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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3)

原告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规定,患有慢性肝炎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但是肝炎病毒携带者而肝功能正常者除外。而原告就属于后者,并且白学报考的是少数民族预科班法学方向,这个专业并不在规定的禁止录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专业,河南财经学院以自己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为由拒绝录取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南财经学院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河南财经学院与白学经过协商,达成和解。白学撤回起诉申请,河南财经学院接收白学为本校学生。

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为由拒绝录取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2003年,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血液病、心脏病、高血压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

卫生部2006年制定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第7条规定: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奖励或处分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恰当的方式,不能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案例】

学校是否有权开除违法违纪未成年学生?17岁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学生。一天,林某将学校的两台电脑盗走。因林某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法庭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庭审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学校继续读书。为了能与学校一起做好帮教工作,办案法官和律师动员林某就读的学校派人参加庭审旁听,宣判后让林某返校学习。不料,学校已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学籍,声称学校与林某已不存在任何关系。面对办案法官的多次解释和劝说,校长以收留一名盗窃犯会给学校带来不良影响为由,拒绝林某重返学校。

这个案例涉及学校是否有权开除未成年学生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无权开除;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受教育权的本质是要保护绝大多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为了保护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学生的受教育权,而损害绝大部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教育不公平。那么,学校到底能否开除未成年学生呢?对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这一规定体现了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旨在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第二,国家对学校开除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规范了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情形,使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具备了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开除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学校可以开除并取消其学籍。但是如果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学校就取消其学籍,这是违法的。在上述案例中,学校在公安机关对林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学籍,并拒绝林某返校就读,这一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不在羁押场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在法院的有关判决生效后,学校也可以考虑保留其学籍,使其继续接受教育;对于要求复学的,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复学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门外。在上述案例中,林某是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且被判处缓刑,并有返校就读的愿望,这个要求是正当的。学校应当予以满足。而该校以“林某返校会对学校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将其拒之门外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这种做法使林某失去了接受教育的机会,很可能使其在缓刑期间继续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因此,依法接受未成年犯入校读书,是学校对社会应尽的法定义务。

除了上述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直接开除学生外,学校也不得仅以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为由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通过“劝其退学”等形式变相开除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如果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已经或者可能会对学校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其行为还未达到刑事处罚、收容教养或者劳动教养的条件,学校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对他们进行教育或提供帮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这样既可以保证少数难管教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又保证了绝大多数人的教育公平权。

(五)给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教育行政部门既要保护这项权利,同时又要进行监督,防止学校滥用这项权利。

【案例】

大学生欠费被学校扣发毕业证2010年7月9日,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应用电子技术专业颁发毕业证,毕业生小梁因为未偿还学校10500元学费及5500元的国家助学贷款,毕业证被学校扣下。学校表示,小梁当年提交贷款申请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银行、校方及贷款人三方达成协议:小梁承诺在银行限定的还贷期限内还清款项,而在还清款项之前,由学校代为保管他本人的毕业证。根据贷款协议,学校会在小梁还清款项之后,将立即颁发毕业证。而小梁则表示:如果拿不到毕业证,就无法找工作,也无法偿还欠下的款项。小梁所在学校表示,这是学校遇到大学生诚信危机时的无奈之举。据2010年的统计,目前该校在校生(不含应届毕业生)欠下仅学费的总额已达179万元,累积追不回的欠款还有193万元。以前学校累计被欠款还曾达到过700万元。这对于一所年均财政拨款4000万元的公办高职院校来说,办学负担相当沉重。学校不得不采取“硬手段”——欠款不还清的,不予发放毕业证或者不允许学生参加期末考试。

学校是否有权以欠费为由扣发毕业证?

1.缴纳学杂费是学生应尽的义务。学费是高校办学经费的主要来源,是保障学校正常运作和发展的基础。《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学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学生欠缴学费是不对的,恶意欠交学费更是违法行为。

2.学校以此为理由扣发毕业证是违法的。《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颁发学历证书的限制性条件是修业年限和学业成绩,并不以缴费是否充足为条件。学校以学生欠费为由拒绝履行颁证义务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学生可以起诉学校要求发给毕业证书,学校也可以向法院起诉欠学费的学生要求缴纳学费。学校还可以与学生协商,书面确认欠费事实以及还款期限,在颁证以后以追偿债务的方式要求学生返还所欠学费。

(六)聘用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学校有权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学校聘任、解聘教师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的教育法规对学校聘任教师的权限还有相应的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学校有权对已经聘任的教职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或惩罚。《教师法》第23条规定: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案例】

尹建庭诉教育局“限聘”处理意见案尹建庭原为株洲市第二中学在聘语文高级教师。他在《入学教育课》论文中提出了“读书为挣大钱娶美女”的观点,后来一家媒体刊登了文章批评尹建庭的这种观点,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和争论。2001年,尹建庭出版了《人世老枪》一书,该书倡导“专门利己,毫不害人”等言论。尹建庭在其教学过程中曾向学生推销《人世老枪》一书。株洲市教育局发现尹建庭在《入学教育课》论文以及《人世老枪》一书中的一些错误观点和言论以及向学生推销作品的问题后,即组织专人对有关情况进行了查处。某中学按照市教育局的要求,根据《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解聘尹某。市教育局发布《情况通报》,同意学校对尹某解聘,并要求全市(含所辖县市区)内的所有学校不得聘请尹某当教师。

尹建庭认为市教育局的处理不合法,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限聘”的处理意见。

原告尹建庭认为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剥夺了他在株洲市范围内的受聘权,是违法的。根据《教师法》第17条的规定,聘任是学校的权利,受聘是教师的权利。自己具有高级中学教师的任职资格,有受聘当老师的权利。在其教师资格被撤销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对其受聘权作出限制,否则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株洲市教育局认为通报不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命令,仅仅是对尹建庭教师资格在一定范围内的禁止建议,不会产生行政拘束力;学校如认为原告符合条件有权聘用,或者如果学校认为原告不适合当老师,却适合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岗位,也完全可以聘用,并不受教育局通报的限制;作为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某些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在内部作出聘用岗位的限制,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教育局有权对尹某不符合国家教育主流方向的言行进行规范和约束,其“某市(含所辖县市区)内的所有学校不聘尹某当教师”的处理意见,指向对象特定,指向范围具体,该行为已经对外产生了拘束力,具有执行力,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教师法》有关规定,在尹某的教师资格证未被撤销之前,他应当享有受聘权,聘用教师属学校的自主权,市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原告尹某的受聘权进行限制,是超越行政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撤销株洲市教育局的限聘文件。

本案实际上涉及教师聘任权应由谁来行使的问题。《教育法》第2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教师法》第17条也规定:教师聘任“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根据这些规定,聘任教师是学校的一项法定权利,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主要体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进行监管,包括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接受教师申诉等,但不得非法进行干涉,否则就可能构成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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