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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附录三(1)

关于表达自由的专家观点

美利坚合众国关于表达自由的全部法律基础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1791),其内容为: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该项规定,即“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其条文显然是针对国会的,原来的意思可能不是要扩大到各州范围内。但是,美国法院1925年宣布,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表达自由不受各州侵犯。

保证表达自由的实质是什么呢?没有理由认为宪法保护一切口头和非口头的交流。霍姆斯说:“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在剧院里谎称失火,并高声叫喊从而引起惊恐的人。”但对这些人为什么不作保护呢?这是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条文里并没有对保障言论自由规定限制条件。问题的关键是该宪法禁止“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并未禁止限制交流的一切法律。

言论自由包括哪些内容呢?人们对宪法制订者的历史意图众说纷纭,因此难以从他们的意图中得到多少指导。但是,在案件提出后,我们可以通过考虑第一条修正案所起的作用,从中得到一些启示。对一些人来说,表达自由是真理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政治真理。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认为:“对真理最好的检验是一种思想在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的使自己得到承认的力量。”这种主张自由表达的思想市场理论可追溯到英国的制宪史。例如,在17世纪,约翰·弥尔顿在一篇著名的文章《论出版自由》中抗议政府对出版实行批准和检查制度:“有谁听说过真理会在自由公开的争辩中失败呢?”现在,对这一原则的精辟解释认为,各州必须允许对话继续下去,不管这一对话多么有害。只有在社会秩序受到明显威胁时,才准许政府惩罚讲话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压制才是正确的。”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为自由表达提出了一个有影响的根据。他说,第一条修正案的制订者们的兴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向政府的平民批评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够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否则,他就不可能控制他的统治者。而涉及私人生活——例如商务通信——的讲话则不必受到绝对保护,只给予正当程序条款规定的一般保护。

对这些社会功利主义模式的另一种选择方式是这样的看法,即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本身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和自决。一个有理性的人欲求得到发展,需要得到信息和机会来表达他自己的思想。这种理论可称之为个人自由或自我实现模式。从这些理论中引申出来这样一个原则,即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不应按持尊重态度的理性检验标准来审查。确切地说,这些法律应受到较严格的司法审查。从对政府违反自由表达的行为进行细致详尽的审查这一现代原则中,我们可以得出第一条修正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检验标准。

美国最高法院曾说过:“最重要的是,第一条修正案意味着政府无权因表达所传递的信息、思想、主题或内容而对它进行限制。”然而,最高法院常常维持以内容为基础的对言论进行限制的法律。这就是所谓的内容控制。有两种方法可用来协调这两种看法:首先,一些言论很明确地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外,或根据第一条修正案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最高法院说:“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因此,我们不会提出第一条修正案是否保护某一淫秽出版物的问题。因为淫秽不是“言论自由”所关注的表达种类,第一条修正案并不限制防止其流行的法律。第二种方法是,使用加权形式的“平衡”检验标准来确定政府对言论内容的控制是否构成了对“言论自由”不能容许的“限制。”这种平衡方法,或称之为证明有理法,可以归纳成一种准则,如明显而现实的危险理论。也可以像今天审案中经常做的那样,采用法院对以内容为基础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的方式,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最后,即使法律是以限制言论内容为基础,司法调查也只不过是在相冲突的言论与政府利益之间进行特别平衡检验。

在大多数涉及第一条修正案的诉讼中,对合宪性的质疑都是针对“用于”具体诉讼人的法律是否有效而言的。根据这种“用于”方式所作出的有关法律违宪的司法裁决,并不会使法律本身无效,而只是使法律的具体实施无法。仅仅通用于原告的法律是违宪的。一一项在某种情况下有效的法律,应用于某些人时可能是违宪的,而当这种应用与诉讼当事人无关时,按照第三方诉讼身份规则,不允许诉讼当事人对这种应用提出质疑。还有另外一种更重要的方法,除了对一项法律应用于诉讼当事人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外,诉讼当事人另外还可以(或作为一种替代选择)提出某项法律模糊或限制过宽,从字面上看是违宪的,从而对法律本身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利于原告的裁决造成了法律的无效。此外,允许诉讼当事人在最高法院提出未出庭的、根据正常法律不得涉及的第三方的权利问题。

另一项原则是事先限制原则。从历史上看,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是英国律师们在谈到出版自由时所指出的。人们对第一条修正案的最初理解是,它提供了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这种自由保护发行前的印刷品,禁止事先对其进行行政限制。换句活说,事先限制理论禁止出版前的检查。这应当与由于破坏社会治安、行为不轨,或侵权损害引起的事后惩罚区分开来。所有这些惩罚都可能在表达发生之后进行。反对事先限制的倾向大部分是根据这样一个事实,即表达尚未进入思想市场。另一方面,就事后惩罚来说,公众至少有机会听取并判断有争议的信息。在事后惩罚的制度中,讲话人要对他的话所产生的后果负责。由于对市场的关注是形成反对事先限制之倾向的主要动力,所以毫不奇怪,现代事先限制理论被用于审查各种形式的表达发生前实施的政府限制。因此,即使是法院公布的某项负有保护表达自由之具体责任的指令,也不免要落入它的范围。近来,印刷材料以外的表达方式同样也获得了免受事先限制的自由。

这一原则的现代形式规定,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在程序上,事先限制都属于极可疑的分类,应受违宪性推定检验,尽管这种推定可以推翻。为证明使用这种限制的正确性,政府负有很重的举证责任。一些大法官认为,如果有一项联邦法令,加之涉及据说是威胁国家安全的事实模式,可能会满足必须证明授权事先限制实属正确的重要责任。而没有提供国会支持的法令,只是由行政当局简单宣布,说出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威胁”,这不足以成为推翻反对事先限制的强有力的推定。当然,它并不会“对我们的国家或人民”造成“直接、立即和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一条修正案形成的最重要的原则是“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这一原则的作用是论述什么样的证据可以用以确定违反了《反间谍法》。霍姆斯法官的回答是,当一种出版物“所使用的文字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使用,并具有某种性质,以致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实质性恶果时”,就可对这一出版物定罪。他还说:“如果一项行为(发表言论或传播文件),它的倾向和意图都是相同的,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说,只有根据效果才可给这项行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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