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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及其启示意义(5)

为了适应多重程序,做好案件分流,及早做好庭审准备,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原来已有较好基础的情形下,又进一步加强了对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特别是在2002年对1967年原有条文关于“准备程序及诉讼行为程式之补正”,只有简单三项内容的规定下修正增加至六项规定,其中光是第一项就多达八款(台“刑诉法”第273条)。在此基础上,又于2003年的修改中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了简式审判程序,即“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前者第一项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时,审判长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化审判程序”;同时规定,“法院为前项裁定后,认有不得或不宜者,应撤销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审判之”;“前项情形,应更新审判程序。但当事人无异议者,不在此限”(台“刑诉法”第273条之一)。据此可知,普通程序实际上又区分为两种分支程序即“通常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

如此区分,体现出“视案件之轻微或重大,或视被告对于起诉事实有无争执,而异其审理之诉讼程序或简化证据之调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利用,且可减轻法院审理案件之负担,以达诉讼经济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诉讼尽速终结,让被告免于讼累,是以明案应予速判”;但是,“基于刑事诉讼重在实现正义及发现真实之必要”,对于即使已裁定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案件,“认有不得或不宜者,应撤销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审判之”,“但当事人无异议者不在此限”。以上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精神。

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简式审判程序”,不仅是为了简化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程序,同时也是为了强化对另一部分案件的审判程序,使其正当性和公正性程度更高。这一精神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改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主要是:首先,在审判中扩大了强制辩护的范围,从1967年“刑诉法”第31条规定的“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诉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案件以有必要者亦同”,经1982年、1997年修改,再到2003年修改扩大为“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诉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其次,引入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建立程序严格的交互诘问制度。

早在1967年的“刑事诉讼法”上似乎已经有了交互诘问制度,但只是一种“说法”并无实质意义。在2003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则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交互诘问制度,不仅从宏观上和具体步骤上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台“刑诉法”第166条),而且还新增了第166条之一至166条之七共七个新条文,分别就主诘问(一)反诘问、主诘问(二)覆主诘问、覆反诘问、对法院依职权传唤之证人和鉴定人之诘问、诘问及回答方式等问题做了细致、具体的规定。此外,还就不当诘问之限制或禁止、声明异议权、声明异议之程序、声明异议之处分、异议无理由、异议有理由、不服处分之禁止、诘问及异议之准用等问题或对原规定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的规定,对于强化审判的公正性,保障辩方的诘问权意义非常重要。

再次,新增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03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若干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譬如:“违背第83条之一第二项、第100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于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出于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95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台“刑诉法”第158条之二)。又如,“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具结而未具结者,其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台“刑诉法”第158条之三)。但是,对非法证据如果不加以区别一律排除也会对“发见实体真实,使刑法得以正确适用,形成公正之裁判”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台“刑诉法”第158条之四)。

显然,按照上述规定及相关程序审理案件将会大大提高公正性,但势必也要付出更多的司法资源,花费更多的诉讼时间,加重法官的审判负担。因此,在2003年修法时新增规定:“简式审判程序之证据调查,不受第159条第一项、第161条之二、第161条之三、第163条之一及第164条至第170条规定之限制”(台“刑诉法”第273条之二),即从多方面简化审判程序。此外,简式审判可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审判长可就被告被诉事实在调查证据之前讯问被告(台“刑诉法”第284条之一、第288条)。甚至“适用简式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之制作,准用第454条之规定”(台“刑诉法”第310条之二),即可采用简易判决的方式,不必像通常审判程序之有罪判决书那样复杂(台“刑诉法”第310条)。

四、简易审判程序

从广义上讲,简易审判程序并不限于一种审判程序,它是泛指在普通程序之外所采用的在多方面有所简化的审判程序。有的国家和地区有一种简易程序,有的国家和地区有多种简易程序。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有简易程序,但各自经历了不同历史变化过程。

如前所述,在大陆法区,1979年《刑事诉讼法》上没有简易程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专门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简易程序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在庭审程序上不必恪守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是,从实践来看,还有不少案件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在量刑上超过了三年有期徒刑就不可适用简易程序。近年来,刑事案件又大量增加,法院的审判负担日益加重。

于是,在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原来的简易程序动了“大手术”,将其案件适用范围扩大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由基层法院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所有案件(《刑诉法》第208条)。由于按此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在量刑限度上从以前最高可判三年有期徒刑变为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判处20年的有期徒刑,量刑权限过大,再交由一位独任法官决定确有正当,所以在审判组织上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刑诉法》第210条)。此外,在审判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有关规定的限制,在审判期限上一般要求20日以内审结,量刑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审结。这些都明显不同并简化于普通程序。据了解,一般认为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80%左右可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可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然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另外20%左右的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中,势必又会提高这些案件的公正性,从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资源优化配置。

与大陆不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上早就有简易程序,但其为“叠床架屋之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名其实不符。所以从1967年后,历经1995、1997年、2003年、2009年等多次修改。目前其规定是:“Ⅰ.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Ⅱ.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Ⅲ.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台“刑诉法”第449条)可见,该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都是科刑比较轻并且属可宣告缓刑或可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的犯罪案件,程序也非常简单,诸如由“简易庭办理之”,可不经开庭程序,“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等。当然,对于简易判决不服的,有的还可以上诉,有的则不可上诉,因为处刑太轻,没有必要投入过多司法资源。

尽管已有上述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中的简式审判程序,但仍然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于是,2004年台湾地区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一项新的审判程序——协商程序,其含义是:“Ⅰ.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护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径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项于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一、被告愿受科刑之范围或愿意接受缓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当数额之赔偿金;四、被告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Ⅱ.检察官就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事项与被告协商、应得被害人之同意。Ⅲ.第一项之协商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台“刑诉法”第455条之二)可见该协商程序系引进之新制度,可适用于包含通常程序与简易程序法定条件之案件,其目的是“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和精神致力于重大复杂案件之审理”。但即便如此,仍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诸如对一定条件的协商程序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台“刑诉法”第455条之五)、被告人及检察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协商程序(台“刑诉法”第455条之三)、法官在法律明文列举的情形下,不得为协商判决情形或者裁定驳回协商之声请(台“刑诉法”第455条之四、第455条之六)、法院未为协商判决者,被告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协商过程中之陈述不得于本案或他案采为对被告或共犯不利之证据(台“刑诉法”第455条之七),如此等等。

综上所述,从四个方面讨论了两岸刑事诉讼制度在修改变革过程中,仅在公诉案件起诉与一审程序中所体现出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共同价值趋向。说明像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两岸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有不少相通相近之处,从而也有不少可以相互交流、借鉴之处。限于篇幅和能力,本文只是初步探讨,望两岸同仁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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