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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着作物(2)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它通常是在编剧的基础上,经过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独创性活动产生的,因而包含着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视、录像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只是其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电视、录像的表现手法与电影摄制类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着作权法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电视、录像与电影作品同列为视听作品类。另一方面,构成作品,又必须具备独创性的条件。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作品中包含有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就具有独创性。因此,我国着作权法对独创性并没有高度的要求,未成年人画的图画、写的日记、用一般相机拍摄的照片等类似客体都被认可为具有独创性,因而成为着作权的客体。对MV是否作品的判断,同样应坚持这样的标准。

区别作为着作权客体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应从是否具备独创性上进行。

录像制品是一种复制品,是对景象、形象、声音进行机械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存的音和像,因此录像制品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不具有创作的成分,没有体现出作品应有的创作性劳动。可以说,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录像作品与作为邻接权客体的录像制品的根本区别在于二者是否包含创作。

《激情燃烧的岁月》中涉及改编摄制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九歌泰来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从《我是太阳》作者处取得了将该作品独家改编和摄制成电视剧的权利。被告总政治部话剧团、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军区政治部话剧团根据《父亲进城》作者的授权,将该小说改编摄制成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原告起诉称:三被告联合制作的《激情燃烧的岁月》虽声称改编自《父亲进城》,但实际上是抄袭了《我是太阳》的内容。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是太阳》的着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对《我是太阳》享有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被告辩称,《激情燃烧的岁月》是按照《父亲进城》及其改编而成的剧本拍摄成的作品,没有侵犯原告拥有的《我是太阳》的改编权及拍摄权。

争议焦点

改编摄制权是否是对“原作品”予以使用的一种权利,是否是基于原作品而产生。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改编权及摄制权本质上是着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让获得改编权及摄制权的受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限于对作品的使用及获得报酬。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受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之处,且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这种程度可能影响受让人财产利益的实现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受让人所享有权利的侵犯。《我是太阳》、《激情燃烧的岁月》是两部不同的作品,虽然《激情燃烧的岁月》的部分情节、细节及对白抄袭自《我是太阳》,但只占很小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故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原告以《激情燃烧的岁月》实质上是改编自《我是太阳》因而侵犯其权利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原告的上诉,认定: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但《激情燃烧的岁月》所使用的《我是太阳》的有关内容不构成基本内容,故不构成侵权。

分析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中的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摄制权包含着改编权,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将一部小说摄制成电影或电视,首先要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但无论什么情况,将小说进行改编然后摄制成电影,均是对作品进行使用的一种形式,是行使着作权的一种表现。

着作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可以是授予他人非专有使用权,也可以是专有使用权。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着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有使用权包含两个意思:其一,专有使用权是对被授予权利的作品进行所约定的使用的权利;其二,专有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是排除他人以被许可的方式使用被授予权利的作品的权利。着作权人可以将其作品独家改编并摄制成电影的权利许可给他人。

专有使用权是一种独家使用作品的权利,其权利范围当然以该作品及被授权的使用方式为限。因此,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对专有使用权的侵犯时,应把握两点:第一,被控侵权人是否全部使用或实质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第二,被控侵权人是否以被授权的方式使用了该作品。

就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独家的改编、摄制电视权的作品的内容很少,不构成对作品的全部或实质性使用,因此不应认定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邮政编码大全》有无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1990年6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某建筑电器协作网以计算机软件形式出版该社出版的《全国邮政编码大全》(共8卷),侵犯了该社专有出版权。被诉方辩称,邮政编码并不享有版权,任何人都可出版使用。

据了解,关于邮政编码的出版,邮电部、新闻出版署、工商局曾联合发文,规定出版邮政编码须由邮电部批准,并向新闻出版署选题报批。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全国邮政编码大全》是经邮电部批准的,目前邮电部只授权人民邮电出版社一家出版邮政编码。

分析

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很广泛,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许多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我国着作权法主要保护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尽管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很多的,但对于那些需要大量使用、广泛传播的作品,出于公众使用目的及社会生活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着作权法规定不适用着作权法。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着作权法。对于上述作品,他人可以自由使用而不受限制。

