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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着作物(6)

原告诉称:

原告天天同净公司诉称,2000年4月12日,为了扩大产品影响和销路,便于客户网上订购,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

为此我司提供了注册商标,大量的美术图案、文字材料供被告设计建设天天同净水网站,同年4月20日,被告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为我方设汁的网页,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在每张同页的最后版权所有人为武汉天天同净有限公司即我司。同年6月12日,我司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版权所有人变更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我司认为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征得我司同意情况下变更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我司为网站网页版权所有人并公开赔理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特科技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是天天同净网页的着作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该网页的着作权。该网页是我公司创作、编辑作品,它不同于原告所提供的文字及美术作品,注入了我方的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是独立于原告的文字、美术作品之外的编辑作品,《着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着作权”,故我公司应为该网页的着作权人,原告所下载的天天同净网页的公证书中虽有部分网页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天天同净公司即原告,但这是我司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的,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据法律确定作品着作权归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法院判决

1.确认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着作权属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驳回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分析

一、关于汇编作品和编辑作品

本案的审理发生在《着作权法》修订之前,当时我国的《着作权法》规定了编辑作品。编辑作品,是作者将两个以上的作品在不改变原作品的前提下,对原作品采用筛选、汇集、编排而产生的作品。编辑作品,在形式上具有集成性,如选集、全集等,编辑人员对编辑作品,仍要有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创造性并不体现在对作品的创作上,而是体现在编辑作品时编辑人独到的选材和编排所选材料的方法上,反映出的是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从修订前的规定来看,编辑作品仅指作品或作品片断的汇集,排除了数据或其他不受着作权保护的材料的汇编,不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造,应予以保护”的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着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着作权法》的这一新的规定将对我国的信息产业,特别是数据库产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案中,系争的11张网页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汇编,因为其中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所以不能依据当时的《着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为“编辑作品”。但是,英特科技依据独立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的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根据《着作权法》的精神应当认定为作品。法院依据《着作权法》第十二条的演绎作品的规定,认定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这里法院认定系争的11张网页构成作品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在这里认定这些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却不尽正确。我们注意到,法院这里所称的“汇编作品”并不同于修订后的《着作权法》的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汇编作品”,前者在性质上是演绎作品,因为法院的依据是《着作权法》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规定;而后者在性质上是编辑作品,是根据修订后《着作权法》对编辑作品的重新规定,增加了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等非作品信息的汇编的知识产权保护。两种“汇编作品”的本质不同,在于演绎作品和编辑作品性质上的区别。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

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演绎作品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演绎创作,从而使原来的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编辑作品则不同,它并不是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对原来的作品也没有进行演绎创作,它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的汇编(根据修订后《着作权法》增加了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等非作品信息的汇编),由于这种汇编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因而也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被称为作品。编辑作品受保护的并不是它所汇编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而是其汇编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所体现独创性。

从本案来看,系争的11张网页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汇编,而不是演绎,应当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是英特科技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这些网页作品在性质上属于编辑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意义上的“汇编作品”。但是,由于当时的《着作权法》并不保护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因此,难以认定其为编辑作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当时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认定系争的11张网页为作品。

二、关于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认定

“法人作品”并非在多数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存在。我国虽承认这类作品的存在,但有严格限制。在绝大多数条件下,不能轻易认定某个作品是“法人作品”。真正典型的“法人作品”,反倒是一批在我国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政府白皮书,法律、法规等等。法人作品概念的构成,包含三点要素。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单位对作品承担责任。三要素同时并存,缺一不可。从本案的情况看,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网页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所系争网页作品应为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自己提供的经费、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创作的作品。依《着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着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其作品的着作权,或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其作品的归属依《着作权法》的规定属受托人,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受托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1)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的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对着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系争网页的着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英特科技所有。

三、关于作者的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着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打上标记,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署名权只能是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才有资格享有,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护署名权,意味着法律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署名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不因时间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本案中,虽然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但并不能影响着作权的真正归属。

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根据新修订的《着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着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根据新修订的《着作权法》,应当将本案系争的11个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其着作权应当由汇编人享有。但仅仅据此而认定系争作品的归属是不够的。因为本案中还涉及委托作品的问题,系争作品是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科技完成的。根据《着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着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作者。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并未书面约定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故,系争作品的着作权应归受托人所有。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系争作品的着作权是否有约定,系争作品的性质如何,是并不最终影响着作权的归属。

赵××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路××号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

原告诉称:

赵××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原告是该画册的着作权人。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这些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该画册已再版10次,同时被翻译为英法等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还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该优惠活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着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优惠活动广告系被告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创意、进行设计并制作的,因该广告而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该广告公司承担。被告未参与该广告制作的任何活动,无义务审查该广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着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中,夏侯德、牛邈两幅脸谱的颜色深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不同,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第二,由于京剧脸谱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已经广为使用,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的画法和色彩基本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赵××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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