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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3)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89中,根据当事人的阐述及上述情况,该员工仅仅是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行政拘留,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因此,该公司不能依该条规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如果企业经过法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将打架、斗殴、赌博等违反《治安处理处罚法》的禁止行为列入企业规章制度,并定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就有权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案例88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是合法的。

用人单位在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时,不要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仅仅因员工受到行政处罚,立即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也会使用人单位遭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要未雨绸缪,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列为规章制度禁止事项之列,明确用人单位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这时,用人单位可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66.用人单位能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动者不胜任工作是指,在用人单位无故意提高工作定额的情况下,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的情形。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就无法达成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那么,是不是一旦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立即以此为由单方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呢?

案例90李某与某广告公司劳动纠纷案

小李经朋友介绍,2008年3月入职某广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李的工作岗位为市场开发部业务员,工资形式为底薪加提成,并未约定试用期。由于小李刚从学校毕业,缺少工作经验,虽然工作兢兢业业,但业绩总是不佳,几个月下来几乎没有给公司创造多少利润。2008年8月,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总经理的指示向小李发出一份辞退通知书,辞退理由为: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岗位需要。小李不服,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理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公司出具小李业绩连续不佳的证据,不能胜任工作,坚持辞退合法合理。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使员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也要进行培训或调岗,而不能直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小李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单位解除小李,小李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现在单位解除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所以小李正确的申请应该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双倍赔偿金。因此裁决: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但因为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法定情形,小李的仲裁申请被驳回。

单位辞退员工必须合法,不仅包括解除条件成立、合法,也包括解除程序合法。否则,就要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在经济上支付双倍赔偿金或者被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广告公司认为小李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但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调整小李的工作岗位或者对其进行培训。如果小李经调岗或者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所以,当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不能满足所从事的岗位时,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要经过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岗。

对于员工来说,是否能依据事实和法律正确提出请求也很重要,否则,即使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但因为申请事项不对也不会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以下步骤:(1)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2)给予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调岗或培训;(3)员工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以上步骤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

同时,上述步骤中,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经过了上述程序且有确切的证据材料。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明确的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材料,或不能证明经过了上述三个程序,按照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关系均属违法解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呢?(1)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不符合岗位职责(比如实际工作成果与岗位职责要求之间的差距、客户投诉的相关资料等);(2)重新调岗的话,需要提供新岗位的岗位职责,员工的实际工作状况达不到岗位职责的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67.通常情况下员工辞职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吗?

实践中,很多员工向单位提出辞职时,提交的是“辞职申请”,这样就使得辞职的性质变得很模糊。大多数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误认为,辞职申请是员工向其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批准,就是双方无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就不能辞职。从现有的法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对辞职报告的这一认识是错误的。

案例91邢某辞职争议纠纷案

小邢本来在一家国企工作,但是由于不习惯公司内部等级森严,缺乏活力的管理气氛,于是就悄悄地联系了一家美国的公司,打算年后领完奖金就“跳槽”。听说辞职要提前1个月通知,于是他12月1日就向主管递交了辞职信。这样,到12月31日刚好满1个月。可是到了12月31日他的离职手续却出现了新的状况,因部门领导说没有合适的人接替小邢的工作,因此老板不能批准他的辞职申请,以至于小邢拿不到离职证明,新公司也不能为他办理入职手续。小邢找到老板,要求公司立即为他办理离职手续,而且还要赔偿他误工的损失。公司就是不同意小邢的申请。于是,小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小邢的仲裁请求。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辞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因此一般员工辞职所担负的义务就是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这里所说的“通知”仅仅是员工单方面的告知,不需要上级领导批准。

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因此,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为离开企业的员工应尽的义务。

所以,只要员工履行了提前30日提交辞职的书面通知,企业就应该放行,而不能以没有经过老板批准来加以阻拦。否则,不仅不会留住员工,反而会因手续的迟延办理而承担类似于失业保险损失、行政部门罚款等不必要的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辞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即可,无须单位批准或同意。换句话说,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即可辞职,是员工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予以剥夺。如果员工辞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或与单位有其他未了纠纷的,单位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员工辞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8.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员工如何自我保护?

有些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甚至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严重危及了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指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明知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对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具有危险性,仍然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劳动权仍属于劳动者自己,仍由劳动者自己支配,不是把劳动权完全交给用人单位,所以在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不服从其指挥或者命令,并有权拒绝执行。

案例92林某拒绝施工命令纠纷案

林某在某建筑公司的一个建筑工地担任班长。2008年6月,林某所在的班组因起重设备不足,没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耽误了该工程的整体进度,公司依据《工程进度考核奖惩办法》,扣减了林某和其所在班组的奖金。

林某对自己和本班组被扣奖金一事感到冤枉,向公司经理反映:“延误工期不是我们工人的错,而是设备不够用造成的。如果公司不给我们增加设备,下一阶段的工期还会延误,我现在丑话说在前面,到时候别又扣我们的奖金。”“缺设备好办,我给你们解决。”经理不光回答得干脆,行动也很麻利,当天下午就从另外一家建筑公司租来了一台起重机:“给你们增加这台起重机后,如果还延误工期,我看你们还有什么话说?”

林某发现公司租来的起重机是一台常年停用的老设备,许多地方出现锈蚀,钢丝绳也有轻微损伤,于是就请求公司经理安排专业人士对这台起重机进行检查。“你是不是有意就想让工程进度延误呀?”公司经理生气地对他说,“你说设备不够用,我马上给你增加,可你又要检查设备,你什么意思? 如果想跟我作对,你就明说好了!”

林某也是个脾气很倔的人,抱定了“起重机不检查,我们坚决不用”的态度,任凭经理怎么吼、怎么着急,他也不启用那台租来的起重机。

眼看进度提不起来,而工期又很紧,经理情急之下,以林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理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要给予林某纪律处分。

林某坚持在公司检查起重机前拒绝操作的做法是正确的。公司经理要给予林某纪律处分的做法是错误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18条规定,对停用1年以上的起重机械,使用前应作全面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钢丝绳、吊链等有无损伤,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他防断绳装置的安全性能,钢丝绳的安全性能等。目的是确保机械使用时能保持良好的安全状态,以防事故发生。

案例92中,公司租用的起重机是一台常年停用的老设备,许多地方出现锈蚀,钢丝绳也有轻微损伤,其安全性能无法保证。林某发现此事后,及时向公司经理反映,其行为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中关于“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公司经理接到报告后,本应及时予以处理,但他却只考虑工程进度,不考虑安全因素,强令林某等工人操作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起重设备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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