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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清晰安排身后事,避免纷争亲情续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子女之间因遗产纷争反目的越来越多,老年人如何安排好自己的身后事,以及按照自己的心愿及时处置自己的财产,订立有效遗嘱很有必要。

导读

【经典案例】

1.宅基地、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2.养老送终,多分遗产

3.老头书写老伴签名的遗嘱效力

4.对房屋立遗嘱后,生前置换的房屋是否还适用该遗嘱

5.危重病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6.失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不承担债务

7.多份遗嘱指向同,身后纷争易了结

8.“尽孝”遗嘱,法难成全

【法律要点】

1.宅基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2.见证遗嘱

3.老年人监护

典型案例

1.宅基地、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1]

乔老太与杨某某生育二子,杨长子和杨次子。1986年,杨长子与张长媳结婚。张长媳与杨长子婚后生育二女,即杨长孙女和杨次孙女。2009年,杨长子去世。2016年2月14日,杨某某辞世。

在杨某某去世前的2016年1月,乔老太、杨次子到法院起诉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请求继承78号宅院;分割杨长子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78号宅院于1990年分家给杨长子,此时杨长子与张长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78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杨长子、张长媳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78号宅院在杨长子去世后,由张长媳建造了新的建筑物,并对旧建筑物进行了改造及装修,故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杨长子的遗产。因杨长子之父杨某某在杨长子死亡后、本案处理过程中去世,故杨某某应继承杨长子的遗产份额,再由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同时应保证杨长孙女、杨次孙女所享有的代位继承权。考虑到,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在78号宅院内长期居住,且在杨长子去世后对78号宅院进行了大量的建造、装修工作。结合乔老太在杨次子处养老,且杨次子有固定居所的情况,故法院根据合理使用房屋的原则确定78号宅院归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享有,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继承人杨长子的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土地发包方确认,被继承人杨长子享有1.2亩地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应由杨长子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按照继承分配原则,乔老太享有其中0.32亩土地使用权,杨次子享有其中0.08亩土地使用权。现乔老太、杨次子主张要求继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杨长子有0.25亩在乔老太耕种的土地内,故法院认定该宗土地由乔老太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更为适宜。乔老太、杨次子剩余应继承的土地,法院按照合理使用土地的原则予以分配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均同意不再细分三人之间应继承的遗产情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78号宅院归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享有,上述房屋坐落的宅院由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使用;二、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乔老太继承财产折价款17691.87元;三、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杨次子继承财产折价款4422.97元;四、属于杨长子0.25亩的果树土地使用权由乔老太享有;五、属于杨长子0.7亩的土地使用权,由北向南依次由乔老太享有0.07亩土地使用权,由杨次子享有0.08亩土地使用权;六、杨长子享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均由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享有;七、驳回乔老太、杨次子及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长媳及其两个女儿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并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分配,原审法院予以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杨次子不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七项,依法改判。

2016年7月28日,二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长子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价继承;杨长子口粮田、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割。

一、关于杨长子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价继承分割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按照“一户一宅”原则,宅基地使用权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只有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依法继承。

本案中,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杨长子、张长媳及杨长孙女、杨次孙女家庭4人共有。杨长子去世后,7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张长媳及杨长孙女、杨次孙女3人共有,除非3人已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另行取得了宅基地。原审法院对78号院内北正房作价并继承分割正确,但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亦继承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杨长子去世后,其口粮田、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分割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所说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是死者的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当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土地由发包方收回,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发生继承。

本案中,杨长子生前分得的3处承包地,无论是口粮田还是果树地均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于杨长子一家4口共有,杨长子去世后,并不发生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承包地仍应当由其剩余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原审法院对3处承包地的经营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乔老太78号院内北正房的房屋继承折价款3859.7元”;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给付杨次子78号院内北正房的房屋继承折价款252.5元”;驳回乔老太、杨次子及张长媳、杨长孙女、杨次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2.养老送终,多分遗产[2]

李老夫妇共生养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3、李某2、李某1,老两口分别于2005年、2006年去世。

