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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媒介行为的规制(4)

其次是媒介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进行报道所要遵守的尺度。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要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司法审判的主体——法官而言,外界的任何一个判断或评价都可能影响他的判决。西方的行为主义法学流派就认为法官的判断会受到周边任何事物的影响,例如与妻子吵架、到法院的路上堵车,如此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与判断,更何况是别人在媒介上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与评论呢?所以,在司法审判阶段,媒介的报道更要慎重。媒介的报道理应仅仅是这样的:某案件于某日在某法院公开审判,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无一缺席。这属于简单的事实陈述,至于详细的审判细节则是不应该报道的,否则将势必使得审判活动完全地被放置到公众的面前,公众也势必会以各种方式发表自己的言论。现代网络传播技术为公众发表自己的言论提供了公共空间,而大量的公众意见又势必会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关于司法审判的详细细节是不宜报道的。

现场直播审判过程更是一种严重损害司法独立与公正的现象。虽然公众的眼睛隐藏在电视的背后,但法官却能感受到有无数双眼睛在注视着他,而这些眼睛往往是被情绪感染的眼睛,极有可能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能力,从而破坏司法正义。法官不是圣人,他们的思维难以经受众目睽睽。因此,现场直播这种报道审判活动的方式必须取消。

中国历代的法官都很容易受到外部信息的干扰。在古代,民众的情感是影响法官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许多法官的判决往往表现出符合民间社会情理的取向,而这种社会情理实际上是对法官的一种约束。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的法官更需要接受来自民众舆论的监督,因为相比而言,中国法官更加缺乏自律性,倘若在这种情况下取消以媒介为代表的舆论监督,则可能对司法公正带来损伤。但随着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法官独立的主体意识的增强,外界的监督或许只会产生一种负面的影响。而且从事物发展的规律性上来讲,我们也主张尽量减少媒介对法官的干扰。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媒介只适宜作一般事实性报道,并且这个报道越简单越好。简单的报道只是给予民众一个信息,不会激发起民众的情绪,这在审判正在进行时是非常重要的。关于这个媒介行为的限度,媒介法是可以明确规定的,但具体的细化规则还是需要相应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则来加以规制,这也是从可操作性原则和法治的本性出发而做出的选择。

最后是在判决之后媒介所要遵循的尺度。

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后,判决书必须加以公布。在传统媒介时代这一点很难做到,但随着网络新媒介的飞速发展,我们可以通过网络查阅到大量的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完全有理由和根据对判决书进行评判。首先是对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评判,以判断判决是否合理地适用并解释了法律文本;其次是对判决书的事实分析是否符合逻辑与情理乃至常识进行评判,以便使社会民众能够更好地认识判决所依赖的事实是否符合事物的本来面目,倘若在逻辑和情理上出现问题,则这个判决书必然要受到质疑;最后是要对判决书的整体论证进行评价,只有论证严密的判决书才没有漏洞,才能给予人民一种认同感。

基于这些理由,在判决之后媒介舆论的介入在法律上应该是允许的,这时媒介对于判决结论的评价与讨论有利于促进司法对于公正的追求。

二、过度规制的问题

在媒介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如果过度地对媒介行为加以限制,将可能导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媒介行为是以对信息的自由报道来体现自身价值的,倘若对其做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将使得媒介工作者的手脚被束缚,不利于有效地实现社会监督。而司法行为在其运作的过程中,倘若完全没有了社会监督,没有社会权力对司法权力的限制,就很可能导致司法权力的膨胀,而司法权力的过度膨胀可能造成媒介主体畏缩不前,这将在媒介与司法间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对信息的自由报道与发布是媒介的本性,当然媒介的这种本性当以不侵犯社会中其他的利益主体为限度。司法的利益就是司法主体自身所追求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对于社会中大量的司法工作者来说,追求公正的价值始终是他们内在的信念,因而不会被媒介所侵蚀,当然这种想法是建立在司法主体良好的自我约束的素养基础之上的。但不管司法工作者的素养如何,都不能过度地对媒介主体的行为进行太多的限制,而应在两者之间寻找合理的限度。

