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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问题(2)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教师体罚学生的归责问题;教师的职务致害行为是由自己承担责任还是由学校承担?

1.教师体罚学生须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5款的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未成年保护法》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显然,教师应尊重、关心学生,不得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同时教师也应保护学生,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来说,主要涉及侵犯人身权、健康权等民事侵权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特定教育契约合同中也采用无过错原则判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侵权人行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归责原则,即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在本案中,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8条的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的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教师体罚学生有过错,但不是诱发其精神病的主要原因,故只承担部分责任。

2.教师职务致害行为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在民法的理论中,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即当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教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当由作为法人的学校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对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在《办法》中也提到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教师的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而职务外的行为,如教师课外补课造成的学生伤害等,由教师自行负责。

一般情况下,判断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2)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的工作场所。(3)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4)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所属法人利益的作为。(5)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所属法人明示或知晓。(6)法人是否有权对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在本案中,体育老师是在上课期间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工作场所,可视为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定由学校承担教师的赔偿责任。

【案例】

男孩晚自习上厕所离开学校,溺水身亡起官司——过错推定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中

案情经过

一个16岁的男孩,在晚自习时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学校。三天后,警方在海边发现了他的尸体,经法医鉴定,男孩为溺水身亡。法院综合多名证人的证言和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10月的一天晚自习时,何海兵坐着发呆,当班老师对他进行了善意劝导,让他认真学习。随后这名老师便到另一个班去辅导。就在老师离开后大约10分钟,何海兵对前桌同学说要上厕所,让同学和老师说一声。但就要上第二节晚自习时,班主任老师发现何海兵还没有回来,就安排同学去厕所里看看,但在厕所里同学并没有发现何海兵。班主任老师见此状,一方面通知何海兵的家人,一方面联系学校有关领导立即组织人员四下查找。自事发当天晚上起,何海兵的父母和亲人就开始到处寻找,一直没有何海兵的任何消息。直到事发后的第三天,大家在海边发现了何海兵的尸体,经鉴定何海兵为溺水死亡。何海兵出事后,学校不但立即为他垫付4124元的火化、冷藏等费用,而且还派人每天到何海兵家里慰问他的父母。何海兵的父亲告诉记者,事发不久,他就曾找到了学校希望就赔偿问题协商。老何说,在此期间,学校领导的态度也一直非常积极,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他决定起诉。

一审结果2007年6月,老何将学校起诉到法院。老何认为,儿子的不幸与学校的疏于管理存在一定关系,要求学校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万多元。学校认为,校方已尽到了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职责,对何海兵的死,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校方也表示,他们对何海兵的死也很难受,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在已支付丧葬等费用的基础上再补偿给老何1万元。

据了解,何海兵出事时学校的基本情况是,校区仅有一个大门供师生出入,有专职门卫值班,学生外出必须持请假条。据门卫出庭称,事发当晚他一直在值班,中途没有人离开过,也没有学生外出。学校周围是不到一米高的砖墙,砖墙上面竖有不到两米的铁栏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教育机构仅在未尽职责义务具有过错时,才对受学校管理、教育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学校老师在自习课上对何海兵的劝导言语上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对他心理造成压力及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的可能;何海兵离开教室时和同学打过招呼,让同学向老师请假,行为上没有异常表现;老师发现何海兵上厕所没有回来后,在派学生查看无果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何海兵的家长和学校领导,校方也安排教职工四处查找,门卫又证实当晚没有学生外出,因此从上述事实看,无法证明学校没有尽到职责义务。同时,事发时,何海兵已年满16周岁,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学校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对他的行为进行监管。何海兵究竟是因为何种原因,从何处离校、最后又是因为何种原因溺水死亡,均属未知事实,但不能因为属于未知事实就推定学校没有履行职责。所以何海兵家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校方不应对何海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校方自愿对何海兵进行补偿,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何海兵家长的诉讼请求;校方支付老何补偿款1万元。

