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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余论:走向自主的媒介与司法(1)

无论媒介还是法院都是自主性的主体,如果将他们比作为人,那么则表示他们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这种人格不允许任何外在的力量加以干涉,这种人格理应属于媒介与法院的基本品性。只有是独立的主体,他们才可能实现自身的人格化,法律所追求和确认的正是这种充满着自主性的主体的存在,法律最不喜欢的是要对非独立性的存在进行规范和调整,那将使法律左右为难。

自主性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追求,按照马克思的关于历史形态三阶段的划分理论,“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的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人没有主体性,没有任何个性可言,始终处于依附性状态。而在第三个阶段,人的自由将得到全面的发展,人将摆脱依赖性,完全走向自由的全面发展的道路。现在我们的社会正处于第二个历史阶段,虽然人对物仍有所依赖,但独立性、自由、自主性成为人们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只有每个主体都获得了自由独立的发展,才能成为一个良好的主体。在这样一个伟大的时代,我们不需要被压制,每个行动的主体都要获得其自身存在的独立人格。同样,这个时代的媒介与法院也理应具备一种独立性的价值,他们的行动不应受任何强力的限制,能够限制他们的只能是来自于市民社会和生活世界的基本需要。

自主性也是我们这个时代法律和法治的基本追求,“现代法制形态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作为一个独立体系的自主性,即法律规范有别于伦理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和政治原则,法律的运作和执行都是专业化的,由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律师、法官负责,而不受宗教或政治的权威机关或人士所操纵或左右。现代法的自主性可分析为四个方面:实体内容上的自主性(即有别于、独立于其他非法律性的规范)、机制架构上的自主性(由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执行)、方法上的自主性(法学思维和论辩的方法有其独特性)、职业上的自主性(律师资格是一种经过严格考核取得的专业资格)。”如果法律主体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一个国家即使有着丰富而发达的法律体系,也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的宏伟蓝图。法治需要有精神的介入,法治类型差异的根基在于法治的精神的差异,我们今天的法治精神始终将自主性作为其主导价值,这是与传统社会的依附性法律的根本区别。

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逐步走向自由的过程,在这个自由不断获得表达和体现的历史进程中,人的自主性得到了现实的扩展。自主的人摆脱了权力的压制,摆脱了对他者的依赖,人格获得了独立的发展。这种人的自主性的不断发展依赖于自由市场经济的推动,依赖于启蒙理念的引导。自从近代启蒙运动以来,世界各地都将启蒙思想作为制度规划、文化建设的基本理念。法律的发展也在走向自主性,法律规制中各种主体都具备完备的主体性,现代法治就是要确立人的这种独立性价值和自由的高贵尊严。法律若不以人的自由精神为指归,将不被人们看做是良好的法律。法律的前提是人的自由,凡是与人的自由精神相背离的法律设计,在根本上都是与时代的精神意旨相冲突的。在媒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各个法律主体都是自主性的主体,他们在意志和人格上都必须是独立的,是摆脱了所有外在因素束缚的主体。在媒介与司法的问题上,媒介是自主性的主体,法院也是自主性的主体,只有他们都具备一种自主性的品格,他们才能够真正地享受到自由的尊严,才能真正地感受自身独立自主的行动价值。

一、走向自主性的媒介

在媒介对信息的报道与发布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媒介是有偏向性的,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这其中既有权力在发挥作用,也有金钱在作怪,或许还有媒介主体的偏心。所以说这并不是一种理想的媒介状态,媒介应该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为我们的社会正义、社会福利发出自己的声音,这种呐喊将推动社会将注意的焦点转到有价值的社会事业上,从而调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合理地解决社会问题。尽管任何国家的媒介都不可能完全具备这样一种品格,但它理应是媒介的追求。

或者说对于媒介来说,其主导功能所代表的必须是社会,是社会正义,是社会良知。能够站在社会正义与社会良知立场的媒介是自主性的媒介,这种自主性的媒介有效地推动了整个社会的精神理念的扩展。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的建国方针和理念都是站在人民的立场上的,是站在谋求社会的正义以及全面协调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的国家在价值指导上坚持的是国家与社会的统一,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人民、国家与社会的统一。在这些统一性中,最关键而又最核心的是人的价值。马克思主义所追求的社会是以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前提的社会,而社会正义与社会良知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真正有效地贯彻人的价值,是为了体现出社会对每个个体的尊重,是为了让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获得公平的对待。这是社会的追求,也是国家的追求,更是社会主义理念的必然表达。