首先,过度规制媒介行为将使媒介主体失去积极性。

在现代社会,人们所获得的信息大部分来自于各种媒介。人们也能够看到,记者能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积极地进行信息的采集,然后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最后加以公布。可以说,没有媒介主体的努力,就不能保障人们获得足够的信息。而人们倘若没有了信息,也就没有了据以进行判断的前提。在对司法的报道中,媒介主体积极主动地对案件的内容、审判概况以及判决结论进行报道,可以使普通百姓了解司法的运作状况,并依据这些信息对司法的运行质量进行价值评价,从而促进司法工作质量的提高。媒介主体在对司法信息进行报道的过程中,由于直接采集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人总是有着各种缺欠,让媒介主体不犯任何错误也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要求媒介主体在对司法运作进行报道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主体构造的成分。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媒介主体在报道司法信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失误也不宜使用法律的形态加以规范,而最好是以行业规范的形式进行规范。

在媒介对司法的报道中,也不必要求媒介主体所报道的案情与事实真相百分百地相符合,应当允许有一定的信息偏差。我们知道,人们在对案件进行认识和把握的时候,案件就已经不是最初的事实了,所以人们所把握到的只能是大致的状况,而不可能是事物的本来面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媒介主体将案情毫无保留地以事物的本来面目呈现是对媒介主体的苛求,事实上是办不到的。新闻报道要求及时性,而且媒介主体也不具备公安机关对案件所具有的诸如侦察等各项权力。根据法治的要求,法律不能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情,不能将人们做不到的事情作为进行处罚和裁判的依据,这是由人类的认识本性所决定的。如果法律规定媒介主体必须按原本的面貌报道案情,那它将是无法操作的,而无法操作的法律就是恶法。任何新闻报道都不可能做到完全地忠实于事物的本来面目,这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规律。

在新闻理论中也有新闻真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分问题。客观事实是所要报道的事物的本来面目,但这个本来面目在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是不可能获得的,人们只能获得新闻真实。新闻真实是在媒介主体综合运用自身能力的前提下,在尊重事物的本来面目的原则下所报道的具有一定主观性的事实。媒介主体所最终呈现的就是新闻真实。这种新闻真实当然不是媒介主体的胡编乱造,它必然有其鲜明的逻辑性以及与事物本来面目相契合的本性,人们从情理上无法将这种新闻真实判定为媒介主体的肆意报道。在媒介与司法之间,规则所要求的报道内容也理应只是新闻真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倘若法律以媒介主体没有完美地报道出客观事实,而追究媒介主体的法律责任,那将是对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尊严的破坏。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法律将记者对于客观事实的报道作为媒介的实现目标的话,媒介工作者的手脚将被严重束缚,他们将在一个良好的题材面前停止前进,积极性也将荡然无存。

这里,西方国家实行的“特许权”(privilege)的做法特别值得借鉴。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媒介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特许权是对抗新闻诽谤诉讼的有力的抗辩理由,它为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一个空间”。“官方正式提供的信息就应由官方负责,如党政机关提供的关于党务活动、政务活动的新闻;法院宣布的判决、裁定;各种行政机关按其职责所作的执法行为;各正式授权部门对有关交通、医疗、生产事故的鉴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某一部门统一发布的新闻,如气象、地震等,记者只需公正准确地予以报道即可。如果出现出入,应当由正式提供信息的官方负责,而不应由新闻媒体负责,新闻媒体只负责更正。但新闻媒介的有限特许权有三个原则,一是公正、准确;二是所报道的事实应当与公共利益有关;三是不具有恶意。”

