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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公民权利思想发展的历史

正如法国政治学家亚历西斯·德·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所说:“在我们这个时代,我觉得公民精神是与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可分的。”公民权利是国外公民学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思想家就公民权利的来源、公民权利的价值、公民权利的构成及实现途径,都做了大量艰辛的思考,取得了丰富的思想成就。

一、公民权利观的演化

“认识你自己”,是人类产生以来就不断自问的一个话题。自古希腊开始,追问人性、认识自我,就成为西方哲学和思想家面对的一个永恒的议题。在西方哲学发展的数千年中,“人的问题”始终处于哲学研究的核心位置,不同的是不同时代的哲学家分别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些不同的回答共同构成了西方哲学中关于人学研究的点点闪光的思想。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去认识,这些思想的光芒汇聚成西方人学研究的璀璨成果。同时,我们很容易发现,西方人学研究的过程,就是人权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争取公民权利的过程,即西方人性张扬的过程同时就是人权和公民权利觉醒的过程。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社会的原初阶段;古希腊、古罗马时期才有了真正的人性启蒙;但在随后的中世纪封建神学统治时期,神学和神权占统治地位的结果是人性压抑;直到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压抑的人性才一定程度上得以回归;到了资本主义时期,伴随着权利时代来临的是人性的异化;20世纪中叶以来,人的发展进入理性化时代。

公民概念是由欧洲向世界其他地区扩展的,这是公民概念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古希腊、古罗马是公民(概念)产生和发展的起源,这可以说已经得到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学者的认可。古希腊时期的公民是与城邦联为一体的,古罗马初期的公民则是与共和国紧密联系的。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进入所谓黑暗的中世纪。中世纪是西方封建制时代。其间,由于基督教神学政治思想占据主导地位,神权控制了人权,人的主体性地位几乎完全丧失。近代西方则是资本主义的时代,时间从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到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以1871年巴黎革命为分界线,前期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后期则是帝国主义形成时期。其间,由于文艺复兴运动、启蒙运动等掀起的人类思想解放,一方面使西方彻底摆脱了中世纪封建神学政治思想的统治,另一方面被压抑的人性得到张扬,人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自由、平等、博爱等普世理念的广泛传播和广为接受,为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做好了思想准备,在这一背景下,对自由、平等、权利等的追求成为这一时期公民概念的显着特征。现代西方是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并存、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并存的时代,随着政治科学的发展和政治文明的推进,公民这一概念获得了更为丰富的内涵。

从公民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看到,公民这一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往往有不同的含义,即公民概念具有非常鲜明的时代和民族特征;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公民在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呈现出巨大的差异性;权利及建构在权利基础上的责任共同构成公民这一概念的核心。公民权利得不到真正落实的地方也只会存在“虚拟的公民”。

(一)古希腊公民权利

古希腊公民概念特别强调公民资格及基于公民资格的公民政治权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

在古希腊时期,公民概念是与城邦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在其着作《政治学》第一卷中就论述了公民与城邦之间的联系:每一个城邦都是某一种类的社会团体;一切社会团体建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完成某些善业,而至高的社会团体就是城邦,即政治社团。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的发展有一个从家庭、村坊到城邦的进化过程。家庭是“人类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建立的社会的基本形式”。村坊是“为了适应更广大的生活需要而由若干家庭联合组成的初级形式”。若干村坊组合而为城邦。“我们也可以这样说:城邦的长成出于人类‘生活’的发展,而其实际的存在却是为了‘优良的生活’。”

公民概念产生于古希腊城邦,而城邦在古希腊时期是一种普遍的公民共同体的存在形式。城邦最基本的要素是公民,正是公民构成了城邦,难以考证是公民造就了城邦,还是城邦成就了公民,但从亚里士多德等人的着作里,我们可知是公民成就了城邦而不是相反,“(一)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不管从何种角度看,古希腊时期的城邦与现在的城市、国家相比都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存在,这种特殊的存在又无疑对古希腊公民概念的形成和发展起到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古希腊公民概念有一些十分鲜明的特征,特别是在公民的政治权利方面。