李某1、李某2向法院提出诉请: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①房屋一套;②存款193103元(未含利息);③房屋租金1.2万元(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并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3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屋系李某3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父亲名下而已;存款属实,但父母生前一直跟随李某3生活,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其应多分,李某1、李某2未尽赡养义务,应予少分或不分;房屋租金不存在,因为房屋系李某3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定事实:李老夫妻遗有房屋一套及6笔银行定期存款,存款金额共计193103.02元,截至每笔定期存款最后一次到期转存日本息共计260024.99元。该房屋系经公有住房改革优先出售给本校教职工的,李父享有优先购买、工龄折抵房款、现住房折抵房款的资格,是由李某3出资以李父的名义购买。后李某3出资对该房屋装修使用至今。该房屋经李某1、李某2申请,由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234700元。李某1、李某2因此支付了评估费2300元。另查明,李老夫妇生前主要由李某3赡养,死后均由李某3出资料理丧葬事宜。

2017年11月14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李老夫妇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李老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3、李某2、李某1系李老夫妇生前生养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房屋因物权登记办理在李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老夫妇死亡后成为遗产,李某3以该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为由主张该房屋系李某3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在继承分割遗产上应予考虑。李某3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妥善处理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其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综合全案审理,法院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对遗产(共计494724.99元)分别按20%、20%、60%的份额比例予以继承。因房屋实际系李某3出资购买,以及该房屋现已由李某3装修使用,为方便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在分割遗产时应在李某3继承份额内优先将房屋分配给李某3所有。李某1、李某2主张予以继承分割的银行存款已经产生了利息,属于遗产孳息,应当纳入遗产继承范畴,李某1、李某2虽未请求分割此部分遗产孳息,因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李某1、李某2主张房屋产生的租金1.2万元属于遗产应予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此租金收益已实际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300元系为分割遗产而支出的费用,已由李某1、李某2预支,在遗产分割时应比照各自的遗产继承份额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29条,《物权法》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判决房屋由李某3继承,归李某3所有;银行存款及利息260024.99元,李某1分得98945元,李某2分得98945元,李某3分得62134.99元;对260024.99元自每笔定期存款最后一次到期转存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李某1、李某2、李某3依次按20%、20%、60%的比例予以分配继承;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某1、李某2支付评估费1380元;驳回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3.老头书写老伴签名的遗嘱效力[3]

老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段长子、段次子、段长女、段次女、段三女。其中,段长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次子及段次子之子段孙。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

段某生前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并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有价值为350万元。

庭审中,段次子、段次女、段长子提供了段某、杨某某写于2010年10月5日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孙:(权属证号、房产地址、面积等详情)。我遗留给段孙的财产属于段孙个人所有。段长子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次子给予段长女、段次女、段三女3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整。段次子、段孙是段长子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孙为执行人。”段长女、段三女则对该《遗嘱》上段某与杨某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段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物证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上除“杨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段某所写。但段长女、段三女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长子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经法院询问,段次子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长女、段次女、段三女3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次女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次子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次子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10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

2013年12月23日,法院宣判。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为被继承人段某和杨某某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涉诉房屋,段某和杨某某在其共同所立的《遗嘱》中,写明该房屋归段孙个人所有,段长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段次子给予段长女、段次女、段三女3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段长女、段三女虽对该《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申请对杨某某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可《遗嘱》上杨某某签字的真实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双方主要争议围绕两个方面:

第一,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是否有效。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第二,段某、杨某某是否为段长子保留了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段长子为精神残疾一级,缺乏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段某和杨某某在遗嘱中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确定为涉诉房屋的五分之一。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遗嘱》相关内容,判决房屋归被告段孙所有,被告段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段长子房屋补偿款70万元;确认被告段长子对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被告段次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长女、段三女各1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对房屋立遗嘱后,生前置换的房屋是否还适用该遗嘱[4]

高某的已故丈夫甘某与前妻生育了4名子女,高某与该4名子女为继承房屋财产产生了纠纷。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甘长子、甘长女、甘次女、甘次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2013年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裁定再审。2016年8月22日,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3年判决。后高某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5日被中院裁定发回重审。

