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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2)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万元用于清偿所欠丙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丙1万元,可用甲其他可执行的个人财产4万元清偿。

【例3-7】张丽于2008年3月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5月,该企业向甲公司购入材料一批,根据合同,该企业应于同年9月支付给甲公司货款20万元,后该企业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0年7月该企业因故解散。2012年5月,甲公司起诉张丽,要

求张丽偿还上述20万元债务。张丽以企业已解散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张丽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解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张丽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甲公司有权请求张丽偿还债务的期限于2015年7月届满。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5)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8)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0)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投资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分类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又可分为一般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在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行为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 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⑩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

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 ”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 “特殊普通合伙 ”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包括: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材料不齐全、不合法或当场难以发给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不予当场登记,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3)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第

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利;

(3)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4)合伙人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即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合伙企业不能因为有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就对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的债务等等理由来拒绝。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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