首先,古希腊公民是属于某个城邦的,公民权利也只有在公民所在的城邦里才是现实的、能够得到保护的权利。在古希腊,城邦是由公民组成的自治共同体,公民也只有在该城邦里才是公民,即一个城邦的公民一旦脱离了城邦则自动失去公民身份,也就是说,他不同时是这个城邦的公民又是其他城邦的公民,反而有可能成为其他城邦的奴隶。所以说,城邦是公民的城邦,公民是城邦的公民,忠于城邦是每个公民必要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责任。因此,古希腊城邦和公民是统一体,二者不可分离,“个人只是城邦的组成部分”。正因如此,公民的命运和城邦的命运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荣辱与共:城邦存在则公民存在,一旦城邦失陷则公民很可能成为奴隶,或者失去生命、一切。在古希腊时期,公民权利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公民和公民权利也只有在特定的地域内才有现实意义。

其次,古希腊公民权是一种特权。这种特权思想的直接来源是对人的差异性的理解,如:柏拉图认为,当世人诞生时,神对某些人渗入了金、银,对做工务农的人则渗入铜、铁;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和事物天然地有统治和被统治之别,奴隶、外邦人、侨居者等是没有公民资格的。即使在民主政治较发达的像梭伦统治的时期,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是公民。在古希腊,公民只包括城邦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公民最初主要是指有着纯部落血统的成年男子,后来范围不断扩大。只有拥有公民资格的城邦公民才是城邦真正的主人,才有权参与城邦的管理、公共生活、公共事务、公共权力的行使等;只有公民才可以说是融于城邦,与城邦为一体。事实上,没有公民权的人为了获得公民资格而进行不断的斗争及城邦在不同时期民主政治改革与发展,客观上促进了公民概念在内涵上的丰富和在外延上的拓展。

其三,古希腊公民权强调政治参与。政治参与是古希腊公民权利最鲜明的特征。公民与非公民的不同就在于是否拥有公民资格,而拥有公民资格是一个人参与城邦公共生活、参与政治生活的必要条件。公民资格对一个人来说至少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公民资格本身意味着公民是城邦的主人,心理上有一种属于城邦的归属感;二是公民资格本身也意味着公民作为个体拥有相应的政治权利,主要包括议事和审判权,公民可以通过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它是城邦最高权力机构)对城邦的所有重大问题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且有义务为城邦做力所能及的贡献。在当时,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并没有明确的划分。

由于古希腊城邦时期,城邦规模小,公民人数有限,公民大会这种直接民主形式使广大公民能有效地参与到城邦公共政治生活,并在其中发挥作用。这一方面更加强化了公民资格意识、对公民身份的珍视,增强了公民对城邦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另一方面,较为发达的公共政治生活又反过来促使人们对公民身份的珍爱和追求,同时也孕育出对公民而言同样重要的民主。

(二)古罗马公民权利

在古代罗马,希腊文化的影响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古代希腊政治思想的传播对古罗马公民权利思想的发展有重要影响。“古代希腊的政治思想正是通过罗马深远地波及中世纪和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在这个意义上,罗马是沟通古代希腊思想和近代思想的中介。”

古罗马公民概念比起古希腊公民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都大大地拓展了,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共和国的角度认识和理解公民和公民权利。古希腊公民是相对于城邦而言的,公民是城邦的一部分,古罗马公民概念则突破了相对狭隘的城邦观念,从共和国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出发解释国家的性质和公民的概念,这从西塞罗对国家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他指出:“国家是人民的事业;人民并不是由偶然事物联系起来的人群,而是共同拥有法律和各项权利,希望分享共同利益的为数众多的人的集合。”从中可以看到,西塞罗认为公民共同拥有法律和权利,并希望在国家中分享共同利益,至少从这两个方面讲,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比古希腊的公民概念更接近现代的公民概念。