高某申请再审时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判决;按遗嘱由高某继承“遗嘱房产”及由此转化的新房产的利益,被申请人均不享有继承份额,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甘某、王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甘长子,甘长女,甘次女,甘次子。王某某于1995年8月23日去世,1998年11月,甘某与高某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2日,甘某购买“遗嘱房产”一套。2012年8月1日,法院判决宣告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某作为甘某的监护人。2012年8月29日,高某代理甘某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遗嘱房产”出售给田某,房屋成交价格10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价格为60万元。2013年4月3日,甘某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甘某在其与高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遗嘱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及家电等出售后所得价款共计160万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甘某的遗产,其余二分之一应属高某所有;甘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甘长子、甘长女、甘次子、甘次女继承。甘某的丧葬费5000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甘长子、甘长女、甘次子、甘次女均分。原审判决在被告高某处的出售“遗嘱房产”所得的售房款及附属设施款160万元,其中64万元归原告4名子女所有,每人16万元,由被告高某给付;其余款项归被告高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甘某的丧葬费5000元,其中4000元归原告4名子女所有;1000元归被告高某所有;驳回原告4名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是甘某与高某登记结婚时间系1996年11月7日,并非原审认定的1998年11月。二是高某在再审中提交证据《遗赠书》,主要内容为甘某将“遗嘱房产”在其病逝后遗赠给其妻子高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6日。高某称该遗嘱系甘某口述并按手印,由其保姆王某某代笔,邻居胡某、王某系见证人,但甘某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三是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在甘某去世前转移他人,以160万元卖与案外人田某。高某提交的《卖房款用途》说明卖房款其中79.8万元用于购买新房产,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支出,包括给甘某治病和护理费、诉讼的律师费等。高某为此提交了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关付款证据,买卖合同约定高某购买新房产,建筑面积7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64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价格为13.5万元。为此,高某支付64万元房款、测绘图表费95元、房屋登记费80元、土地出让金915元、居间代理费16197.5元、保障服务费3875元,共计661162.5元。高某主张已支付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款13.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2012年10月17日,高某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共有情况显示为“单独所有”。对于高某购买新房产的情况,法院予以认定。高某对于卖房款其余部分用于日常支出的情况说明,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认定。四是高某为证明给甘某治病欠了很多债务,法院认定不能充分证明高某的主张。五是高某为证明甘某生前退休工资不高,提交了甘某工资存折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收支情况。另高某提交了甘某部分病例,证明其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是高某陪同看病,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法院认定高某与甘某结婚后共同生活,2004年甘某生病住院,被诊断为脑血栓、脑梗造成左下肢活动不便;2007年11月,甘某胯骨摔坏,生活不能自理,住院及回家养伤期间,主要由高某和保姆照顾;2012年8月1日,法院判决宣告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某作为甘某的监护人;至甘某去世时高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应认定高某在甘某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六是被申请人4名子女为证明在甘某生病期间看望、给付部分钱款,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经常看望甘某;甘某生前称将房产留给子女;甘某去世后,被申请人4名子女曾与高某协商办理甘某后事,但与高某无法联系,使其事情无法办理。七是被申请人4名子女证明在甘某生病期间所在单位看望和给付困补。八是被申请人4名子女证明在甘某生病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甘某与高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生活不好、甘某的遗赠书是高某找人编造的、“遗嘱房产”的来源等情况。法院综合认定甘某生病期间,4名子女尽了部分赡养义务;甘某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发放过困难补助。九是被申请人4名子女提交了甘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领款凭单,证明甘某的丧葬费5000元已由高某委托其女儿于2013年12月18日代为领取,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另经被申请人4名子女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的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338416元,每平方米32954元。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为此,被申请人4名子女支付鉴定费6677元;并根据案件诉讼标的补交案件受理费1400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2017年9月5日,法院再审的重审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甘某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甘某遗产的范围和数额;甘某的遗产如何分割。

关于甘某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具体到本案,在被继承人甘某去世前,其遗嘱涉及的标的物所有权即“遗嘱房产”已经移转他人,并用其中部分售楼款购买了另外1套楼房,故所得售楼款160万元及其部分利益转化即购置另一套楼房均系甘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甘某去世后,继承才开始,上述售楼款160万元及其部分利益转化的总额一半系甘某的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被继承人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甘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甘某遗产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继承法》第26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到本案,“遗嘱房产”的售房款及其附属设施款160万元属甘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用其中661162.5元购买新房产,该楼房评估价值为2338416元,属160万元售房款的部分利益转化,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甘某的遗产范围和数额应为:160万元(卖房款)-661162.5元(买房款)=938837.5元;加上新房产价值2338416元;共3277253.5元属甘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甘某遗产即1638626.75元。