家长质疑适用法律有误

对这样的判决结果,老何无法接受,于2007年9月11日提起上诉。上诉中,老何认为,校方在此事件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老师对何海兵批评教育过程中言词过于激烈,导致何海兵自尊心受到伤害;何海兵是学校的全日制住校生,学校应该尽职责范围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应该建立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健全的出入校门登记制度、门卫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每个学生的人身安全。老何认为,正是由于在这些规定制度方面缺失和不规范,才导致何海兵离开学校,进而导致悲剧的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老何说,在学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中,不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较公平。事实上,在此案中,学校并没有证据证明他们采取了有效措施,校方的证人都是与学校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可信度很低。学校未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存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未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职责、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何海兵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官又查明,学校大门有专人看护,根据学校管理规定,全日制住宿生如离开学校,须向班主任请假,由班主任开具请假条后再找年级部主任签字,然后经值班门卫核实方可离校。

同时,请假条上还须写明请假的事由、请假时间以及返校的具体时间。

出入该中学只有门卫看管的一个大门。学校的大门是电动门,只有门卫才能打开,平时并不完全关闭而是留有一人出入的空间。

学校提供的相关规定及证人证言已证实其履行了“完善安全保卫规定,并向学生说明以让学生知晓”的义务,至于在安全保卫规定实施过程中,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则应限制于值班门卫能否发现何海兵未持请假条离开学校,以及是否进行了必要告诫和制止。因何海兵是如何离开学校尚属不明,无法得出何海兵事发当晚就是从值班门卫看守的学校大门离开学校的。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何海兵作为高一学生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学校不可能对何海兵每时每刻的言行都履行监管之责。在这种情况下,仅以何海兵离开学校的事实推定学校存在疏于管理、未履行安全保护的职责,超出了学校的可预见范围,与归责原则不符,也与立法精神相悖。所以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学校事发当天已按照出入登记规定履行了相关安全保护职责。综合分析,二审法院认为,老何主张的学校对于何海兵死亡存在批评教育方式不当、门卫对学生出入登记管理不严等没有恰当履行职责的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无过错即无赔偿”的一般过错原则,老何要求学校对他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但学校可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补偿给老何1万元。

在本案中受害者家长对法院的过错责任判定提出了疑问,认为法院判决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那么过错推定原则是否能适用于法院判决中呢?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同过错推定原则在伤害事故中的判决的学者认为,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其次学校作为管理学生的一方,更容易获得主动的证据,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允。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我们可以得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在学校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16岁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已尽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案例】

体育课学生意外摔伤——公平责任原则是否能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判决中

案情经过

今年15岁的小涛原是全日制寄宿学校南昌少春中学高一(2)班的寄宿生。一天下午,小涛利用课间活动的时间打篮球,结果不慎摔倒,造成右径腓骨骨折。小涛的父母认为,少春中学疏于管理,应该负有责任。于是一方面向学校打报告要求休学一年,一方面要求学校支付小涛的医疗费并退回学费和择校费。但少春中学认为小涛的伤是他自己在打篮球时上篮造成的,并没有和其他同学发生碰撞,学校也及时派人将小涛送到医院医治。在整个过程中学校都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于是,双方争执不下,小涛的父母终于将少春中学告上了法庭,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

审理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运动中遭受意外损伤可以说是不可避免,但体育运动依然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一项增强人民体质的事业,而且对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学生尤为重要。所以不能因为人们执意从事可能带来损伤的体育运动而认定为主观过错。本案原告小涛年满14周岁,完全可以参加篮球运动,而对于发生在极短时间内的运球、投篮等连续性动作中的损伤,小涛不可能预见到,一般人也不能预见,所以小涛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不负有过错责任。

篮球运动是自由的集体运动,学校所应该做的是教导而不是监护,是提供符合标准的运动场所,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少春中学提供的运动场地有瑕疵而导致小涛受伤,所以少春中学对小涛的损伤亦不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小涛的损伤无过错,所以本案适用民法中的无过错公平原则,小涛因损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

遂判决南昌少春中学赔偿小涛1.5万余元。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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