第二,公民权的授予范围扩大了。“在雅典全部31.5万人口中严格划分出来的4.3万名公民的小圈子内,在伯里克利统治时,政权是一律平等的:每一公民在法律上、在议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可见,在古希腊城邦时期,公民在全部人口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在古罗马,“凡是出生于或被收养于罗马3个缘起部落的人,都是公民。实际上则意味着所有15岁以上的男性(不包括奴隶及外国人)以及获得罗马公民身份许可的所有外国人都是公民”。从许多文献资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古罗马比古希腊时期的公民范围明显地扩大了,而这种扩大是从整体上有利于罗马帝国的,“罗马人获得成功的另一原因是,他们对待意大利其他民族的做法很开明。早先,雅典征收贡物,且从不扩大其公民权的授予范围。而罗马,则准许半岛约四分之一的居民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其余的人享有拉丁公民权,即一种大而不充分的特权”。随着公民权授予范围的扩大,公民权利也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普及。

第三,从法的角度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公元前451年公布的《十二铜表法》是最早的罗马成文法,其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诉讼、继承、监护、土地、房屋、所有权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公民在罗马帝国时代“从政治存在的公民进入法律存在的公民”。从这一点讲,古罗马时代的公民概念与古希腊时期的公民概念相比,不仅强调公民资格、政治权利,而且也同时强调公民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公民概念的内涵越来越丰富。

如果说古希腊城邦的公民概念具有地域的狭隘性,那么,公民这一概念在古罗马时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同时也更具有务实性,但总起来讲,公民权仍然是一种特权——一种让人引以为荣的身份,对公民而言,公民资格意义重大。公元前4世纪,随着领土的不断扩张,古罗马帝国所占据的领土和拥有的人口都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并且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占领地区居民的拥护,公民资格也同时被授予更多的自由男性成年人。与强调政治参与和法庭服务的古希腊城邦相比,古罗马从法律上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显然比古希腊时期的政治思想更进一步。

(三)中世纪公民权利

中世纪是指西欧从古代到近代的过渡期,是一种延续的文明发展的断裂期,是古典时代与文艺复兴时代之间的文化和文明低谷。学术界一般以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的灭亡作为中世纪的开端,以15世纪中期人文主义为代表的世俗文化取代基督教神学文化作为中世纪的终结。

在古罗马帝国统治的末期,由于内部的危机和外族的入侵,高度发达的罗马文明处于急剧的衰落之中,日耳曼民族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了许多王国,由于其整体发展水平远远落后于他们摧毁的古罗马文明,因而出现了欧洲文明史上的大倒退,人们将这一时期称为“黑暗时代”中世纪或者中世纪的早期,在欧美普遍称为“黑暗时代”,原来的“中世纪黑暗时代”。已经建立起来的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被自然经济取代,高度发达的政治统治机构和行政管理系统被王权取代,由于无法认识古典文化的价值从而不仅不能吸收古典文化的精华,反而对其肆意摧残,一定程度上导致文明的倒退,“在这个灾难深重的时代,我们将会看到人类的精神迅速地从它所曾达到的高度降落下来,以及接踵而来的愚昧……难得有一些才智的光芒、难得有灵魂和善意的伟大心性,是能够穿越那个深沉的黑夜的”。11世纪后,西欧开始了逐步的复兴,这一运动在文艺复兴时达到高潮,因而,中世纪的中后期不仅充满了对黑暗时代的全面反抗,同时成为西方世界发展的新起点。因此,也可以说西方近代社会是深深地扎根于中世纪的土壤中的。

1.中世纪早期是基督教神学统治地位确立的时期

在这一时期,基督教神学成为解释一切的依据,《圣经》成为判断一切事物善恶的尺度,所有的学科(尽管当时各学科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都成为神学的分支,如恩格斯所言:“中世纪只知道一种意识形态,即宗教和神学”。但其间仍有一些提法对于近代政治思想的启蒙有重要价值,如:教父们及部分思想家坚持人是平等的,尽管他们提出人是平等的这一理念与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时期提出同样的概念有不同的出发点和目的,但仍有积极的价值。当时,“爱上帝”是人们首要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随着基督教的发展,大量奴隶入教,自由人与奴隶之间是否平等的问题是基督教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教父们认为,上帝创造的人都是平等的,至少人的本性是平等的,奴隶制是人为的制度。“教父们坚持,不平等仅涉及肉体,不涉及精神和灵魂。一个人即使成为奴隶,他仍有与自由人一样的灵魂。”一方面,试图解释自由人与奴隶之间是否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为奴隶制辩护,要求奴隶对主人尽服从的义务。这就是他们提出人的平等的真正的原因。