关于甘某的遗产如何分割。根据《继承法》第10条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高某与4名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考虑到高某在甘某生病的近10年间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配甘某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对于4名子女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甘某的丧葬费已由高某之女代领,应由高某给付4名子女应得份额。综上,原审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26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款判决撤销本院2013年民事判决;被继承人甘某的遗产1638626.75元,由原审被告高某继承438626.75元,由原审原告4名子女继承120万元(其中每人30万元),由原审被告高某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审被告高某给付原审原告4名子女甘某的丧葬费4000元(其中每人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审原告4名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是否提起上诉,目前未知。

5.危重病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5]

重病期间的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两栋老房屋及前后院内空地的使用权由舒某(与前妻张某所生女儿)继承。2天后舒某某去世,舒某按照遗嘱要求舒某某后任妻子郭某交付老房屋的证件及钥匙,遭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并没有平息争议,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原告系舒某某与张某婚生女儿。舒某某与张某离婚后,于2013年5月与被告郭某再婚,婚后未再生育。2016年8月5日,在公证员见证下,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一、两栋老房屋是我的养父舒某国去世后留给我继承的婚前财产。在我去世后,这两栋房屋全部留给我与前妻张某的女儿舒某一人继承。两栋房屋前后院内的空地使用权也归女儿所有。二、老房屋西边有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新房屋是我与妻子郭某结婚后建造的。在我去世后,该套房屋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郭某一人继承。三、我希望我去世后,女儿舒某要善待继母郭某。如果郭某未再婚,年老后舒某要给予其适当的照顾。”

另查明,两栋老房屋系舒某某从其养父舒某国处继承所得,该房屋核准登记在舒某国名下;老房屋西边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房屋系舒某某与妻子郭某婚后所建,该房屋未办理核准登记。

法院原审据此判决两栋老房屋及前后院内的空地使用权归原告舒某所有;老房屋西边一层新的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郭某所有。

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还有:2016年6月前后,舒某某患“急性黄疸型乙型病毒型××”住院治疗。2016年7月20日,舒某某写下一张便条,载明:“舒某某因病情比较重,从7月20号起家中一切事由郭某打理,包括卖住房和一切动产等等,任何人不得干涉。”2016年8月4日,舒某某转中医院继续治疗。次日,舒某某立下公证遗嘱。2016年8月7日,舒某某死亡。

2017年8月9日,法院再审宣判。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遗嘱内容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遗产是否为立遗嘱人的合法财产。

