另一窗口买发票时,工作人员却不在,仍无法购买。另一则为市民刘女士2月27日到某镇计生服务中心办准生证,一名剪平头戴眼镜的男工作人员答复说材料不齐不能办。3月2日上午刘女士带齐相关材料再次来到该中心,那位男同志答复为,我今天没空,你到赶集的时候(五天赶一次集)再来办,平时不办。这两个投诉效率低下的案例经过行政投诉后发现都属实,目前都已做出相应处理。其中给某税务服务大厅的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的处分,责令某镇计生服务中心限期整改,并责成该工作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出行政监察的范围非常广,行政态度、行政效能都可以作为审查的对象。
一、行政监察概述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我国当前的行政监察制度具有如下特点:行政监察实行各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主要领导人齐抓共管、纪委协调领导的领导体制;实行纪委和监察机构合署办公的党政监督合一的组织体制;地方监察机关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监察机构设在政府内部,属于政府内部监察机构;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等行政监察工作只构成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合署后的监察机关与纪委一道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履行着更加广泛的职责。
前面几节讨论的行政诉讼调解、行政复议、信访属于被动居中调处行政争议,行政监察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是积极主动的、内容广泛的,除了受理投诉之外,还具有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作用;除了对行政行为进行调处外,行政监察还对公务员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1.性质和地位
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加强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而专门设立的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由此确立了行政监察在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性质、领导体制、管辖范围、职责权限和机构设置等,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2.管辖范围和职责
监察部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省、市、县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在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可以概括为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等三大行政监察职能,具体包括:(1)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4)受理监察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3.监察机关的权限
(1)检查权。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检查。
(2)调查权。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
(3)建议权。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
(4)行政处分权。在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时,监察机关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4.行政监察与行政复议、信访的区别
与行政复议相比,两者都是对行政机关监察职能的执行,但二者有明显区别:(1)权限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领导、审查、监督权的全面运用;而行政监察则仅有监督权。行政复议则只对这一行政争议作出决定,一般不对有关人员直接进行行政处分;而行政监察则有一定的处分权。(2)介入案件的地位不同。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适用不告不理的被动原则;而行政监察则是依职权而发生的行政行为,不论有人告无人告,发现问题就得追查,处于一种主动地位。
与信访相比较,信访一般是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信访享有督办、建议权,没有直接处理权限;而监察是直接受理,享有监察建议权,对行政处分的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有监察决定权。
二、行政监察投诉与纠纷解决
行政投诉的研究有三种相对分明的途径,各自对行政投诉有不同的阐述,并造成相互之间理论的争议和实践的分野:法律途径主要基于法治政府的主张及对法律权利的维护;政治途径强调诸如稳定、发展与改革等宏大叙事主题;管理途径基于行政部门的立场,思考其效能的建设。三种途径分别可以产生人大模式、政法委模式和纪委模式。行政投诉受理机构的合法性来自于它的回应性、惩罚性和强制性。
广义的行政投诉包括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包括人大、信访局、政法委、纪检监察、检察、法院等庞大的对行政争议的投诉网络,本节这里的专指行政监察投诉。
作为政府内设的监督部门,行政监察工作与政府各项业务联系密切。监察机关应当用好这个有利条件,主动深入到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去,重点检查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是否合法、合理行政,公平、高效执法,维护广大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发挥纠风办、行政投诉中心的作用,严肃查处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及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等行为,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单位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创新工作方式,提高监督水平。拓宽行政监察的渠道,充分利用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等促进行政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采取听取汇报、抽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查阅资料和检查评议等多种形式开展行政监察;主动介入,防微杜渐,把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有机相结合。
改革:建立行政监察投诉的专职受理机构。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各地方政府开始纷纷成立行政投诉中心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作为受理行政类投诉的专职机构。我们常见的一些市长热线、市长信箱、行风热线也属于其中。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有包括上海在内的至少15个省市近30家行政投诉中心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成立,这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信访部门受理控告类信访事项的压力,也使得我国的行政投诉制度呈现出全方位、多层次、多元化的特性。区别于传统行政投诉受理部门投诉处置时间较长(一般为2个月)的弊端,行政投诉中心或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处置时间一般为3到5个工作日,大大提高了投诉件的处置效率,受到群众的一致认可。例如:《山东省行政投诉工作办法》简介,根据行政管理的特点和行政投诉的现实情况,列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七个方面出现的33种不当行为,基本涵盖了行政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投诉人的投诉和行政投诉工作机构的受理更加明确具体。同时,《办法》还增加了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的问责方式,在对被投诉单位或被投诉人员处理的方式上更加多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