奥勒利乌斯·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e,354~430)是中世纪政治思想的奠基人。他在其着作《上帝之城》里第一次为神学统治提供了较为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国家,一是上帝之城,一是地上之城,人也因此具有两种不同的人性,爱上帝、笃信上帝的人是上帝的选民,爱自己胜过爱上帝的人则是被上帝摈弃的人。“上帝之城”集中体现了基督教的精神追求,只有在上帝之城才能得到永恒的正义、真正的和平与幸福。他进而指出,上帝之城高于地上之城,一切人必须服从上帝,为教权高于王权的神权政治思想提供了依据。

2.中世纪中期是基督教神学政治思想发展的繁荣期

这一时期基督教神学发展到最繁荣的时期,教会的势力在13世纪也发展到顶点。同时,教权与王权(教皇与国王)争夺最高统治权的斗争也最为激烈。

阿奎那是基督教神学的最高权威,有“神学界之王”之称。他建立的神学体系对基督教神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教权与王权的对抗为核心的教会和反教会的斗争非常激烈,教会的统治同时遭到城市市民、农民的反对,基督教神学的信仰发生危机。为了维护教会的统治,阿奎那创建了神学体系,《神学大全》是其神学思想最重要的着作。他把人看做是理性的动物,有过优良的道德生活的倾向。他又进一步指出,人的理性是上帝的创造物,因此,理性要为信仰服务、为上帝服务。为了维护基督教神学的统治,阿奎那一方面承认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另一方面论证教权高于王权。他指出,国家和教会都是上帝的创造物,但有各自的目的:国家的目的在于实现人的理性对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的要求,这是可以由世俗的统治者完成的;教会的目的则在于实现人的理性的更高的要求,即在上帝之城享受上帝的快乐,这必须依靠上帝的恩典,因此,王权服从教权是上帝的安排。

阿奎那还从法的角度论证教权高于王权。他把法分为四类,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自然法是上帝的理性在人类理性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人类的普遍理性;神法即教会法,是上帝通过教会赋予人类的法律;人法即统治者颁布的法律。这样,一切法律都置于上帝的永恒法之下,神法反映了上帝的意志,理应高于国家制定的法律,从而为教权高于王权服务。同时,我们看到阿奎那关于自然法的一些观点为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自然法理论提供了有价值的素材。

与亚里士多德不同,阿奎那认为人是社会动物,而不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并指出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各自的利益,因此,建立秩序成为必然。阿奎那把人类看做是一个联合体,国家追求的目的是其成员的福利,国家作为一个人类的政治共同体,它强调公民的自然资格。阿奎那在探讨公民角色时是与其国家理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他看来,公民不是仅仅服从最高权威的臣民,而应对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即公民个人的行为不是仅仅要对自己负责,而且要对共同体负责。不仅如此,阿奎那还指出培育公民意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性。

3.中世纪晚期是基督教神学政治思想发展的衰落期

与封建主义的衰落相伴的是西欧城市的兴起。随着工商业的不断进步,城市的规模不断扩大,封建统治越来越成为工商业发展的障碍。随着城市市民自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他们设法取得国王的支持,用金钱赎回城市的自治权,到13世纪,市民大都成了自由人。国王为了在与教会的斗争中取得胜利,积极支持城市工商业的发展,当然,国王也从城市的发展中得到强化王权的力量。在这一运动过程中,基督教神学政治思想的发展到了衰落期,而与之相伴的则是民族国家意识的增强和近代政治思想的启蒙。

土地制度的改革促进了农业的区域性分工,自由劳动、人口的增加等因素极大地促进了商品生产和城市发展,同时加剧了封建贵族和城市工商阶级之间的矛盾,围绕城市自治权的斗争加剧了教会和国王之间的矛盾,教权与王权的斗争明显地向有利于巩固王权的方向发展。城市力量的不断壮大、工商业的发展和罗马教廷的衰落等推动了民族国家意识的萌芽,一些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论述反映了近代政治思想的萌芽。

