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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法律责任(4)

(2)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所谓“造成损失的”,是指有经济损失后果的存在,即由于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一般而言,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招录费、培训费、对生产经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违反保密约定造成的损失等。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仅要责令其停止侵害,还应按照本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费用。如果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99条与本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本法在劳动法规定的“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尚未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法比劳动法规定得更为全面。

【条文评析】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主要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在未经原用人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认真查验,方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负有在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前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故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属于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欺诈行为。如果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说明,用人单位仍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对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用人单位以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为由,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此没有过错,即已经审查了劳动者是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被告,新的用人单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起,追加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便于法院的审理。

(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并未起诉劳动者侵权,但是新的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招用劳动者,追加劳动者为被告便于法院的审理。

(3)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共同被告。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新员工时应当首先查验劳动者提供的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还可以与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联系核实相关情况。

用人单位在决定招用该劳动者后,应当保留相关书面证明。

第二,用人单位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时,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原用人单位对其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予以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劳务派遣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用工方式,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本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设立了劳务派遣合同一节,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及实际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如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合同,除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相关事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义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等权利;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等。

本条规定了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劳务派遣单位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处罚的标准是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对此没有规定。

【条文评析】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最主要的情形是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根据有关工商管理法规,无照经营的情形主要包括:

(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等等。

本条规定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的处罚,处罚的标准为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并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还突出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民事责任,即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必须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即劳动者同时享有上述四项内容的请求权。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两种:

一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因非法经营被依法处理后仍有财产的,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二是用人单位的出资人。用人单位被依法处理后没有财产的,由其出资人履行赔偿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

此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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