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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总则(4)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工会在劳动关系中职责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同《劳动法》比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发挥的作用,并明确要求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起集体协商机制,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文评析】

我国各级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应当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在参与民主管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的保障等方面,以及在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时都享有相应的职权。本条对工会的职责规定有以下几点:

第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帮助或者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如,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认真听取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表达劳动者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作出规定。按照本法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上级工会还可以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相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事项,如国家有关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订立后,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劳动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时,通过集体协商机制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解决纠纷。

第二,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集体协商机制是以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与用人单位对有关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沟通、平等协商的制度。集体协商制度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沟通的有效途径。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职工民主管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应依法、平等协商进行。

第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参与的权利。我国《工会法》第6条第3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在企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的民主管理制度时,为维护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组织有权提出意见。在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时,依《工会法》第19条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2)提高劳动者素质。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无论是对于其个人还是对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工会组织作为工人利益的代表机构,应当从长远着想,与用人单位一同组织员工的职业培训、开展业余文化和体育活动,以求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和身体素质。

(3)行使提出建议和意见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根据我国《工会法》第3章有关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工会组织在某些事项上享有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以防止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具体包括:工会有权就其认为不当的处分职工的决议提出意见;企事业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由工会审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决定;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职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权利的决议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4)保护劳动法律关系成立并维系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工会帮助和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可以提出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要求追究直接责任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参与劳动争议的解决。工会应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企事业单位发生罢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方案,同企事业单位进行协商。总之,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机构,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应用提示】

本条在适用时要注意两点:

第一,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对于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工会代表,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二,集体协商中应该发挥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作用。政府对于整个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劳动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尽管政府不能完全依靠行政手段干涉集体协商,但是政府能够发挥自身的调节者作用,促成集体协商的结果实现。

【案例释解】

1.职工破坏工会的工作秩序,应当如何处理?

2007年5月16日,某企业工会委员会召开全体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选举的结果令该企业经理叶某大为恼火。经过两轮无记名投票,上届工会主席江某再次当选,而叶某选前蓄意安插又为其拉票的3名候选人却无一人当选。换届选举后,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经上级工会审批,正式开始工作。而此后不到两个月,经理叶某就伙同自己的亲信,四处煽风点火,起草了一份《退出工会的报告》并带头签字。然后,叶某分别采取封官许愿、晋升工资、调换工种、解决住房、安排子女就业、报销医疗费等各种办法,诱惑欺骗、威逼胁迫,唆使30名工会会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并集体退出工会组织。叶某还想另外重新建立一个工会组织,代替合法产生的工会。

根据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国工会章程》规定,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这揭示了我国工会的以下性质:

(1)阶级性。我国工会只能由工人阶级的成员组成,即有资格成为工会会员的只限于企业、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农民和个体工商户都不能参加工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商代理人和私营企业中的业主也不能参加工会。

(2)群众性。工会是最大限度的、广泛的团结、联合广大工人阶级群众的组织。工会在工人阶级范围内是最广泛的组织,几乎包括了全体工人群众,因而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工会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3)民主性。在工会内部,工会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实行会员群众办工会的原则。

(4)自愿性。工会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职工加入工会、退出工会完全是根据本人自愿申请,而不受任何限制或强制。

(5)政治性。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工会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负有维护国家政权的职责。

工会在法律上的地位具有如下特征:

(1)工会的独立性。工会是一个独立的阶级群众组织,有一套独立的组织体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展开工作。工会服从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但不是党和政府的一个部门或附属机构,基层工会和行政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

(2)工会的唯一性。工会在我国是唯一合法的,联合广大职工和代表广大职工利益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组织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职工群众中另行建立独立于工会组织体系之外的同一类型的组织,也不得从事任何分裂工会组织的活动。

(3)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基层工会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按民法关于法人成立的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从成立之日起,不需进行登记就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作为法人,依法能够享有包括财产所有权、债券、知识产权、名誉权、名称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而,工会可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可以在诉讼活动中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可见,工会在组织上有自己的独立的体系,有职、有权、有责地开展活动。

它不是党组织的附属机构,也不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更不是企业的职能科室,而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工会按照自身性质,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法律地位的确定,对于工会正常开展活动,提高工会在广大群众和社会中的地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劳动合同法》第6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并且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权利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在本案中,叶某因为自己蓄意安插的3名候选人落选,就煽动工会会员退出工会,采取了诱惑、欺骗、威胁等手段,使许多职工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在《退出工会的报告》上签字。无论以诱惑或欺骗手段所达到的使职工在主观上的积极退出工会,还是以威逼、胁迫手段所达到的使职工在主观上的被迫退出工会,都是对职工真实意愿的扭曲和剥夺,使职工自愿参加工会的愿望难以实现。因此,叶某的行为侵犯了职工参加工会的意愿和权利。

我国《工会法》第9条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委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因此,叶某及其亲信采取非法手段,煽动工会会员退会,要搞垮经过合法程序选举产生的以上届主席江某为首的新一届工会委员会,并采取了事先蓄意安排、拉选票的行为,违反了工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叶某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是对广大人民享有的宪法赋予的结社权的侵犯,是对法律的漠视。在某些人眼中,工会似乎是党领导手中的玩物和工具,工会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于是对工会不重视,对工会不在意,任意作为,侵犯甚至剥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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