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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会计法、审计法(2)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具体监督职权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2)对账簿记录的审核和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3)对收支的审核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4)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3.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五、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这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而不设置会计账簿的;二是虽然设置了会计账簿,但未按规定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多为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会计账簿进行核算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所采用的具体核算方法。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根据会计法规定,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决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是我国会计法对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保护性条款。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指违反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节审计法

一、 审计法概述

(一)审计的概念与特征

审计是由专职机构和人员,依法对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稽查、计算。

审计与会计都是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但审计与会计相比,有明显的特征:

1.作为经济监督的方法,审计是间接监督,必须通过对会计资料的审查进行。也可以说,审计是对会计监督的监督。

2.在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方面,审计机关应当是独立于各被审计单位之外的职能机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行使审计权。

3.审计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审计工作实质上是国家实现其对财政经济的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因此,审计机关性质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其权利义务不可颠倒。

4.审计工作有鲜明的强制性。审计活动是国家监督活动,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或隐瞒、伪造证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二)审计法的概念

审计法,是调整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审计关系,是指从事审计工作的专职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审计工作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在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没有审计法,也没有专门的审计机构,审计方面的工作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发展,1985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条例》,1988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在此基础上,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该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又对其进行了部分的修正。

审计法确立了审计工作的基本原则,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审计人员的条件和权利义务等均作了规定,规定了违反审计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审计的对象及审计法基本原则

作为经济活动的监督手段,审计的对象,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专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工作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2.独立性原则。审计监督权只能由审计机关行使。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进行审计工作,只接受同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客观公正的原则。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应有客观公正的立场和实事求是的态度。审计中审计人员如与被审计单位具有社会关系或经济关系时,应申请回避;执行中应当尊重事实,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合理取证;在审计方法上,要尽量采用最科学的方法、运用现代化的审计工具进行科学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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