具有高贵社会主义品性的国家与社会良知和社会正义的追求是一致的。凡是符合社会良知的报道也必然体现了国家的要求,体现了国家全面提高社会公共福利的美好追求。媒介将腐败分子的恶行加以披露,为我们国家的政治透明化提供了前提;媒介将煤矿塌方等事故加以全面报道,为我们国家防止事故发生敲响了警钟;媒介将资源浪费的现象进行深刻剖析,为我们国家防止资源浪费提供了决策的依据。在这里,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当媒介从社会良知的意义上将各种信息加以报道的时候,媒介的行为体现了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在当今这个时代,只有解决了社会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国家才能够实现长治久安,人类才可以得到延续和发展。我国汲取了过去的经验教训,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能够真正地做到从社会的长远利益出发,从人民的立场出发来解决社会的各种问题。正是由于国家与社会、人的价值的统一性,决定了媒介从社会良知和正义以及人的尊严与自由的立场上报道和发布信息具有符合国家利益的属性,因而会得到国家的支持。

媒介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要受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人的自由尊严等价值的引导,媒介的自主性不能破坏社会主义的基本理念,不能破坏公序良俗,不能侵犯人的尊严与自由,否则媒介就可能恣意利用自身的自主性而破坏公共福利和民众幸福。媒介是自主的,媒介必须在人格上具有独立性,它具有不被任何人收买的高贵品质。被权力腐蚀的媒介和被金钱收买的媒介丧失了自身最可宝贵的品格,也难以在媒介市场的运行中获得民众的尊重,迟早将被媒介市场所淘汰。社会民众希望从媒介中看到的是真正为自己说话的信息发布形式,他们希望通过媒介的行为认识到更多的问题,并希望国家与社会共同去解决这些问题。任何对媒介自由的压制都是与社会民众的利益相冲突的,因而也是与国家的长远利益相冲突的。媒介的自主性不仅是媒介本身的自主性,而且也包含了媒介从业人员的自主性,这些具备自主性的从业人员的增加将推动社会文明的进程,将真正地促进我们社会的全面发展。

二、走向自主性的司法

孟德斯鸠在其三权分立的理论设计中曾提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对于司法权而言,立法权是可以对其进行限制的。按照孟德斯鸠的思想,法官应该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判决,对此立法权是可以进行监督的。在我国立法权也可以监督司法权,但这并不影响司法权本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司法除了要尊重法律和法律精神外,不需要屈服于任何一种外在的力量,这是司法自主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中国目前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司法自主性受到了严重的腐蚀。这些腐蚀性因素既包括权力的压制,比如某个权力的拥有者利用自己的职位影响法官的自主性裁判,也包括金钱的引诱,一些有钱人用金钱引诱法官,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产生偏私,从而导致不公正;还包括人情,在人情社会中人们有一种自然的行动倾向,一旦出了问题就会先找熟人,当熟人找到法官的时候,很多法官拒绝不讲情面,于是也会出现枉法裁判。

这些因素对于司法自主性的腐蚀已经成为中国人的一种行动习惯:中国古代就有“官官相护”的说法,这与权力腐蚀司法的自主性相通;中国也有“见钱眼开”的俗语,这其中也包括了法官;另外中国文化是情面文化,这也与法官行为的人情化密切相关。

尽管在司法的运行过程中存在着这些现象,但这并不表明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们已经走进了现代社会,现代社会的基本精神就表现在对于自主性的追求,司法也是如此。司法独立是一个具有自主性的概念,它是司法行为中的基本理念。对于这样的理念必须有相应的措施加以维护,我们必须设计维护这种理念的措施。有人主张让法官的收入摆脱地方财政的束缚,以此避免地方政府对司法独立性的干扰,这应该说很有道理。但我们也要反思,财政独立难道就能完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吗?法官毕竟是在地方上生活,必然会存在很多“地方性”问题,这些问题即使是高薪养廉也不能得到根本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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