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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着作权的限制(3)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陈设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录像制成产品电视广告播放不属合理使用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被告: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

1987年底,原告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交公司)自筹资金,采用电动、声控技术,自行设计、制作完成了题名为《希望之光》的立体造型大型艺术灯组。原告以此灯组参加了1988年第二届中国自贡国际恐龙灯会展出,并被自贡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评为一等奖,选送到北京参加了北海公园龙年灯会展出,展出结束后,该灯组运回原告处存放。

1993年以来,被告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许可,将《希望之光》灯组录像镜头自制成电视广告,作为本公司“五星”版霓虹灯产品的广告片,同时在自贡市及市辖区的电视台上播放。该广告片中未指明所用灯组的名称和作者姓名,五星广告公司亦未向自贡公交公司支付报酬。

1994年8月31日,自贡公交公司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五星广告公司为推销自己产品的营利目的,未经本公司许可,也未向本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将《希望之光》灯组复制在自己的商业广告中,在市、区电视台上长期播放,此行为侵害了本公司对该灯组享有的着作权。要求法院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五星广告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星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自贡公交公司制作的《希望之光》灯组是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我公司自制的广告片中,只是录下了原告公开展出的该灯组镜头,灯组名称和作者名称也赫然在目。我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属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项所指的合理使用行为,故“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该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对灯组享有的着作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作品的合理使用案件

法院判决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并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即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被告五星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自制的商业性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星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自贡公交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五星广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自贡公交公司损失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分析

这是一起将他人创作的立体美术作品录制后,制成宣传自己产品的电视广告在电视台上播放所引发的侵犯他人作品着作权的案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种作品着作权的确认,公开展出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一、原告创作的《希望之光》灯组作品享有着作权

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中包括美术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解释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采用电动、声控等技术,自行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它属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并能以一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受案法院将该灯组认定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正确的。

二、被告将《希望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作成自己的产品电视广告片播放,不属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根据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使用《希望之光》灯组作品的录像,制成电视广告片播放,是为自己的产品作宣传,显然不是为了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是为了营利目的。《希望之光》灯组作品参展后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不能认定该灯组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该灯组作品曾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而公之于众,应属作品的发表。据此,被告的行为不属该两项规定所指的合理使用的行为,而属侵犯原告灯组作品着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王××等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合理使用限度翻印其作品供教学使用侵犯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1994年,王××、周××、刘××、俞某四人共同编着《新编高等数学题解》一书(上、下两册,以下简称《题解》),并由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题解》上册售价9.5元,下册售价8.5元,合计18元一套。1995年8月至9月份,第三人自考分院(系长沙交通学院的二级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副院长与长沙交通学院轻印部承包人金××联系,翻印《题解》30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复印价15元。翻印后,自考分院以支票形式与金志强结账。自考分院将270套《题解》以每套21元分发给公路工程专业、高等级公路管理专业学生及教师。1995年冬,王、周、刘、俞四人发现被翻印的《题解》,于1995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投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对合理使用的理解;其二是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法院判决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自考分院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翻印原告作品300套,虽用于教学,但数量较多,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且以此盈利1620元,其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自考分院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主管单位被告长沙交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盈利33000元,其数额为推理所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通讯费、差旅费、误课损失费、律师费、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侵权情节和后果不太严重。据此,判决长沙交通学院立即停止对原告着作权的侵害,并赔偿王××、周××、刘××、俞某盈利所得1620元,赔偿咨询、传真、复印、购书费计314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934元。

分析

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首先,《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行为,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二是“教学人员”是否既包括教师又包括学生;三是“少量”的内涵是什么,即多少算少量。其次,交通学院翻印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1.学校课堂教学中“学校”的范围。由于现行教学体制的多样性,在我国既存在国立学校,又存在私立学校;既存在全日制学校,又存在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进修学校,还存在成人自学考试大学。各种形式学校的存在是我国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凡是具有教学条件(师资、场地、资金等)又经主管部门、教委同意并备案的学校,都是合法学校,都享有实施课堂教学的权利,同时都负有保证教学质量的义务。从这一点看,长沙交通学院及其自考分院具有这一主体资格。

2.“教学人员”的界定。湖南省版权局于1997年7月14日对长沙交通学院法律顾问处的答复是,“教学人员仅指教师,而不包括学生”;国家版权局信访组于1997年8月25日对长沙交通学院的答复是,“教学人员应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国家版权局版权文献中心于1993年9月编辑的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translation or reproduction in a small quantity of copies,of apublished for use by teachers orn scientific researchers,in classroom teaching or scientific research”。

其中“by teachers”仅指“教师”。以上可见,不但国家版权局与省版权局在“教学人员”的认识上不一致,就是国家版权局内部人员对其认识也是有差别的。那么“教学人员”究竟应不应包括学生?从实践上看,教与学是一对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学校的课堂教学既有教师又有学生。从复制资料的目的上看,不仅是方便教师教学,更主要的提高学生的学习质量,因此,只要条件允许,不管是给教师复制还是给学生复制少量他人作品,都是允许的。故“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中的“教学人员”,应认为包括“从事课堂教授的教师和该课堂学习的学生”。

3.“少量复制”的含义。根据国家版权局信访组的解释,“《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可以少量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并不受“当时市场上有销售”的限制,但这种少量复制不得冲击了作品在市场上正常销售:“应以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并以非营利目的为准”。从长沙交通学院复制300套原告作品事实来看,虽不超过课堂教学所需(学院还有更多的学生),但是数量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少量,而是数量较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发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至少在长沙是如此。

4.长沙交通学院翻印原告作品300套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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