邮政编码是为公众检索方便而向公众提供的,是需要广泛使用、人人皆知的,因此邮政编码本身是没有着作权的,属于不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邮政编码不具有阅读性,将邮政编码编辑成册是为了便于使用者检索。这种编辑存在一定创造性劳动。为了向使用者提供准确的邮政编码,有关部门规定了出版邮政编码本的严格审批制度,以杜绝滥出邮政编码本的现象,保证邮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出版邮政编码本应由邮电部批准,新闻出版署选题批准。

邮政编码本身没有着作权,大家可以自由使用,但把邮政编码编辑成册出版则属于另一种情况。由于编辑人在邮政编码的编排体例等方面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使编辑后的邮政编码本作为编辑作品可以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全国邮政编码大全》是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0年6月编辑出版的,根据当时施行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邮电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全国邮政编码大全》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着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是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复制作品的手段越来越发达,方式越来越繁多,从手工的临摹、拓印、手抄到借助机械等设备的印刷、静电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都属复制。某建筑电器协作网以计算机软件形式制作《全国邮政编码大全》已不是简单地使用邮政编码,而是使用《全国邮政编码大全》这一编辑作品,是以新技术用软件形式复制该作品,其性质与印刷出版并无区别,都是对作品的使用。某建筑电器协作网以软件形式使用他人作品,而未征得有关权利人的许可,已侵犯了《全国邮政编码大全》编辑人的着作权;侵犯了人民邮电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通过此案,我们应当了解,有些本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东西,经过一定的编辑加工可以形成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高××与重庆陈可之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雷××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高××系重庆大学教授、油画家;原告雷××系重庆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退休美术工作者;被告重庆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系造型艺术家、油画家。2003年,重庆市中国三峡博物馆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决定将“重庆大轰炸”半景画展览工程对外招标。为此,建设单位和招标单位制定了“陈列布展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共六卷44页,主要规定招标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商务标和技术标的评选,在第一阶段评选出的前三名方可进入第二阶段,即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和经济标的评选,第一阶段前三名在深化设计过程中如果改变招标文件约定的设计组织框架及项目负责人,必须征得建设方同意,否则被视为违约,可能取消相应资格等,该招标文件还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及其他方面等进行了规定。为此,重庆市美术公司与高××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关于重庆市中国三峡博物馆‘重庆大轰炸’陈列设计制作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由重庆市美术公司为竞标单位,高××为该公司特邀合作伙伴,亲自执笔完成半景画竞标画稿;如竞标成功,双方保持合作伙伴关系,由高××组织画家完成半景画绘制,相应的着作权归高××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高××与雷××联手共同进行“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的创作。2003年12月26日,有重庆市美术公司、广州集美公司、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北京新影公司、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陈××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合作)参加第一轮竞标。竞标结果为重庆市美术公司、广州集美公司、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获得前三名。在此次竞标中,原告诉称其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原告第一轮作品)获得第一名,被告用于竞标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一轮作品)未能入选前三名。原告还指控称,被告在抄袭原告第一轮投标作品的基础上又另行创作了“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以下简称被告第二轮作品),并与在第一轮竞标中进入前三名的沈阳鲁迅美术学院工程公司合作参加2004年2月20日的第二轮竞标,此次竞标结果仍然是重庆市美术公司获得第一名,原告的“重庆大轰炸”油画作品在修改、完善其第一轮作品基础上仍以第一名在第二轮竞标中夺魁。

2004年2月24日及此后,《重庆晨报》、《重庆经济报》、《重庆青年报》、《重庆文艺》、《文艺报》、《美国华人报》等媒体以新闻报道等形式登载了被告第二轮作品并对该幅作品的创意及经过作了报道。二原告遂以被告将抄袭原告第一轮作品的被告第二轮作品用在上述媒体发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着作权为由,诉讼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采用原告第一轮竞标作品的近似视角所形成的图形结构和其他局部近似的表达形式是否构成剽窃性侵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指控被告剽窃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亦不充分,被告发表、登载其作品是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高××、原告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际花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高××、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对个别证据的认定部分有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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