一、关于立遗嘱人舒某某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及遗嘱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立遗嘱人舒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转入中医院住院。中医院治疗期间,主治医生在2016年8月4日至8月6日,通过对舒某某询问与交流,判断其精神状况为神志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播放舒某某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在录像中,舒某某虽然语言时有迟缓,但能够准确回答公证人提出的问题,同时还能兼顾自己的病情,自行关闭输液管开关并要求公证员叫来护士更换输液药水,足以认定立遗嘱时的舒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郭某主张舒某某系受胁迫而订立遗嘱,与录像所示的客观情况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郭某提出,法院依职权从公证处调取的录像资料与其留存的录像资料时长不符,存在剪辑的情况,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法院当庭予以释明,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鉴定,但其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同时,原审被告亦未将其留存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质证,故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郭某提出,在舒某某立遗嘱的过程中,存在舒某某两位亲属到场、公证人阻挠舒某某表达意愿的情况;公证遗嘱分上午、下午两次进行,遗嘱上仅有舒某某的手印而没有舒某某的亲笔签名;舒某某在录像中未提及土地的继承,属公证人自行添加等情况,均属公证程序违法。从遗嘱录像中可见,舒某某提出“舒某应在郭某未再婚之前适当尽抚养义务”的意见时,公证人的确就其该观点结合其家庭客观情况,解释了法律相关问题。之后,舒某某仍有疑虑,要求公证人叫来两位亲属询问。二人到场后,表达了对舒某某意见的完全支持,且书面遗嘱中,公证人也还原了舒某某的意愿,载明了该条意见,故郭某主张舒某某亲属、公证员阻挠舒某某表达意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提出公证分上、下午两次进行的情况。经调查,因舒某某重病住院治疗,形成书面遗嘱需要相关办公设备,上午公证人在征求舒某某本人同意后,下午将代为拟好的遗嘱宣读,经其确认后捺印的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逻辑。且在录像中,拍摄了舒某某捺印的过程,法院就录像中舒某某捺印的文书材料、位置与遗嘱公证卷中的附卷材料进行比对,能够确认二者一致。故郭某提出公证分两次进行、捺印非舒某某本人自愿捺印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某提出舒某某未提及土地使用权分配,属公证人自行增加的意见。虽在上午的遗嘱录像中舒某某未提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但在录像结束后,其通过亲属向公证人反映了该意见并要求写入遗嘱中。在下午的遗嘱录像中,公证人宣读的遗嘱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并得到舒某某的当面确认及捺印,可以认定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舒某某口头表达该项意愿时未进行录像拍摄,不能作为推翻遗嘱效力的理由,郭某该项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所涉的遗产权属问题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本案所涉两栋老房屋及空地权属的证明文件,为查明事实,法院依职权前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但仅在档案馆找到舒某某养父舒某国在1953年3月5日办理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存根,该存根记载了房屋、水田及旱地的四界。根据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房屋纠纷问题,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之规定,老房屋属于舒某国的合法财产,而舒某某作为舒某国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老房屋进行继承、处分。老房屋的前后院空地,虽然客观上由舒某国、舒某某一直使用,但根据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该空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也应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予以确认。本案所涉空地,未经相关部门确权、发证,其非舒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其遗产范畴。根据《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因舒某某的公证遗嘱对不属于其合法权益的财产进行了分配,此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不产生继承法律关系。虽空地不属于舒某某的遗产范畴,但根据《物权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处分时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要一并处分。”即“地随房走”之原则,房屋继承人可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继续使用。

综上,公证遗嘱系立遗嘱人舒某某在意志清醒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为其法定继承人,公证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所涉老房屋、共有的新房屋均为被继承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有权对其进行分配,但本案所涉空地属于集体土地且未进行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非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故遗嘱中涉及空地的部分无效。另外,因新房屋未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故在补办相关核准登记手续之前,继承人仅能对其建筑材料及房屋的使用权属进行处分。

在庭审过程中,舒某提出将郭某在诉讼期间建造的厨房及卫生间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希望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和睦相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6条、第17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07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两栋老房屋所有权归原审原告舒某所有。

6.失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不承担债务[6]

周某某、彭某某系死者周子的父母,周某、周某1系周子两个未成年女儿,汪某系周子前妻及两个女儿的生母和监护人。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彭某某、周某、周某1因与被申请人彭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

在原审审理中,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周某1共同委托了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女婿)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周某、周某1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1借款12万元,此款在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

再审中4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周子与汪某的离婚协议,证明周子对周某、周某1有抚养义务,周子的遗产应当扣除周某、周某1的生活费后方能用于偿还债务;周某某、彭某某、周某、周某1签名捺印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时也有周某、周某1的监护人汪某的签名。

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某1向法院提交了周子向其借款的借条3张共计金额12万元。

2017年8月2日,再审法院宣判。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子向彭某某1借款12万元事实存在,在周子去世后本应由周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彭某某1的借款进行偿还,根据《继承法》第33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本案4再审申请人,即周子的法定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周子的遗产,其中只有周某某、彭某某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有效,而另外两个法定继承人周某、周某1为未成年人,虽有两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放弃继承权,但按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故法院认定,周某、周某1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作为未成年人的周某、周某1的继承权不但不能放弃,即便遗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还得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所以更不能让其承担债务。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周子的遗产范围,故4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债务均不负偿还责任。法院对原案件调解时再审申请人周某、周某1的监护人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撤销。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7第1款,《民法通则》第18条、第90条,《继承法》第6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61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法院作出的原民事调解书;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彭某某1对周某某、彭某某、周某、周某1的诉讼请求。

7.多份遗嘱指向同,身后纷争易了结[7]

