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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1)

【学习目标】

1.理解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2.能够根据学校、教师和学生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定进行案例分析。

第一节 学校

学校是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实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

明确学校的法律地位,是规范办学行为,正确处理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维护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权利,使学校正常运行的前提。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其所处的内外环境之间形成了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根据性质的不同主要分为教育行政关系和教育民事关系。在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学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

(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那么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什么性质呢?

【案例】

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1999年7月1日,褚玥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传递纸条,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褚玥考试作弊并对褚玥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并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做出师大学字(1999)12号处理决定,认定褚玥作弊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理:①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②给予褚玥记过处分;③取消褚玥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决定通报给褚玥所在学院,由学院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学院内。2002年7月,褚玥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天津师范大学将褚玥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未给其颁发学位证书。后褚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天津师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004年2月19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褚玥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2月20日,天津师大将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褚玥随即向天津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褚玥诉称其符合被授予学位的条件,但天津师范大学却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学位证书。为此,褚玥曾经起诉并获胜诉。但判决后,天津师范大学仍然以褚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为由,不履行颁发学位证书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褚玥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天津师范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书的义务。

天津师范大学辩称因褚玥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作弊,天津师范大学根据学校规定对其给予处分,并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天津师范大学重新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后,天津师范大学及时履行该判决,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就褚玥学士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其不符合国家关于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因此,做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天津师范大学认为授予学位是学术评价,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由法院进行审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天津师范大学是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褚玥所诉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位证书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5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天津师范大学在收到法院限期对褚玥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决定的生效判决后,组织其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讨论,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复议讨论,因天津师范大学所属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均末通过授予褚玥学士学位,故天津师范大学决定不授予褚玥学士学位并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因此,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天津师范大学在其制定的《天津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13条中规定的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

另外,考试是对学生掌握、运用知识的能力和程度以及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评价,天津师范大学及其所属学位评定委员会针对褚玥存在考试作弊情况,结合授予学士学位的相关规定,认定褚玥不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做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

该案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天津师范大学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一般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要符合三个条件: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些条件,学校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理由如下:

1.学校享有国家行政权。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职权性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一类是授权性行政主体,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学校显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却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组织,法律赋予了学校实施和管理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这属于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教育行政管理权。因此,学校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

2.学校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学校从依法成立之日起,法律就赋予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如对内自主管理权、对外招生权、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和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学校在行使这些权利、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决定时完全有权力使用自己的名义。

3.学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如果超越法定的权利范围或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其法律责任由学校独立承担,而不是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来承担,也不是由学校的内部组织机构来承担。如学校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还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上述案例中,天津师范大学对学生授予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管理行为是影响学生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校提出的“授予学位是学术评价,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由法院进行审查”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内部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有:(1)行为的内容一般是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如机构、编制、人事管理或上下级、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2)行为的对象限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或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主体不能成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就这些内部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不受理的。而“授予学位”既不属于学校内部事务的管理行为,学生也并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与学校也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天津师范大学所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并非内部行政行为。此外,在该案中,天津师范大学对褚玥的“不授予学位”决定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因而,天津师范大学显然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当然,在本案中,天津师范大学对褚玥做出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程序上看也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实施教育行政职权的主体、对象及权限范围的不同,学校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性质也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学校为行政主体,以教职工和学生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一是以教育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以学校为行政相对人的教育行政关系。这就是说,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具有双重行政主体地位。作为行政相对人,学校是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其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主要由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单方面性。因此,学校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指令,学校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认为某项行政指令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向上反映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作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

《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是学校充分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它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一个人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个人,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特征。”而非法人组织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或应诉。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者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教育法》第26条对学校设置的条件也作出了规定:(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如果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这些条件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学校就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教育法》第3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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