巴黎的约翰(John of Paris,1241~1306)受亚里士多德自然政治观的影响,他认为统治者的权力直接来源于人民的同意。他指出,无论是王权还是教权都直接来源于上帝、源于选举和同意他的人民。

但丁(Dante Alighieri,1265~1321)是标志封建的中世纪终结的重要人物,他的政治思想一方面反映了对教会的批判,另一方面强调国家的统一。但丁认为人类的目的是获取精神生活和尘世生活的幸福,和平是取得尘世幸福生活的前提,统一是获得和平的保障,国家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人民的幸福生活,因此,他用君民利益一致的观点论证自己的主张。

马西略(Marsiglio of Padua,1270~1342)将公民分为六类:工匠、商人和农民从事生产和交换,军人负责保卫,教士为人们来世生活所需要,官吏为国家利益服务。他们之间分工合作,以实现和平与幸福的生活。马西略认为国家的产生是出于人们的共同需要而非上帝的意志,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享有者,人民不仅拥有立法权并有权选举官吏。这些思想对于摆脱基督教神学的约束和反对封建统治具有进步意义。

(四)近代西方公民权利

近代西方公民权利是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和资本主义发展的过程中成长起来的。

特别是在中世纪,封建君主和教会统治的所谓“黑暗时代”造成公民概念的倒退,因为教会和君主都要求他们的“臣民”要对其效忠,因此对公民的行为举止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和要求。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资本的扩张以商品为载体从国内向国外推进,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封建生产关系冲突的时期,一些着名的思想家及其着作在那个时代争鸣共生,特别是在法国启蒙运动和文艺复兴运动期间及以后的很长时间里,关于公民的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马基雅弗利(Niccolo Machiavelli,1469~1527)认为完善的法规和精良的武装是每一个城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他认为,公民应具备特殊“美德”,如男子气概、骁勇善战、强壮、自立、勇气、果敢等;对于一般公民而言,还应具备大公无私、爱国等品质;对于一个完美的君主而言,必须拥有宽容、慷慨、仁慈、守信、勇敢、谦恭、忠诚、虔诚等品德。

让·布丹(Jean Bodin,1530~1596)在1576年发表的《国家论六卷》中,把公民概念与城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他认为公民不能受一个以上主权统治。他还把公民概念看作法国民众的一种内聚力,它能调和语言、习俗、宗教等方面的差异。他研究了与公民资格有关的一些法律和社会问题,得出结论:公民身份可以是公民生来就能获得或被给予的。不过,布丹的公民概念与等级观念、上层权威紧密相连,尽管在法国大革命的重要文献里公民概念与民主思想联系密切,但布丹拒绝接受权利面前公民一律平等的观点。

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在《论公民》一书里,在对自然法原则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对不同环境下公民的权利、公民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等内容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他认为人天生彼此平等,人们为了保护自身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政府,否则公民不可能得到良好的生活。他在强调政府重要性的同时也非常重视公民的义务履行,他甚至列出了公民义务的范围,如爱国、拥护政府、学习法规和公民义务的知识等,但他并不赞成公民广泛地参与到政治活动中去。

卢梭强调国家必须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人民是主权者,希望建立一个平等、独立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人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权利。他非常重视公民教育,主张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应注重平等、公众需要、爱国等对社会有益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养成教育。卢梭特别强调教育在培养公民民族自豪感方面的作用。

(五)现代国外公民权利

近代以来,公民概念和公民教育在西方兴起,公民教育的思想和理论大量涌现,经过近代漫长的积淀,有关公民、公民教育的思想逐渐成熟,主要体现为自由主义的公民教育思想、共和主义的公民教育思想、社群主义的公民教育思想和多元文化论的公民教育思想。这些有代表性的思想并非相互之间没有联系,而是相互承接,特别是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