其次,过度规制媒介行为将丧失监督司法的公共空间。

如果法律赋予媒介主体过于重大的责任,新闻媒介的监督功能将会受到严重的损伤。人有一种天性,那就是害怕承担责任,法律上一种责任制度的设立,必然会对相应人群的行为方式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法律规定媒介主体在相关的责任争论中总是处于要承担责任的位置,那么媒介主体就不会去积极地报道。而当媒介主体都不去报道的时候,可以想见,一个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也就必然会消失。所以,法律、规章或者行业规则都不能过多地让某一种主体承担额外的责任。责任制度直接决定了人们的行为方式,法律对于责任的设定必须是人们能够合理承担的责任。其实,在媒介与司法关系的规制问题上,法律最好不要插手,而应将规制留给行会来完成。或者说媒介与司法的关系问题,本来就是在原则确定的前提下由媒介主体和法官来加以把握的问题。

对媒介的过度规制必将让媒介工作者怠于劳作,仅仅报道一些无关痛痒的话题,这样就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公共监督空间。司法是一种权力形式,凡是权力都有可能产生腐败,因此必须给予多方面的监督。除了国家制度内部的制约之外,还需要多种社会监督的形式,新闻媒介的监督就是形成一个良好的监督环境的重要手段。媒介在所造就的舆论空间中通过信息、观念、评价的交汇,对司法权力构成监督,从而保障司法能够实现正义。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倘若过度限制媒介行为,就可能导致更多的司法腐败,这对于媒介的发展来说是一种巨大的损害,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是致命的伤害。

其三,过度规制媒介行为将不利于司法公正。

司法的核心价值是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实现来自于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是来自于制度的制约。比如在中国,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从而维护正义,而人民代表大会则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构成了对司法的监督力量。其次是来自于个人的自我约束。这一点很重要,司法正义是一种能够显现出来的正义,但这种正义需要司法工作者的内在正义。一个具有个人美德的人更容易成为一个公正的法官,这就是古人所讲的“内圣外王”的道理。其三是来自于舆论的监督。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的声音,而能够引导社会声音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则是媒介。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不给予媒介新闻自由,而只是无谓地加以限制的话,媒介的正义功能将无法得到保证,司法也将在缺乏社会监督的情况下肆意妄为。

三、媒介行为的自由与限制

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互动的、辩证的,但这互动与辩证并非没有主次,也并非是简单的调和。一般而言,法律对媒介行为既要给予自由的权利,又要进行限制。自由与限制是一对矛盾,这对矛盾中的主要方面是自由,次要方面是限制。

一方面,只有给予媒介以充分的自由,才可能调动媒介主体的积极性,从而形成一个广阔的以信息为主要形式的公共空间。在这样的公共空间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可以对司法提出各种各样的批评,从而督促司法走向公平与正义。在中国,舆论历来都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力量,法官群体也很重视舆论的监督作用。倘若给予媒介过少自由而过多限制的话,媒介主体的能动性就会受到严重的损伤,为了免于责任,他们将不会积极主动地推动公共空间所具有的监督功能。如今的时代已经是自由的时代,不仅媒介主体拥有着报道各种信息的自由权利,老百姓也拥有着广泛的知情权。司法审判是国家机构的一种行为,凡是能够公开的信息,都必须置于百姓的监督之下,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监督司法的空间,最终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另一方面,媒介的自由权利不仅是政治社会赋予媒介主体的社会权利,而且也是宪法赋予媒介主体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加以剥夺。按照基本逻辑,我们不能在说宪法赋予媒介以新闻自由的同时,又说新闻自由是次要的,对新闻媒介的限制才是主要的,这在情理上是说不通的。媒介自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限制是矛盾的次要方面。自由可以赋予主体以创造性活力,而限制则是在保持主体活力的前提下的稳定发展。因此,辩证法的精髓在于自由。辩证法是实践的辩证法,它从人类的实践中提炼出了自由的本性和其所追求的事物的创造性,而倘若抑制了自由,事物就不可能获得其应有的发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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