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4女,即大女儿张某2、二女儿张某3、三女儿张某4、四女儿张某1。张某某于2011年6月5日死亡,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

1994年1月22日,张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11月11日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8月8日,张某某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不动产房子一处,我自愿将其中属于我那部分留给四女儿张某1。”庭审中,张某1、张某4、张某2对于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张某3未能到庭陈述对上述遗嘱的意见。

2012年,王某某书写一份协议,载明:“2012年12月23日下午,母女5人开一个小会。我王某某83岁,腰膝骨病和心血管病。因这个家庭和孩子多的问题,我没工作,没有收入。现在我的生活费由大女儿和三女儿,每月给我生活费,以后每月的生活费我都给四女儿,四女儿连买带做,照顾我的生活。我一年的医药费,由医保担负一部分,他们给我的担负是封顶的。后半年的医药费我要自付的。我和张某某结婚64年,我们只有一套两居室,使用面积40平方米。张某某死前他一半房产赠给四女儿,他还写了文字的东西。如今我年老多病,我只有半份房产和28万元,这28万元今后在生活上和医药上要花掉一些的,剩余的这笔钱,我们都考虑到二女儿一人插队在东北,最后落到东北较苦一点儿,把剩余的钱给二女儿。我的半份房产难以分配,四女儿照管我,姐妹们也没有什么争议,半份房产就给四女儿吧。大女儿和三女儿不要我家的财和产,他们为了维护亲情自觉自愿。”王某某签字确认,张某2、张某4、张某1、张某3均签字,并注明“我同意以上意见”。

2013年2月18日,王某某通过录音录像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是王某某,83岁,我和张某某64年的夫妻,我们只有一套房屋,他死前写了文字的东西,他一半的房屋权死后留给四女儿张某1,现在是2013年2月18日,我把今后的生活安排如下:①我今后的生活费由大女儿张某2和三女儿张某4担负;②我的日常生活照顾由四女儿张某1担负;③我的一半房屋权也给四女儿张某1;④目前我和老伴有积蓄20余万,今后用于我的医药和其他生活费支出。我百年后剩余的钱给二女儿张某3;⑤以上给予条件,执行人如不履行,我随时可以撤销协议”。

2014年11月4日,王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王某某。我是房产的产权人之一,上述房产是我和老伴张某某的共有财产,老伴已经于2011年6月5日去世,我们是原配夫妻,我共有4个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为了避免在我去世以后,子女们因上述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女儿张某1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在我去世后,如果属于我的存款还有剩余,由张某3继承。附加条件:张某1要照顾我的生活,给我养老送终。”庭审中,张某1、张某4、张某2对于书写协议及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张某3未能到庭陈述对上述协议及公证遗嘱的意见。

2017年12月15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2、张某4、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某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张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张某3负担。

8.“尽孝”遗嘱,法难成全[8]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律要点

继承纠纷案件的确很多很复杂,如果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依法处理后的结果常常令人纠结、叹惋。在本节案例2《养老送终,多分遗产》中,3子女中是李某3为老人养老送终,贡献最大,诉争遗产房屋系李某3全资购买,如果老人留有遗嘱的话,一般顺理成章要由李某3继承,尽管法院判决李某3能独自继承60%的遗产,也留下了“40%的遗憾”。在案例4《对房屋立遗嘱后,生前置换的房屋是否还适用该遗嘱》中,甘某、高某1996年结婚,均再婚。2008年生活已不能自理的甘某立遗嘱将房屋遗赠给高某。2012年8月1日法院判决高某为甘某监护人。后为了给甘某看病,高某出售“遗嘱房屋”160万元,再以64万元购买了新房登记“高某单独所有”。因甘某没有及时完善遗嘱,原审判决将160万售房款列为遗产分割。遗孀高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不服维持原判的再审一审上诉,发回重审,最后判决新房也秒变遗产,高某比原判还要多付出56万元……好在这是一审,目前尚不知高某是否上诉?若上诉了,不知再审的重审的二审的结果如何?

