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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农林水牧(14)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自治区在当年支援农村生产资金中安排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比重逐步达到15%左右;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粮食、油料等农产品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无偿援助、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推广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生产资料、工作设施和仪器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挤占、变卖。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民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农业职业中学,应当与当地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农业技术普及教育。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地区(市)、县(市、郊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确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郊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其缺额应当从国家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中补充。

第三十条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专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经考核完成技术推广任务的,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对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年,在县级推广机构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可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或兴办经济实体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在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经审定、鉴定,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推广程序或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变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及其他设施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水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收费及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节约农业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条引黄灌区应当实行井渠结合,采取引水、蓄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种分散水源,解决用水。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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