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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日常生活篇(1)

48.买到假货可获赔,保留小票当证据

王真最近有两次“栽倒”在小票的手里。这让她很是郁闷。

王真上大学的时候就喜欢逛超市,等毕业了,上班了,手里有钱了,她逛超市的频率更勤了,为此她把自己家的房子都买在了一家大型超市的旁边。

但自从家在超市旁边,王真可是郁闷了很多。有天晚上,她一个人去逛超市,大夏天的,男朋友也不在家,一个人在家郁闷,干脆提一箱饮料回家喝吧,更何况这饮料还在搞活动,买一送一。一边想着她还一边乐呵,压根就没有想到小票的事情。没想到,这小便宜赚的让自己赔大了。打开饮料还没喝,她就觉得不对劲。仔细一看,过保质期三天了。原来她还在乐呵呢,这下全明白了,反正也喝不死人,所以超市在促销。好在她家离超市近,赶紧赶回超市寻求退换赔偿时,谁知该超市不见小票并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的饮料是他们出售的,虽然一箱饮料是小事,但是给王真的心情却带来了不必要的烦恼,感觉窝火的王真把这件事情反映给了消协,但是因为没有小票,无法证明那箱饮料是从哪里购买的,当然就是消协想帮忙都不能帮得上。

吃一堑长一智,王真从那次维权失败后,每次到超市购买东西时都会索要小票,但是饮食类的商品小票,一般都在食用完后就把小票丢掉了,一般情况下这样看来也并没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但是问题偏偏发生了。那时苏丹红“红心蛋”事件刚刚开始,而她购买的鸭蛋正是那种非常有害的产品,但是食用完后,原本保留着的小票早就被王真丢进了垃圾桶,虽然有关部门在新闻中承诺“因购买红心蛋致病者可索赔”,但是必须要有购买凭证才能享受到应有的消费赔偿,王真又一次地栽在了小票的手中。

购物小票真有这么大的威力和能耐?俗话说,一文钱难倒英雄好汉。和王真一样,我们会经常栽到它的手里。可“小票”,这是一个多么具有亲和力的词啊。

千万不要小看那一张张收银小票,如果购买的商品没什么问题,那它与你随手丢入垃圾桶的东西的确没太大的差别,但是一旦商品出了问题,比如说购买到了假货,这时那张平时并不起眼的小小收银票就能发挥巨大作用,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有力见证。

年轻人应该学会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从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做起,每次购物后,应当记得索要小票并且保留下来,直到确定购买的商品不会带来损失为止,这样的行为虽然貌似过于谨慎,但是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具有获取赔偿权。获取赔偿权也称作消费者的求偿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服务的接受者;第三人也就是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这些人都可以作为享有求偿权的主体。对商家进行人身损害的赔偿以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但是,很多人却往往无法提供消费的凭据而吃了哑巴亏。

刚刚毕业不久的李青在北京租房子住。为了省钱,她租住的房子没有暖气。北京的冬天实在是太冷,刚发了毕业的第一笔季度奖金后,她决定慰劳一下自己,就狠心买了一台电暖气,但是这台国内某名牌厂家生产的电暖气却让她“很受伤”。在一次上班之后,李青忘了关电源,没有想到竟然着火了。经过分析,罪魁祸首就是那台电暖气。她找到了商场,但是商场让她拿出是在这里购买的证据。

在朋友的提醒下,她想到了小票。最后终于在办公室的一个角落里发现了这张重要的“证据”。本来李青也没有保存小票的习惯,但这次自己的随手一放,让她顺利地得到了商场和厂家的赔偿。

虽然法律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法律讲求的是证据,买到假货是一件让人非常气愤的事情,而因为没有保留好小票,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更是一件让人恼火的事情,所以我们在日常购物中,首先应该在结账后认真查对超市的购物小票,以免花了“冤枉”钱;其次应该妥善保管,因为那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凭证,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收银小票将是一件非常重要的证据,不要让收银小票成为我们退货或者索赔路上的绊脚石。

所以,保留好收银小票,这种意识应该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但是对于年轻人来说,还是比较容易大意的。如今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由于到超市购买的商品有些是即时消费的副食品,买回家后很快就会食用,所以对小票重视程度远远不如商场里开出的正式发票。我们经常会看到,在不主动提供收银票的地方,收款机上的小票往往会拉成长带;或者是消费者索要小票清点商品后,随手把收银小票丢进垃圾桶。

年轻人在刚刚开始独立生活时就要养成保留小票的好习惯,学会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己的利益,确保不遭受任何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的义务: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49.产品质量诉讼应注意时效