1.宅基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首先,农村宅基地的继承。

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在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内容的第3条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宅基地因此不属于遗产,目前还不得继承。但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

实践中,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其次,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均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而非某一家庭成员。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享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一,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法定性。

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限于耕地、林地和草地,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即意味着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亦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第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具有限定性。

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权益的继承是不同的。当农户中一人死亡,并不导致农户的消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只有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农户才消亡。这时,也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也只能在承包期内依法发生继承。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第三,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是否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不能以是否在共同居住、是否具有近亲属关系或是否属于同一户口簿等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核对的家庭成员为判断标准。另外,该家庭成员的人数会由于婚姻、新生儿出生、老人去世而有所变化,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不变,即人数增减并不影响承包地的亩数。

2.见证遗嘱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些法律规范,往往追求的是平等,难以体现逝者的真实意愿。

订立遗嘱是遗产规划的一部分,也是家庭理财不可分割的内容,近一些年来成为越来越多老年人的选择。遗嘱形式主要分为三类,即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公证遗嘱。实践中,有的遗嘱与法不合导致无效,有的部分无效仍会偏离逝者本意,有的多份遗嘱矛盾冲突纠纷不断。

北京老龄法律研究会见证遗嘱中心的律师、学者,他们法律服务的实证丰富,订立遗嘱的公信度较高,总结了许多可复制的经验。研究会定期举办自书遗嘱、专业见证人和遗嘱公证业务的专业培训,努力通过法律指引和服务了却老年人的后顾之忧。

所谓遗嘱见证,一般是指专业见证人应遗嘱人的单方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见证人的名义,依法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活动。

与自书遗嘱相比,因是由遗嘱见证人根据当事人委托,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作出的见证,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证明效力不仅很强,而且见证的中立地位更能取信于双方。律师见证相对更加稳妥,律师见证在境外是一种很成熟的业务。

见证遗嘱是一种法律适用。也就是说,见证人对当事人请求见证的遗嘱,要依据有效的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见证遗嘱的服务一般优于公证遗嘱服务。公证需要拿着起草好的遗嘱去公证处,公证处没有起草遗嘱的业务和功能。见证则无需事先写好遗嘱,专业见证人可以凭其专业和经验帮助当事人起草遗嘱,能有效避免歧义和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并提供遗嘱、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专业见证人的延伸服务也较多,且具有人性化的特点,比如个人财产传承的筹划、财产监护、遗嘱执行等。

就遗嘱的撤销或者修改来讲,公证遗嘱只能采取单一公证的形式撤销;而见证遗嘱客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有随时进行修改和终止保存、索回资料的权利,见证遗嘱更方便遗嘱人的反悔。

专业见证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公开遗嘱,按遗嘱所指定的分配方案以及份额或数额,将遗产交付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3.老年人监护

本节案例6《失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不承担债务》中,监护人汪某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其代理行为被法院确定为无效。

老年人的监护属于成人监护,监护人的行为也受这些法律规定的调整。除了监护协议依法约定的以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一般不能代理被监护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明显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其代理行为是无法律效力的。

意定监护,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意定监护与遗嘱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处理生前失智后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事项,后者是处分离世后遗留的财产。

相比按照法定和指定监护制度确定的监护人,老年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定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都是老年人比较信任、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按照事先协商好的意定监护协议,在老年人出现失能或失智状态时,能够更好地履行对老年人的人身照顾、医疗看护、财产管理、处理债权债务等事宜。当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监护人能够更积极主动地担任老年人的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意定监护合同的合理设计,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诈骗情形的发生。

在签订《意定合同书》[9]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签订合同的主体

意定被监护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一般情况下,成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特意证明。而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意定被监护人存在年龄偏高、身患疾病等状况时,应当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采用律师见证、公证处公证形式订立合同。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的意定被监护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也就是要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但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自己将来的监护人,所以,不满60周岁的成年人通过签订意定监护合同来确定监护人,仍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过,可能会因不满60周岁而不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的调整。

意定监护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监护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意定监护人是自然人,既可以是意定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意定监护人也可以为多人,或者为法人、其他组织,多人作为意定监护人的,可以约定分工负责,可以约定相互监督的权利义务,以及可以约定各监护人之间监护权的附条件调整等。

意定监护监督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担任监督人,分别约定权利与义务。随着意定监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将来可能会设立专业的老年人监护监督机构或者鼓励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授权承担专业的监督职责,以监督专业化、制度化,来促使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2)关于监护事项