进入18世纪,西方终于从神权、教会、君主统治的黑暗时代走出来,以自由、平等、博爱、民主等价值观为旗帜的自由主义思潮兴起。自由主义者强调个性自由平等、权利优先、个性的独立自主等价值理念,认为个人是不得以任何群体目的任意牺牲的道德主体。他们甚至提出个人权利优于社会责任和公民利益的主张,在此前提下,自由主义的公民教育思想得以形成和发展。自由主义论者认为,公民教育的理论基础应该是自由主义。他们认为,公民教育不仅要重视知识的传递,更应该着重公民意识的培养,培育公民对国家政治价值观的认同;公民教育的任务在于培育公民对政治秩序和社会现状的正确认识和认同;按照一定的法则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有效地参与到塑造社会的过程中去,同时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目标。自由主义反对以强制的方式灌输社会价值观,主张通过公民教育养成,通过公民参与管理社会达到预期的目的。

面对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引起的社会失范现象和其他社会问题,人们开始寻求应对的措施,共和主义的公民教育思想就在此背景下产生。共和主义者主张以公民资格来界定公共利益。他们认为,民主政治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佳途径,为了实现共同目标,公民个体必须将公共利益作为其行为的依据,并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在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重,这一切都要求个人的权利必须受到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和主义者不重视个人自由和权利,相反,他们非常重视个人的自由并努力为这种自由的实现创造条件。共和主义者认为一个好的公民必须具有善德,而公民的善德是可以通过教育和训练获取的,因此共和主义者非常强调公民的实践能力培养,在学校教育中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行为并让他们在实践中体验,同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事务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更注重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竞争在国内和国外都非常激烈,资本主义社会的种种弊病暴露无遗,社会提倡的主流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受到严峻挑战,社群主义论者在批判自由主义理论的缺陷和继承共和主义公民教育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公民教育思想。他们认为,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人的自主权而导致道德的混乱和社会价值观的破坏,忽视了人的社会性方面,因此他们强调公民积极地参与公共生活是实现其目标的有效途径。他们认为公民是有机体的最重要的成员,他们享有公民的权利,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逻辑前提就是公民对社群、社群共同利益及价值观的认同和积极参与公共生活。他们把公民教育当做培育社群意识、促进社群利益实现的有效途径,在此基础上,养成公民在社群生活中的善德。

无论是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还是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的共同利益本位,都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多元结构这一客观现实。多元文化论者认为主流文化价值观的单一,对于多元的个体和群体而言要形成对主流文化价值观的认同是不可能的,因为过分强调单一的文化价值观不能符合少数人的多元利益要求。在此前提下多元文化论者提出自己关于公民教育的内涵,其核心表现为要尊重少数民族文化特别是弱势文化,以宽容的心态面对和解决不同文化之间的冲突。

从公民概念发展的历程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民的概念和公民教育的内涵有所不同,但他们始终坚持人本主义的道德要求,重视公民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强调公民要积极地参与到政治生活中去,始终坚持公民教育的目标就是培育适合社会发展的公民这一宗旨,所有这些西方公民教育理论的精华部分对当代中国公民教育都提供了非常宝贵的可资借鉴的资源。

二、公民权利的概念

公民权利概念的产生无疑是诸多因素共同发生作用的结果,其中,有些因素会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有些则不然。显然,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提出了现实的要求,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则是必需的;同时,我们看到,文化传统对于公民概念、公民权利概念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霍尔巴赫:权利是法律允许的东西

霍尔巴赫(Paul Henri d'Holbach,1723~1789)认为,人的权利就是法律允许的东西,他指出:“一切法律,无论自然法也好,或公民法也好,都是允许一些行为而又禁止另一些行为。法律允许的东西就是人的权利。所以,权利就是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同意实现的一切可能性。自然赋予的权利是永恒的和不可剥夺的。社会产生的权利可能是短时性的,并且会随着该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它们只有在适合千古不易的公道原则的时候,才能长期稳定不变。”

(二)卢梭:公民权利核心在参与

卢梭在西方近代政治思想史上第一次较系统地提出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人民主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主权只能由人民掌握,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当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时,这一生命共同体的结合者被称为公民。可见,在卢梭看来,公民权利的核心在于参与。他指出:“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三)马歇尔:公民权利包括三类

马歇尔(T。H。Marshall,1893~1981)认为,公民权利至少包含三类:公民权,即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civil rights,包括与个人自由相关的一些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拥有财产的自由、签约自由以及要求(司法程序)公正的自由等;政治权,即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政治权力运作的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等;社会权利,即公民享有国家提供的经济保障、教育、基本的生活和文明条件等的权利。