芳芳最近遇到了一件让她很头疼的事情,两年前她买了一台空调,结果一开始的时候就经常坏,虽然芳芳也不是差这个钱,但是这却让她很上火。

更让她上火的是,她当时和商场交涉了几次,没有取得什么实际的进展。由于她很快搬到了新房子里去,这件事情也就放了下来。但是到了现在,她打算将房子租出去,这个时候,再去找商场,商场却再也没有以前的热情,对她爱理不理。

一气之下,她将商场告上了法庭,结果却被告知,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期限为1年,而买卖合同索要货款的期限为2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是指出售者出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购买者在购买了商品以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品不合格而在一年内又没有向出售者提出的或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即为一年。该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

举个例子。根据媒体报道,在北京市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11月18日,王铭铭花24万元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块18K金劳力士手表。购物中心将国内贸易部北京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1995年5月26日对该表作出外观件经过改装的检验鉴定证书交给王铭铭。2007年,王铭铭的劳力士手表经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验,结论为该表为仿制劳力士手表。

但是,王铭铭却没能挽回她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铭铭购买涉案手表时,购物中心出示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说明该表外观件经过改装,据此应认定王铭铭于买表时已明知其所购买的系外观经过改装的劳力士手表,非原装产品。如果王铭铭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权利的主张。事实证明其并未在此后的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这意味着王铭铭失去了胜诉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中院终审驳回了王铭铭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也就意味着,王铭铭24万元买来的假货白买了。

不仅是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合格产品的诉讼时效。同样,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产品存在缺陷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用户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条规定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所以,年轻人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索赔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产品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以上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否则,法律不再保护其权益,除非经营者自愿赔偿。

法律小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0.婚礼照片丢失,摄影室要赔精神损失费

2009年元旦,王友刚和相恋了6年的女友刘彩霞终于结婚了。亲朋好友都来为其庆贺,特别是很多平时很少见面的同学也特意远道而来。为了留住这幸福而美好的一瞬,婚礼当天拍了大量的照片,都留在了3个胶卷里。

婚后第二天,小王就迫不及待地到住家附近的某人像摄影工作室冲扩了3个胶卷,交纳了54元的冲扩费,当时该人像摄影工作室也出具了取照片的凭据,凭据上说明3天后可以取胶卷。但第三天,当小王兴冲冲地来到人像摄影工作室取照片时,却被对方告知,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3个胶卷均已丢失。得知此情况,小王非常气愤,当即要求该摄影室进行赔偿,但该摄影室只答应赔偿小王3个胶卷钱。愤怒的小王将该人像摄影工作室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6个胶卷,并鉴于被告的过错给他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他要求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

结婚,无疑是人生的一大喜事,浪漫的仪式,温馨的祝福……美妙的时刻总是停留的时间太短,于是大家就想方设法将这些美丽的时光记录下来,婚礼照、录像无疑是最好的选择。但是,这婚结的让王友刚和刘彩霞心里都不舒服。就是他们要求摄影工作室赔偿8000元,实际上也不能弥补他们心中的不快。

“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它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

作为摄影工作室,保护消费者的影像资料不丢失是最起码的职业要求,更何况是婚礼照这种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由于胶卷的丢失,导致王友刚结婚时的所有美好瞬间都无法再重现在他的面前,从这一方面讲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摄影工作室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理应进行合理的赔偿。

李辉、孙晓为结婚事宜于2008年1月与黄志伟约定,由黄志伟为李辉、孙晓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李辉、孙晓并于同年2月1日与黄志伟的婚庆礼仪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婚庆服务预约单一份,婚庆单对服务项目及婚庆日期等明确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日李辉、孙晓按婚期举行了婚礼。黄志伟也按照他说的提供了相关服务。但结果很不好,录像片段因处理不当而损坏,无论如何恢复都不能达到原来的效果。二人的结婚场景当然无法再现,给二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据此,李辉、孙晓请求法院判被告黄志伟退回为此交付的婚庆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严格说来,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婚录像是记录李辉、孙晓结婚场景的重要物品,由于婚庆公司工作不当,导致录像损毁,给二人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婚庆公司应当给予二人适当的经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还需区分的是,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随着人们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加,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精神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

结婚乃人生大事,如果婚礼中所拍摄的影像丢失,使自己受到损害,应该知道去索取赔偿。而不是像婚庆公司所说的那样,只让赔个胶卷钱了事。

法律小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1.赠品出问题一样得赔

同事李佳佳这两天的表情变幻莫测,先是她在逛街的时候在青岛台东一商场内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西装一套,当时正值该商场推出购物刮奖活动,她在活动中喜中大奖获赠DVD一台。这让她向同事兴高采烈地宣扬了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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