《意定合同书》范本的委托代理事项,是基于普通离退休人员为被监护对象而设计的。对于不同的意定被监护人,所设定的委托代理事项不可能全部需要,这个范本更无法涵盖所有情况,一般是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有一些需要约定的事项可能还会与法不符或与规不合,约定时应当进行合法化处理。比如在实际案例中,有的被监护人本身就是监护人,其丧失监护能力时,对于其法定的监护权法律有明确的变更规定。在现行法律相关条款被修订前,进行相关约定应当咨询律师,以免形成无效条款影响到意定被监护人的意愿。

再比如意定被监护人拥有知识产权,相应的权利保护法律规定比较复杂具体,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合同条款,避免违法。再比如意定被监护人在法人单位有职务,处理其职权行使的监护代理时,应当考虑到与法人章程等内部法律文件是否存在冲突,等等。

(3)关于意定监护的报酬

意定监护人、意定监护监督人有依照合同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是意定监护的积极意义之一。《意定合同书》范本仅设计了按月固定付酬的一种方式,客观上可能会有多种形式,比如按一定的资产比例付酬,或者通过遗赠形式取得回报,或者通过转移某些权利交换获得监护,等等。

(4)意定监护人的权利

除了法律规定的监护权以外,意定监护合同还可以约定监护人有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意定监护人享有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权利,以及承担更加丰富的约定义务。一般要遵循合法行使监护权,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

(5)关于意定合同的监督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监督人,这是意定监护的另一个积极意义所在。主要根据财务管理上的角色不相容职能,收支两条线等制度设计,用来防止监护人、监督人侵吞被监护人财产;并赋予监督人,在监护人不履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代被监护人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意定合同书》范本只设定了单独自然人承担监督职责的一种情形,客观上监护的监督环节非常重要,是签订意定监护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

(6)意定合同的生效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的生效,除了满足被监护人是老年人的前提条件之外,还要求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行为能力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目前仍是一种法律状态,需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意定监护合同方可生效。

按照这种规定,会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意定合同的及时生效,从而无法很好地保障被监护老年人的权益。

从意定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其本质上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监护的概念也不应受民法理论上的束缚,可以使用其词汇的本意。比如,各地民政部门制定的《住养协议范本》中,多数“监护人”中的监护,其概念就来源于词汇的原意。所以,合同生效时间可以自治约定,比如约定意定被监护人可以主动启动合同的生效,从委托代理合同开始履行,当被代理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自然转为意定监护的合同。

(7)如何设计防骗功能

老年性痴呆,即阿尔茨海默病(Alzheimer disease,AD),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衰退性疾病,起病隐袭,病程呈慢性进行性。主要表现为渐进性记忆障碍、认知功能障碍、人格改变及语言障碍等神经精神症状,严重影响社交、职业与生活功能。患老年性痴呆,是老年人丧失部分或者全部行为能力的主要成因。根据流行病学研究,65岁以上的人有5%患老年痴呆,85岁以上则增加到20%。所以,老年人被骗有的是已经全部丧失了行为能力,有的已经部分丧失,是事理辨识能力下降所导致。具有一定知识的意定被监护人,可以在出现早期症状时启动监护合同,可以发挥监护人代管财产而避免上当受骗风险。

如果设计成老年人可以提前启动意定监护合同效力,其先期实质上表现为普通的代理合同。那么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代理合同范本,增加约定老年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前合同的变更、终止等条款。

(8)意定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意定监护人,除了正常的监护事务和死后事务之外,在经过监督人同意或者情况紧急时,在为了维护意定被监护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约定意定监护人享有复任权。

意定监护合同可以因期间届满、当事人死亡、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这些事实,约定合同终止条款。之外,意定监护人还可能因被法院废除监护权而使意定监护合同终止。

注释:

[1]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1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

[3]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民事判决书》。

[4]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5]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5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6]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失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般指老年人,因没有找到合适案例,以该未成年人案例代替,略显文不对题,留有小遗憾。

[7]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636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发布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9]陈洪忠、韩洪、童中礼、龙磊、翟晓静著《老龄产业法律文书精要详解及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版。第5—12页《意定合同书》的合同范本及签订合同注意事项,本节内容参照了该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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