马歇尔认为这三种权利在发展时期上有所不同,公民权利主要发展于18世纪,政治权利主要发展于19世纪,社会权利主要发展于20世纪。

(四)阿尔蒙德:公民权利主要体现在参与管理政治系统

阿尔蒙德(Gabriel Abraham Almond,1911~2002)是政治学结构—功能主义学派的创始人、美国斯坦福大学政治系名誉教授。他认为,公民是有能力部分参与政治系统管理的人,并且,公民个人对这种能力的自我认识非常重要。他对该政治系统的决策有影响,并且公民个人自认有这种能力的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民权利的内涵

(一)公民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

“人民主权原则,一向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几乎所有的人类社会制度的深处,通常隐而不现。”人民主权原则一开始就是美洲大多数英国殖民地的基本原则,但并未见诸法律,“人民主权原则之所以未能见诸法律,是因为殖民地在那时还不得不服从宗主国”。但是,“人们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名义下进行战斗并取得胜利,人民主权原则成了法律的法律”。

人民主权原则要求法律和政策都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公民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领域都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在美国,立法者和执法者均由人民指定,并由人民本身组成惩治违法者的陪审团。各项制度,不仅在其原则上,而且在其作用的发挥上,都是民主的。因此,人民直接指定他们的代表,而且一般每年改选一次,以使代表们完全受制于人民。由此可见,真正的指导力量是人民;尽管政府的形式是代议制的,但人民的意见、偏好、利益,甚至激情对社会的经常影响,都不会遇到顽强的障碍。”

(二)公民权利是自然法权的延伸

“一切法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它们的目标也是一致的。不同的只是它们适用的范围或为了达到总目的所选择的方法。这正是法具有各种各样的名称的原因。在各种各样的法中,那些为理性所发现、直接与全人类本性相适应,并且直接来源于全人类本性的法,叫自然法。”可见,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本质的规定性,即规定了什么是人类应该做的和不应该做的。

“正是理性给了人类以名叫自然法的法则,因为自然法是由我们的本性决定的,来自我们的本质,来自使我们留恋生命的爱,来自我们保存生命的意愿,来自我们所怀有的体验一切有益事物和愉快事物的无法遏止的欲望,也来自我们对一切不愉快事物或有害事物的憎恨心。”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同样尊重他人的同样的权利,转让一些权利成为更好地保护自己权利的必要手段。因此,按照自然法的原则,每个公民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就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限制。

(三)公民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法学家们认为罗马法包含三个部分,即自然法、万民法和公民法。自然法反映了人类的理性,万民法是对一切人都适用的法律,而公民法则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如《十二铜表法》。“自然法在应用到社会利益、社会需要和社会生活条件下,就叫做公民法,公民法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只有以自然、公道、社会效果和社会实际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才是合法的权利”。可见,自然法是法律的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而公民法则是人类理性在法律上的具体化。从公民权利发展的历史和成文法发展的历史看,公民权利是一种赋予的权利,确切地说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利。只不过具体的赋予方式会有所差别,如以成文宪法形式罗列公民权利,法国宪法是典型;以成文和不成文相结合,以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列举重要权利,又以不成文的宪法性文件保障未列举的权利,美国宪法是典型。

(四)公民权利是人权的国家表述

人的自然权利,即人作为人的权利,天赋人权正是这一人权思想的表达。公民权利是一种赋予的权利,因而,其实质是人权的国家表述,具体体现在国家法律文件中。如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是经被治者同意所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独立宣言》是一份由托马斯·杰斐逊(1743~1826)起草,并由其他13个殖民地代表签署的最初声明北美13个殖民地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的文件。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亚洲人权宪章》指出:“国际社会及各个国家都有责任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国家的首要责任”。《亚洲人权宪章》是亚洲非政府组织于2001年在韩国光州所通过的人权宪章。参与宪章起草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多于200个,讨论时间长达3年。基本上宪章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原则,主张人权为普世价值,并以此对抗若干亚洲威权政府和立场,然而由于缺少政府的支持且没能设立执行机制,宪章的象征性意义大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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